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鹏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民终8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5)鲁0102民初2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单体工程标准一层主体完成后,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75%;单体工程主体以后每完成六层,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75%;主体验收完成后,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85%;混凝土供完,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90%;剩余10%混凝土货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无息付清。双方结算值为17240822.5元,付款金额为15493694元。按照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已支付已供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因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至今未结算完毕,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某乙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2025年3月17日公布的,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后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不能溯及既往,因此,一审法院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判决上述合同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其次,2023年9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2023年9月2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某乙公司将在建设单位某丙公司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了某甲公司,并由某甲公司在2023年9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债务人某丙公司。2024年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对账并初步结算,建设单位底尚欠某乙公司约1000万元,但建设单位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至今不给予某乙公司拨付工程款,要求解除或撤销该债权转让后再付款。因此,某甲公司直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建设单位,在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已提出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后某乙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对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债权转让金额超过实际欠某甲公司金额事宜,双方在2023年9月26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实际享有的金额权益,但该《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仅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两方对债权转让金额的权益分配,未侵犯包括建设单位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该补充协议,而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只能是在双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撤回《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某乙公司再行支付货款。综上,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某甲公司辩称,人民法院报于2024年8月28日发布“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一文”,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四个方面就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均为”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确认双方关于以收到第三方的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约定无效及确认付款节点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确认本案某乙公司已达付款节点但未付款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充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从而进行的合理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747128.5元及违约金(以17471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某乙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信.温莎公馆5A#、11#12#、17#住宅楼;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混凝土方量约50000立方米。以时间为付款期限。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进行上月供货数量确认,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发生价款的90%,余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以上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甲方若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某分会在合同上签章。 2018年5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信·温莎公馆三期,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交货地点:潍坊恒信温莎公馆三期施工现场。混凝土总需求量暂定25000方。价款结算及支付: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单体工程标准一层主体完成后,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75%;单体工程主体以后每完成六层,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75%;主体验收完成后,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80%;混凝土供完,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90%;剩余10%混凝土货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无息付清。2.乙方提供正式的混凝土3%增值税专用发票。3.如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在附加协议中注明。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可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暂停供应混凝土。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欠付应付价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应每月对账一次,填写结算单,双方由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包括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合同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字。合同后附预搅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 某甲公司提交16份商品砼销售对账单均载明:供货单位某甲公司,订货单位某乙公司,工程名称恒信.温莎公馆5A、11、12、17#楼,时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员工在工地核实无误签字处签字确认,并注明“商品砼发货单已收回”,对账单金额共计17240822.5元。某甲公司提交13张发票签收单载明:收票单位均是某乙公司,开票单位潍某建材,开票时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19日,工程名称为恒信.温莎公馆三期,金额共计17240822.5元。某乙公司某细账,日期范围2016.05-2024.10,结算17240822.50元,付款金额为15493694元。 2023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乙方、受让方)与某乙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双方为尽快妥善解决两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将甲方享有恒信温莎公馆三期5A#、11#、12#、17#、楼项目供货债权300万元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生效后,直接由某丙公司支付乙方300万元工程款。如某丙公司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或不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甲方仍按原供货合同约定应向乙方承担还款责任。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按协议履行完义务终止。 2023年9月24日,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恒信温莎公馆三期5A#、11#、12#、17#、楼项目工程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由贵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贵公司与我单位关于恒信温莎公馆三期5A#、11#、12#、17#、楼项目工程300万元债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后续产生任何法律纠纷都与某丙公司无关。但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某丁公司送达。 2023年9月26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为尽快妥善解决两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于2023年9月23日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将甲方享有恒信温莎公馆三期5A#、11#、12#、17#楼项目供货债权300万元转让给乙方”不符合实际情况,仅作为双方向建设单位办理手续使用。乙方实际享有温莎公馆三期甲方的债权为1747128.50元,后期乙方在温莎公馆三期建设单位处完成债权转让300万,乙方享有其中1747128.5元,甲方享有其中1252871.5元,双方针对以上事实决定达成本补充协议,并以此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双方权益不受损失。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他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根据发票签收单以及双方最后于2023年9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关于温莎公馆三期的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未付货款金额1747128.5元。《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23年9月23日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仅作为双方向建设单位办理手续使用。某甲公司实际享有温莎公馆三期甲方的债权为1747128.50元。故可以认定双方于2023年9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某乙公司应按照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案涉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完,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90%;剩余10%混凝土货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无息付清。某乙公司系大型企业,某甲公司系小型企业,该条款是以收到第三方的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对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付款期限自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双方最后的对账和发票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747128.5元。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47128.5元,予以支持。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471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标准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仅支持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747128.5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以17471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4.1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石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二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向涉案项目建设方某丙公司催要款项的明细单。上诉两组证据拟证明:2023年9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沟通债权转让事宜,2023年9月28日,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并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并交给了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向建设方送达,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应由某甲公司向建设方行使债权。某甲公司起诉后,某乙公司才知道某甲公司的款项没有要到,但某甲公司也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债务人某丙公司先行主张权利或者诉讼,而后才能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某平台聊天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某丁公司送达。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无除本案某乙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方的任何签字确认,属单方制作。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待建设单位付款后”等付款条件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二是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影响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三是某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完,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已供货款的90%;剩余10%混凝土货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无息付清”。该条款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建设单位(第三方)向某乙公司付款为前提,系属“背靠背”条款。本案中,某乙公司系大型企业,某甲公司系小型企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和风险承担能力存在显著差异。该条款使得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收款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了作为供应商的某甲公司,实质上排除了某甲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在“背靠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最后对账及发票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货款总额及欠付金额均已明确。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关于大型企业应当自货物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的规定,以及行业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74712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以与建设单位尚未结算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某乙公司对建设单位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但双方于同年9月26日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实际情况,仅作为双方向建设单位办理手续使用”,某甲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仍为1747128.5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于2023年9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系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因此,某乙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债权转让将付款义务转移给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应先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仍应按照原买卖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747128.5元,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