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金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0687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5月19日的欠款合计59914.01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2日起截至2025年5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11982.8元,并支付自2025年5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9896.81元)5、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就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满族小学北校区)建设项目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项目名称、地点、租赁费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一却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欠款项和违约金。原告作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在依法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函费、受理费和保全费等亦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合同丙方在上述合同盖章签字,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其应当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有签过合同,并非恶意拖欠,欠款金额认可,违约金不认可,请求免除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请求减免。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不承认事实,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请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连带责任,23年已经做完结算,在担保期间、办完结算再没有联系过我,担保期限在23年1月已经过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21年10月10日,内蒙古某(承租方,甲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乙方,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施工方,丙方,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与***(连带担保人,丙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甲方承接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满族小学北校区)建设项目,租用乙方的48系列盘扣式脚手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产品、押金、价格、计价方式,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租赁费,每月15日前支付清上月累计租赁费,尾款于租赁物全部退场完毕后,甲方需一周内办理完结算单,由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赔偿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止工地进货、退货,应按照所欠租金数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结算时按累计天数计算。丙方自愿对于本合同项下的租金、租赁物资的价值、维修赔偿费、运费、打包费、装卸费等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或者甲方被工程发包人清理出施工现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结算确认,并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间形成了多份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分项确认单。2023年4月,进行最终结算,包括退货运费及丢失赔偿单,最终显示被告某乙公司欠付款项59914.01元,并有***签字确认。退货运费单及丢失赔偿单上虽无某乙公司的印鉴,但其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3.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案涉合同于2023年4月12日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中铁十一局、***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主体问题,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中铁十一局在合同中仅作为施工方进行确认,并非承租方和担保人,亦未享受过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诉请,合同中原告所负义务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经起诉要求其支付,合同并无解除之必要性,无需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款5991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该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答辩环节及质证环节均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确认,诉请违约金起算点为2023年4月12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虽原告已降低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仍要求调整,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相当于其主张标准,因此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约行为的情况,本院酌定以59914.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12日(结算日后一个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付款记录及电子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铁十一局作为施工方非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主体,亦无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中“实际结算日期后一个月付清款项”的约定,本院酌定认为案涉合同最后履行期限为2023年5月12日,合同明确***对于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需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或主张,但其并未提举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向被告***提出请求,保证期间亦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59914.01元,并以59914.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由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