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雷某某与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1民初5235号 原告:雷某某,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9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雷某某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经院长审批,原告雷某某多预交的1109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