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21民初265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0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系葫芦岛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鑫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鑫某、被告辽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528.65元,其中医疗费5898.5元、误工费24000元(160元×150天)、护理费9600元(160元×60天)、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7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18.15元(父亲29091元×5年×10%÷5人=2909元、母亲29091元×5年×10%÷5人=2909元、女儿张某29091元×9年×10%÷2人=13091元、女儿吴某乙29091元×13年×10%÷2人=18909.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某有限公司“绥中高速排水沟”项目中工作,原告负责开水泥罐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3000-15000元,6月21日下午2点,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绥中县大王庙镇水泉沟村正开水泥罐车往山上行驶时,因施工路段崎岖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绥中县某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期间原告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用5898.5元,且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加之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 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及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敬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我雇佣事实不正确,该事实需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并不是受我雇佣,而是双方合伙,原告出资,被告出力加现场管理,是共同施工、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购买报废车辆,出资过错。原告用我的一部分钱款未经我同意,私自购买报废的水泥罐车。根据《道交法》第14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行驶。《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报废车辆用油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个人。三、原告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驾驶水泥罐车需要B2驾驶证。此外,还需要前往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所申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只有小型轿车C证,不能驾驶水泥罐车,没有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自身存在过错,承担过错责任。四、我垫付2万元,应当从判决中去除。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动或劳务关系,不是通过劳务者受害责任主体。1、2022年9月26日,我公司与辽宁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经调查,原告系辽宁某公司从事开水泥罐车的工人,受其管理、与该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因此鉴于以上事实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这种关系。2、我公司与辽宁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公司承包的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公司已将工程合法分包。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是我公司。二我公司已尽到合理安全管理义务。作为总包单位已对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我公司在工程开工钱已向所有分包单位(包括***所代表的施工队)进行了详细的安全技术交底,明确告知施工风险及防范措施,并留存书面记录。且定期组织安全培训与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三、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作为驾驶员,在行使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路段限速要求操作,且未对复杂路况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其应当具备判断路况风险的能力,忽视安全警示导致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现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但本案中,我公司已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且已履行了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不应再对分包单位的雇员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辽宁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去我公司干活是没有合同,我给他报保险,报不了,因为他车没有手续,原告本身违法,车没有牌子,原告没有操作证,原告与我无任何关系,某乙公司告诉我原告应该去找车辆保险,因为原告车是罐车,不是机械。出事后,我当时没有在工地,***找我,我才知道出事故,我们操作不需要用罐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详见附录)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意见。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聊天记录不全面,存在截取对原告有利的内容属于断章取义。被告的妻子对原告说“钱咱挣,以后咱越来越好,咱挣着钱还差这点事儿吗”。证据2,病志及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意见,片子请法庭核实。证据3,鉴定报告没有伤者受伤部位拍照,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证据4,5个票据是彩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因未看到户口本结婚证原件,无法比对真伪,应当视为原告举证不充分,不应当予以支持,而且原告举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应当被法庭司法处理。中铁十一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辽宁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和我公司无关,是车的事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作为买方签署该车辆买卖合同是受被告的雇佣和指派为被告顶名购买报废车辆并由被告任职司机职务和驾驶。这一事实在原告列举的证据中能够体现并且车辆出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卖方,这组证据同样能够证实被告购买报废机动车辆指派原告进行驾驶,被告的行为存在违法性,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起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并且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在证人作证期间,被告代理人多次作出诱导性发问,被告多次对证人回答进行提醒,所以证言丧失合法性,内容也不涉及合伙内容,证人明确阐述了证人并未与被告进行合伙,所以被告想要证明原被告及证人三方合伙的证明目的是无法实现的。证据3,证人证言基本真实,且证言内容证实了发包、分包等主体,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原告是承包人或者是合伙承包人。证人证明了承包主体是被告所属的公司。证据4,的三性均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合伙人的身份地位转包了工程,且两组收据中均未体现有原告的存在和授意。证据5,该证据不能起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6,也不能起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且证据中均是原告向被告汇报具体工作内容,证据的原始载体应当当庭播放,因为有些是语音转换的文字。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的整体内容是原告授被告指派从事雇佣活动,微信对话内容及金钱转账都是被告支出的,被告的内容证实了案涉报废车辆的购买事实,例如2024年8月18日11时11分,同样是本案原告向被告汇报购买的事实及购买的经过。中铁十一局对***提交的证据都没有意见。辽宁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经过三次庭审方才出示,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某丙公司捏造提交给法庭,而且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与某丙公司存在关联性,只是在进行具体施工时雇佣本案原告,并且运用违法手段购置车辆,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在从事施工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对中铁十一局提交的证据,该分包合同落款是辽宁凌绥高速公路吴某丙项目经理部盖章,该项目经理部不是合格的主体,属于某有限公司分包给该项目部,项目部又分包给辽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属于非法分包,违反建筑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辽宁某公司对中铁十一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鉴定结论,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5属于书证,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3,属于证人证言,证言证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属于书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给车辆加油的情况,因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是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书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某甲公司承建了辽宁绥凌高速公路5a标项目,某甲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某公司,双方于2022年9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绥中县,范围:路基工程。分包内容包括涵洞、通道桥、三改、便道及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5年12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21058119.69元(实际金额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准)。被告辽宁某公司在招聘劳务人员时,被告***和原告***、证人马某三人一同刀辽宁某公司,与该公司的监事康某口头商定将部分排水沟工程分包给***、***、马某,每立方米26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某直接退出合伙承包。为了工程施工,原告***通过马某建议被告***购买一辆水泥罐车,***看车后同意并出资1万元给原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郑某于2024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是报废车辆,价款3万元,先行支付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将剩余车款2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述称,202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水泥罐车到被告某有限公司“绥中高速排水沟”项目中工作,6月21日下午2点,原告在绥中县大王庙镇水泉沟村开水泥罐车往山上行驶时,因施工路段崎岖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未报警,被送到绥中某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髂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住院7天(6月21日至28日),原告提供了病志、诊断、用药清单、片子13张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妻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事后被告辽宁某公司为原告受伤形成的损失报保险,但未获得支持。原告主张是受被告***雇佣,约定每月工资13000-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后,经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建议为150天,护理期建议为60天,营养期建议为60天(均为本次外伤后)。原告因本次外伤形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5898.5元、误工费24000元(2024年度服务行业标准5840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9600元(2024年度服务行业标准58403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140元(20元×7天)、xxx赔偿金91792元(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89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18.15元(父亲29091元×5年×10%÷5人=2909元、母亲29091元×5年×10%÷5人=2909元、女儿张某29091元×9年×10%÷2人=13091元、女儿吴某乙29091元×13年×10%÷2人=18909.15元)以上合计为178468.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在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伤形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某公司,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辽宁某公司在招聘劳务人员时,被告***和原告***、证人马某三人一同刀辽宁某公司,与该公司的监事康某口头商定将部分排水沟工程分包给***、***、马某,每立方米26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某直接退出合伙承包,被告***也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故视为***、***合伙承包的工程,共同与辽宁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是受被告***雇佣,约定每月工资13000-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告主张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24年6月21日下午2点,原告在绥中县大王庙镇水泉沟村开水泥罐车往山上行驶时,因施工路段崎岖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因伤形成的损失数额为178468.65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购买报废车辆并上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形成的损失应与被告共同分担,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参与度及其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中铁十一局、辽宁某公司在本次事故过程中不承担责任。178468.65元的40%,即71387.4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8468.65元的40%,即71387.46元,扣除垫付的2万元,再给付原告51387.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841元,退还原告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xxx的,为xxx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xxx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与被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指派原告为其办理买卖车辆事宜并进行经营活动,并由原告担任司机的职务; 2、病志、诊断、用药清单、片子13张(原告自行取回),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 3、鉴定意见书及劳动法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日期,支付鉴定费用1720元; 4、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 5、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其家庭关系及被抚养人的信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从案外人郑某手于2024年6月18日购买一辆报废水泥罐车。原告购买报废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有B2驾驶证及不能证明自己驾驶水泥罐车,原告自行购买报废车辆未经被告同意,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买卖车辆参与施工是与被告共同施工合伙行为;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及马某共同合伙对绥中该路段建设施工;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施工,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他人; 4、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该剩余施工工程自行转包给案外人***,其对施工工程由决策权,是合伙人的地位,双方是合伙关系; 5、砌石队伍(加油),证明原告自行对双方雇佣的车辆进行加油,其对施工工程具有决策权,双方是履行互换职责,是合伙人; 6、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有双方挣钱的字样和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妻子借钱用于治疗疾病,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购买报废车辆,原告对购买车辆的后果存在过错。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已经将工程合法分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某公司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