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2民初764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2084.64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88993.52元(后附计算细则);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项目将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V****000)、《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及饰面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分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作业。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及饰面专业分包合同》外墙岩棉单价进行调整。2020年12年10日,案涉项目总体竣工验收,被告屡次拖延推诿履行工程结算义务。2023年1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告,原、被告签订《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项目外墙装修工程结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884457.92元;《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317626.72元;案涉工程原告参与施工产值共计11202084.64元。截止原告提起本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482084.6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及外墙保温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施工完毕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且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60%;同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且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95%”、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分包工程款应在发包人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明确的“背靠背协议”,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以竣工结算完且业主支付为前提”,其核心在于双方共担业主不能按时结算完成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被告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和体育局、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改为济南市历下某乙集团)至今尚未完成完成工程结算,而且被告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共计11839万元,付款比例也仅为65.7%。所以,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251元(11202084.64*0.6-6720000=1251元)。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同意于原告撤诉后立即向原告支付1251元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甲集团的答辩意见,某某公司补充陈述称:涉案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至今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不适用合同中的背靠背的条款,被告应立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积极采取诉讼或仲裁向建设方催款,被告始终未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原告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若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原告不可能无限期等待,否则将使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中,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4月25日,承包人某甲集团(甲方)与分包人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Y****000),合同主要约定:一、综合说明:1.工程名称: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2.工程地点:济南市历下区新泺大街以南,奥体西路以东。3.工程概况:建筑面积45500㎡,结构形式为框架。二、分包范围:中学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外墙保温、屋面、门窗、栏杆等主要分项工程,具体工作内容参照招标清单及图纸要求(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施工内容,乙方不得拒绝),包括材料检验试验、成品保护、竣工清理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三、工程工期:1.2020年3月8日开工。2.2020年5月20日竣工。3.总工期102日历天。五、分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第1种分包方式:1.采用包工包料的全费用综合某价方式分包。六、合同价款:金额小写7140000元(暂定)。说明:1.采用固定总价分包方式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2.其他分包方式的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分包结算为准;3.如有其他调整,以补充条款中的约定为准。七、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驻现场代表:***,职务:项目负责人。八、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驻工地代表:***,职务:项目经理。十三、工程款支付:1.付款方式:建设单位每次付款后付至已完产值的40%;施工完毕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且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60%;同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且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95%。余款(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无息付清。3.乙方同意分包工程款应在发包人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十五条、质量保修:1.从发包人组织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本工程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乙方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某甲集团在甲方处加盖支出性合同专用章,***签字;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签字。
2020年9月22日,承包人某甲集团(甲方)与分包人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及饰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综合说明:1.工程名称: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2.工程地点:济南市历下区新泺大街以南,奥体西路以东。3.工程概况:建筑面积45500㎡,结构形式为框架。二、分包范围:中学外墙岩棉及真石漆饰面施工,具体工作内容参照图纸要求(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施工内容,乙方不得拒绝),包括材料检验试验、成品保护、竣工清理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三、工程工期:1.2020年3月8日开工。2.2020年5月20日竣工。3.总工期102日历天。五、分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第1种分包方式:1.采用包工包料的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分包。六、合同价款:金额小写2718778.64(暂定)。说明:1.采用固定总价分包方式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2.其他分包方式的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分包结算为准;3.如有其他调整,以补充条款中的约定为准。七、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驻现场代表:***,职务:项目负责人。八、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驻工地代表:***,职务:项目经理。十三、工程款支付:1.付款方式:建设单位每次付款后付至已完产值的40%;施工完毕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且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60%;同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且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95%。余款(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无息付清。3.乙方同意分包工程款应在发包人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十五条、质量保修:1.从发包人组织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本工程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乙方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某甲集团在甲方处加盖支出性合同专用章,***签字;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
2020年11月1日,承包人某甲集团(甲方)与分包人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显示: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在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项目部签订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及饰面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及时,乙方需进行垫资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本工程外墙岩棉单价调整相关事宜,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原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清单明细表/固定总价清单明细表中序号2中单价增加66元/㎡(含税)。2.工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我单位要求完成,11月10日之前必须完成(包含外墙施工维修和收尾)。3.乙方要保证本工程质检验收一次性通过且满足甲方和建设单位质量要求。4.如果达不到建设单位和甲方工期和质量要求,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某甲集团在甲方处加盖支出性合同专用章,***签字;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
某某公司提交《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项目外墙装修工程结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23年1月6日,经多次催告结算后,被告项目经理、合同指定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外墙保温及饰面原告施工产值3884457.92元、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施工产值7317626.72元。案涉工程原告参与施工产值共计11202084.64元。
某某公司提交某甲集团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被告付款进度的要求开具发票850万元,现开票金额已经远超被告已付款金额。因被告称暂无力支付后续款项,告知原告等其通知再行开具后续发票。
某某公司提交《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及《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公户分别于2020年6月2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万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88万元,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户支付工程款538万元。另有134万元农民工工资由被告代付,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原告收到工程款合计672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4482084.64元。
某某公司提交《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网页截图打印件一张,欲证明:经原告查询,涉案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主张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次日(即2020年12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合理性,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某某公司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各一张,欲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及保全措施,而支出诉责险费用25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某甲集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某甲集团提交《困难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积极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尽到催要义务,本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且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仅为65.7%,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请求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困难情况说明》载明:“致济南市历下某乙集团:我单位是某甲集团。因我单位承建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项目,建设单位是济南市历下某乙集团。该项目于2020年底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正常使用,并已满2年质保期。该工程一审结算额约为1.8亿元,目前只有个别小额争议问题还未确定。建设单位济南历下某乙集团,截止目前建设单位付工程款仅为11839万元,按照97%付款18000*97%-11839=5621万元,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欠款数额较大。存在的困难:1.竣工时间久(2020年底竣工)。2.甲方资金不足,农民工工资欠款数额巨大(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尚欠5600余万元)。鉴于上述情况,工程欠款数额巨大,项目目前仍有大量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为了不影响民工工资稳定,对社会面产生不良影响,恳请建设单位领导协调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确保农民工拿到工资报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此说明。落款时间2024年1月9日。”某某公司质证称,首先原告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该说明与邮寄单是相互匹配的,且《困难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已经竣工近4年之久,被告并未采取相关诉讼、仲裁措施积极主张权利,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系其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所致,对原告显失公平,仅依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某甲集团补充陈述称,如果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向历下某乙集团调查取证以核实该项目是否完成总包竣工结算,以及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进度,某甲集团述称:审计机构完成了初稿审定,最终结算尚未作出。
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节点,某甲集团述称:我方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既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则应证明已经达到“同建设单位竣工完成付款后付至95%”的付款节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反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述称:认可被告是总承包方。但对被告陈述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比例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观点。
某某公司当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依据为:第一条诉讼请求:双方结算金额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得出4482084.64元;第二条诉讼请求依据已竣工验收的次日起算,按阶段减去被告已付款,质保金5%,到期日期2022.12.10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88993.52元(后附计算细则)。首先涉案本案项目于2020.12.10日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2022.12.10日到期,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3年1月6日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具有合理性。某甲集团称:对第一条诉讼请求不认可,同答辩意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原告利息主张自竣工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应以1251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完成之日起计算。
另,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某甲集团签订的《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及饰面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项目外墙装修工程结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884457.92元;《丁家安置区南侧30班初中及36班小学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317626.72元。现某某公司认可某甲集团已付款672万元,且某甲集团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即某甲集团尚欠工程款4482084.64元(3884457.92元+7317626.72元-6720000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某甲集团辩称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施工完毕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且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60%;同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且建设单位付款后付至95%”及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分包工程款应在发包人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明确的“背靠背条款”,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以竣工结算完且业主支付为前提”。本院认为,“背靠背条款”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距今已近四年已超过质保期,且双方已于2023年1月6日完成结算,某甲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为总承包人已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某甲集团以该条款的约定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双方订立分包合同目的不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不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为无效条款。某甲集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某甲集团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482084.64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某某公司主张某甲集团应向其支付以7801980.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以4801980.4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以5362084.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以4482084.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均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合计为588993.52元。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余款(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无息付清”,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1月6日,结算总金额为11202084.64元,5%质保金为560104.23元,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4482084.64元-560104.23元=3921980.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某某公司主张的截止日期2023年12月28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536元,系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2084.64元;
二、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921980.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536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98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