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骏途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3民初782号 原告:北京某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1173(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E5A8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某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途公司)与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骏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公司连带支付骏途公司工程款19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9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4年期间,骏途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在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4标项目上发生支座维修分包合同关系,骏途公司依约向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报价且双方对价格予以确认。后骏途公司完成了项目标段内全部支座维修施工义务。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已经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骏途公司实际完成施工总金额为1999000元。施工完毕后,骏途公司向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提交核对并催促其补签施工合同,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无视双方约定并擅自将价格压低,导致双方最终未签订合同。骏途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拒不履行义务。中铁十一局公司系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骏途公司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系铁路项目,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国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时根据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撤销后的管辖规定,本院应由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骏途公司诉请工程款对应施工工程系属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的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应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同时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铁路法院撤销后并入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调整相关案件管辖的公告》,原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铁路专门管辖案件自2023年5月5日起由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