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2民初60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盛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盛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盛强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建工集团向济南盛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6921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建工集团向济南盛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数额为7815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679元等费用由山东建工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东建工集团因承建山东省军区济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宅项目与济南盛强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济南盛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山东建工集团并未按时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至起诉之日,山东建工集团尚欠济南盛强公司混凝土款869217.5元。
山东建工集团辩称: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济南盛强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项目1号楼4层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山东建工集团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批次的货物价款不应计算在总货款中。山东建工集团方已提起反诉,济南盛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利率没有依据。
山东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济南盛强公司返还山东建工集团不合格批次混凝土款68890元(或在计算总货款时予以扣除);2.请求依法判令济南盛强公司支付山东建工集团鉴定费6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济南盛强公司支付山东建工集团加固工程损失1277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济南盛强公司支付山东建工集团上述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140589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济南盛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山东建工集团与济南盛强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自济南盛强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省军区济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宅项目。济南盛强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供应158立方混凝土用于1号楼4层梁板及墙柱的浇筑,待混凝土达到龄期进行实体检测时所测4层墙柱、顶梁大部分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为此,山东建工集团对不合格部位进行了补强加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检测结果不合格,济南盛强公司有义务放弃该批次材料款并承担山东建工集团因处理不合格问题支付的一切费用。山东建工集团多次找到济南盛强公司协商,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反诉至法院,望予以支持。
济南盛强公司辩称:济南盛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山东建工集团所诉济南盛强公司所供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系因山东建工集团现场施工不规范所致,济南盛强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山东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济南盛强公司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结构混凝土不达标原因与济南盛强公司无关。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交货检验记录显示济南盛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济南盛强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中第二条质量要求明确约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相关现行国标标准、行业规范等的要求,并且不得低于国家及施工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标的物的相关强制性标准”。济南盛强公司供应的标的物为预拌混凝土,合同中约定的国标标准即为《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根据该标准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根据济南盛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显示,济南盛强公司所供应的浇筑部分为一号楼4层墙柱的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合格,无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到达现场后由双方共同对标的物进行初步验收,验收以国家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合同要求及供方提供的样等依据,由甲方、监理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甲方”。济南盛强公司为涉案项目所供预拌混凝土,有其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济南盛强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在交货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山东建工集团实际接收了双方诉争部分预拌混凝土,其已经认可该部分预拌混凝土质量出厂检验合格;通过买卖双方、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可以有效证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山东建工集团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山东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为济南盛强公司预拌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山东建工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首先,双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标的物质量问题的约定:混凝土达到龄期后进行实体检测(回弹或钻芯),如检测结果不合格,需区分双方责任”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因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无条件服从该鉴定的结论。”山东建工集团从未在验收时向济南盛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山东建工集团选定的鉴定机构,并非按照合同约定是双方共同选定,山东建工集团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无济南盛强公司的参与,也没有明确载明混凝土构件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原因,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出现质量问题与济南盛强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山东建工集团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对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作出明确具体分析认定的结论,并未达到充分的并具有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证明目的。因此,山东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山东建工集团作为买方,应当及时组织检验,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济南盛强公司,在济南盛强公司供货过程中,山东建工集团接收使用济南盛强公司混凝土,并与济南盛强公司进行结算,并盖章确认,视为济南盛强公司所供应预拌混凝土无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三、山东建工集团诉称主张“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不合格批次混凝土款68890元(或在计算总货款时予以扣除);支付鉴定费6万元;支付加固工程损失1277000元;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建工集团并无证据证明济南盛强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山东建工集团所主张的项目损害事实与济南盛强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并不属于“一因一果”的关系,该损失均与济南盛强公司无关,山东建工集团要求返还混凝土款或者扣除,支付鉴定费,加固损失费,律师费和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山东建工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济南盛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且山东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盛强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济南盛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山东建工集团经济损失的责任,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东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山东建工集团(甲方、买受方)与济南盛强公司(乙方、出卖方)签订编号为三分公司-GXS-CLHT-2021-0005的《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济南盛强公司就山东省军区济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宅项目向山东建工集团供应混凝土:1.协议标的物为各型号的商品混凝土,附单价,单价包含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卸货至甲方指定位置)、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金额共计4604500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实际交货数量以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为准;2.质量要求:标的物质量符合现行国标标准、行业规范等的要求,并且不得低于国家及施工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标的物的相关强制性标准;4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4.2交货方式:货到工地后,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工作人员签收。该收货人仅对乙方提供的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对本合同项下与数量无关的事项进行确认;5交付及验收:5.2乙方应在标的物到工地现场前一天通知甲方,到达现场后由双方共同对标的物进行初步验收,验收以国家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合同要求及功放提供的样品等为依据,由甲方、监理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甲方;不符合要求的,乙方负责运出工地、重新供应,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3甲方在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对质量问题有权随时提出异议,因标的物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7货款支付:7.1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混凝土每月20号结算挂账,次月10号前付已结算货款的70%。剩余款项在主体供货结束12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需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收款收据;7.2每次付款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增值税率为3%,否则甲方不予付款。9违约责任:9.1标的物质量问题的约定:混凝土达到龄期后进行实体检测(回弹或钻芯),如检测结果不合格,需区分双方责任,如因乙方供料问题造成质量事故,则该部位或该批次混凝土双方不予结算。乙方自动放弃该部位或该批次混凝土材料款,且乙方应积极主动的协助甲方处理该不合格问题直至问题得到解决,并承担甲方因处理该问题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来自业主及相关部门的罚款;9.5乙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因乙方或其供应商侵犯第三方的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益产生争议,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交纳的罚款、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11争议的解决方法:11.1因标的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无条件服从该鉴定结论。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分别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1年4月至8月期间,山东建工集团向济南盛强公司出具结算书5份,显示: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供应砼方量2061.5方,金额889475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供应砼方量724.5方,金额333817.5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供应砼方量1057.5方,金额480080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供应砼方量713方,金额319985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供应砼方量111方,金额45940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上述价款共计2069297.5元。其中,在2021年7月7日,济南盛强公司向山东建工集团供货C30型号混凝土71立方,C35型号混凝土87立方,分别用于1号楼4层梁板及墙柱部位浇筑,发货单载明:“未经我公司许可,不得往混凝土内添加水或其他任何材料,卸料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小时,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我公司概不负责。”
2021年5月1日、7月15日,济南盛强公司分别向山东建工集团开具金额为300080元、900000元发票,山东建工集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济南盛强公司支付货款300080元、900000元,共计1200080元,尚未付款金额为869217.50元。庭审中,济南盛强公司表示剩余发票已经开具,可以随时交付。山东建工集团对已付金额予以认可,但辨称因济南盛强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应当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2021年9月1日,山东省军区济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项目部(委托单位)与山东建筑大学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托单位)签订《工程鉴定合同》,约定对山东省军区济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宅项目1号楼4层墙柱梁板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鉴定,合同价款为6万元。2021年9月3日,山东建筑大学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鉴定项目为山东省军区济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宅项目1#楼4层墙柱、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鉴定。鉴定结果为我院工程技术人员于2021年8月28日至9月2日对委托单位委托的上述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采用回弹法对4层墙柱、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并现场钻取芯样进行修正。经钻芯修正后,墙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见附表1,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见附表2。由附表1、附表2,大部分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要求;鉴定结论:所测4层墙柱、顶梁大部分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对不满足要求的构件进行承载力复核验算,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案外人代该项目部支付鉴定费6万元。济南盛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该证据是山东建工集团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并且该鉴定报告未表明系济南盛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结构混凝土的强度不达标。另外鉴定所用的检材、依据与检测方法均不符合双方关于验收、检验的约定。鉴定所用样本是已经经过各项施工工艺的结构混凝土,检测方法为钻芯法、钻芯修正回弹法,而预拌混凝土执行的是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不能认定预拌混凝土在交货时存在质量问题。
济南盛强公司同时主张混凝土出现质量问的原因系山东建工集团原因造成卸货不及时,现场施工人员擅自加水及不规范施工所致。对此,济南盛强公司提交***与合作运输车队的车队人员在“盛强车队”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显示:7月7日06:55车队人员:“领导三个小时没卸了,罐转不动了”,07:08:“看看安排人来加水吧”07:16“已经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加水”08:30:“催了吗现在又挪吊车了,太慢了”,***回复“催了,要九点多点,卸完”;09:39车队人员:“吊车都挪了三回了”,10:01:“领导催催吧!半小时了不打,卸到啥时候”,***回复“让现场的问着呢”;17:59:“领导加了两次水了估计得订罐”。济南盛强公司还出示现场加水视频。山东建工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聊天记录中无山东建工集团人员,且根据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是济南盛强公司指示加水。
山东建工集团提交其项目经理***与济南盛强公司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21年8月21日,***:“取芯了吗,结果如何?”***:“昨晚去了,养护着呢。”2021年9月23日,***:“这几天在定四层加固的事。”***:“哦,我把东西给你拿过去。”2022年12月2日,***将加固费用明细发给***。济南盛强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认可取芯结果不合格,但辩称结果不合格并非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聊天记录也无法显示其认可4层加固事宜。
济南盛强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2021年7月7日《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复印件,显示浇筑部位为涉案项目1号楼四层墙柱,需方处有山东建工集团盖章,供方处为案外人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祥公司)。济南盛强公司称因一号楼除4层外均是天荣祥公司供货,因此一号楼全部的交货检验记录均向天荣祥公司作出;提交2021年8月6日出具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显示委托单位为山东建工集团,涉案项目一号住宅四层墙柱达到设计强度。山东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辩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该证据检验记录记载的供货方为“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南盛强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并且山东建工集团提交的鉴定报告,是通过取芯的方式形成的,并且实际进行了补强加固处理,更具有信服力。
山东建工集团为证明其支出的加固费用,提交《山东建筑大学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补强加固工程图纸》一份、山东建工集团与案外人济南鑫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强工程合同》一份、山东建工集团向案外人济南鑫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一宗、案外人济南鑫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建工集团出具的收据一宗,拟证明其为防止扩大损失,针对案涉工程进行二次加固施工,共支出127.7万元。济南盛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在山东建工集团无证据证明济南盛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该加固费损失与盛强公司供货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济南盛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9元;山东建工集团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济南盛强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济南盛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达到龄期后进行实体检测(回弹或钻芯),如检测结果不合格,需区分双方责任,如因乙方供料问题造成质量事故,则该部位或该批次混凝土双方不予结算。山东建工集团主张济南盛强公司所供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山东建工集团提交了山东建筑大学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是山东建工集团单方委托的,不符合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第11.1条双方共同选定鉴定单位的约定,济南盛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为4层墙柱、顶梁大部分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但鉴定所取样本为浇筑后28天龄期届满的混凝土,系在济南盛强公司供货后经过山东建工集团各项施工工艺形成,而山东建工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浇筑后的混凝土检测不合格的原因是济南盛强公司供料所致;虽然济南盛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取芯结果为不合格,但聊天内容仅涉及取芯结果与加固的事实,并未涉及责任认定问题。
同时济南盛强公司还提交了相反证据证明其向山东建工集团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虽然济南盛强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显示供货方为天荣祥公司,但该证据以及《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均明确指向涉案项目1号楼四层墙柱部位强度达标,双方进行了交货验收,庭审中山东建工集团也认可1号楼4层墙柱部位混凝土为济南盛强公司所供;虽然《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以及《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但结合涉案合同第5条关于交付及验收的约定,以及双方已经对所供混凝土出具结算书,山东建工集团也未在混凝土使用过程施工过程中对济南盛强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出具的日期与济南盛强公司供货日期均能对应,故本院对济南盛强公司辩称的其所供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予以采信,对山东建工集团主张的部分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济南盛强公司共计向山东建工集团供应价值2069297.5元混凝土,山东建工集团已向济南盛强公司支付1200080元,剩余869217.5元未付。《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每月20号结算挂账,次月10号前付已结算货款的70%,剩余款项在主体供货结束12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需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收款收据。现双方已签订结算单,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主体供货结束已满12个月,故山东建工集团应向济南盛强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869217.5元,同时济南盛强公司应向山东建工集团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
对于济南盛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山东建工集团辩称因济南盛强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不应当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增值税率为3%,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因济南盛强公司未向山东建工集团提供未付货款所对应的发票,并表示随时可以提供发票。故山东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对济南盛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如济南盛强公司向山东建工集团提供发票及收款收据后,山东建工集团仍未能及时付款,济南盛强公司可另行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保全保险费,《材料买卖合同》9.5条是针对济南盛强公司所供混凝土,出现侵犯第三方权益时,对各项费用所作约定,与本案无关。9.1条是针对供料产生质量问题时,对各项费用承担的约定。山东建工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济南盛强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山东建工集团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逾期付款对该费用的承担无特别约定,且济南盛强公司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是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保险费既不属于诉讼费用,也不属于必要支出,因此对济南盛强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盛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6921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盛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盛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0元;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盛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