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伟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3065号 原告:杨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一:***,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以上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13570元,承担2022年1月20日至今的资金利息(以4135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包有某有限公司三工区临建十三工区垭口上便道挡土墙施工项目,被告***系某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需要,被告1***在原告处购买片石、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2公司共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513570元,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材料款413570元未支付。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兹本人***,身份证号:XXX,因某甲公司三工区临建十三工班,在垭口上便道挡土墙施工,欠到杨某,身份证号:XXX,材料款513570元整,大写:伍拾壹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此金额己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金额:413570元整,大写:肆拾壹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53570元,剩余部分于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自被告1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倭、拒付。综上,原、被告双方货物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也向被告供应了建筑材料,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支持以上诉请。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欠条(原件1份)、***工班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与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谭某代***付款和某乙公司代***付款截图等证据。 被告***辩称:不应当由我支付,我是受马某乙的委托办理案涉买卖事宜。买卖合同确实是我与原告口头协商的,但我给原告说过是代表马某乙与原告协商,只是没有证据。我与马某乙是雇佣关系,如果应由我支付就应当将工程款付给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之前支付原告的材料款是代***支付,事后要给***结算的,现在***在我公司已经没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所以拒绝原告的请求。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施工,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某甲公司三工区临建十三工班,在垭口上便道挡土墙施工,与原告杨某口头达成砂石水泥等材料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砂石、水泥。2021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本人***,身份证号:XXX,因某甲公司三工区临建十三工班,在垭口上便道挡土墙施工,欠到杨某,身份证号:XXX,材料款513570元整,大写:伍拾壹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此金额己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金额:413570元整,大写:肆拾壹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53570元,剩余部份于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31日,谭某代***向原告支付砂石款40000元。后因***未支付原告等人材料款,2022年4月,***向原告等各债权人出具***班组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375000元。并注明:以上信息确认无误,已确定金额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代付。2023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张某询问付款事宜,张某答复:年前确实没什么钱,年后你直接找罗某安排......。2023年2月27日四川某有限公司代***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23年4月16日四川某有限公司代***再向原告妻子高某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剩余的1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4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杨某否认被告陈某的曾口头告知其是代表马某乙与其协商案涉砂石等材料买卖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原件1份)、***工班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与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谭某代***付款和某乙公司代***付款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口头达成并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7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为限。被告辩解其与马某乙是雇佣关系,曾口头告知过原告是代表马某乙购买材料的职务行为,因原告否认其主张的该事实,且被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如由其支付材料款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解***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否认与原告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系为***的代付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至今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商的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于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但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材料款175000元。并支付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