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5民初11401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原告向法庭申请追加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在天桥区北湖A-1工地山东建工项目做零工,后经被告二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经理***介绍到被告一***从被告二处分包的木工组做木工帮工工作,经结算被告一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44000元。被告一仅于2023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实际支付9500元,被告一称500元为税费,需原告承担),尚欠原告34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一主张以上拖欠的劳务费,被告一以欠付劳务费应由被告二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追加起诉申请书记载要求山东省某某公司基于其总包身份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支付清偿责任。 ***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给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与我方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山东省某某公司集团答辩称,我与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北湖A-1工地提供劳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其从事劳务期间班组姓名为***,该结算单涉及工程发生于2020及2021年期间,记载了工程量情况及扣除情况,明确下余金额为232262元,并备注“付款时扣除44000元转入木工帮工***名下”,该结算单在安全员、质检员、技术员、仓库、项目主管处都应对应签名,在班组签字处有***签字。对于该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帮工,并非与其有合同关系,其不欠付原告款项。 原告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截图一份,显示***曾于2023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款9500元,转账说明处记载“北湖建工工地工资”。对于该9500元,***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一起去索要款项后分给原告的,并非支付的工资。 原告提交的其与***2024年8月31日的通话录音记载原告曾通过电话向***要钱,***称“你给***打电话催催他呀”“他那个决算单子上面写着有,写着你那个钱,应该由***给你,我看见了,后来人家***也说那个钱应该***给你”,***称“人家老邹说。到时候你发钱的时候给我4万4就行了”,“你给我四万四那不是从你单子上写了4万4吗”。对于该聊天记录,***对真实性认可,认为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按照结算单的流程,应由某某公司付款。 另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竣工验收备案审批公示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为山东省某某公司,对于该证据,被告山东省某某公司认为项目与证据五展示不一致,无法确认其为案涉工地总包单位。 庭审过程中,***认为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某某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安全员、质检员、技术员、仓库、项目主管等均是哪个公司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的劳务相对方是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结算单、转账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虽答辩称原告系受雇于某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安全员、质检员、技术员、仓库、项目主管等人的身份也不明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付款时扣除44000元转入木工帮工***名下”的备注,应评价为***班组在进行结算时指定原告账户作为其中44000元的收款账户的行为。即,***劳务相对方应认定为***,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3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按照结算单向其上游公司就该部分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主张***自某某公司处承包工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山东省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省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或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来源于山东省某某公司的转包、分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山东省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650元,保全费3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