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柳某某与湖北盛闵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31民初19号 原告:柳某某,男,白族,1969年1月3日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湖北盛闵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里章林路132-2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L0JBR6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湖北盛闵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人(实际分包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95年12月10日生,住武汉市青山区,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9月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与湖北盛闵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盛闵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要求通过云上法庭进行审理,但我院向其发送相关庭审短信并多次指导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与湖北盛闵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