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2民初3626号 原告:潍坊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92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付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8295.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某某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第一阶段以4596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阶段以29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1.5倍LPR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恒信温莎公馆四期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项目供应砂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购买商砼。原告方委托案外人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承建的恒信温莎公馆四期项目供应商砼。上述债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集团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仅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砂浆对账单中2022年3月22日-2022年4月30日的对账单已经双方调价确认并已支付完毕。该部分应在原告主张的砂浆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1份,10页; 证明:202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恒信温莎公馆四期项目供应砂浆,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 证据2、潍坊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五份,共7页; 证明:原告按照证据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砂浆,且与被告之间就使用砂浆的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总计供货方量为1092方,总计供货金额为459670元; 证据3、《商砼对账单》两份,2页; 证明:原告委托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且与被告之间就使用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总计供货方量为680方,总计供货金额为299600元; 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1页; 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协商购买混凝土,原告委托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证据三对应的混凝土货物,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证据三混凝土货款299600元后,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 证据5: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18页; 证明:双方代理人自2023年4月6日开始沟通调解付款事宜,原告于2023年4月6日通过文字方式告知被告货款总金额759270元,并于2023年5月19日将证据二、三的砂浆和商砼的对账单全部发给被告确认,被告当日回复:双方账目无异议,同意所有货款均走原告账户,后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收据,并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 证据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1页;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 证明:保全担保费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担保费为787.5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集团对原告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22年3月22日-4月30日的供货44290元的对账单双方已经进行调价处理,单价调整为330元,不带发票,被告已支付3069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对账单可以看出混凝土供货的相对方为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无法看出是向谁出具,原告与潍坊某某公司之间并未进行债权转让,并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员工***系本着调解初衷与原告进行的聊天,但在诉讼中并不代表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混凝土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保全担保费不认可。 被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始载体)及转账记录两份; 证明:2022年3月22日-2022年4月23日的对账单已经调价为330元不带发票,被告支付了30690元,该部分应从原告的主张的砂浆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双方聊天的真实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具体的聊天时间,无法确认双方协商的货款金额是否是本案货款。根据双方对账单上记载的型号为M10的货物价格,及合同约定的开发票的税点要求,也无法算出扣除税点的货物金额是330元,对转账记录中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日,某某集团(甲方买受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出卖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就恒信温莎公馆四期施工项目向乙方购买成品砂浆,型号规格为湿拌抹灰砂浆DM7.5、供货数量1500方,单价420元,合同总金额63万元,单价包含材料费、税金、装卸费、运输费等所需费用。实际交货数量以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为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每500方结算一次,付款比例100%。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不予付款。 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某某公司共向某某集团供应砂浆1092方,总价款为459670元,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2年8月3日。某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双方2022年3月22日至4月23日对账单的单价已经调整为330元,不带发票。并且已经支付了30690元。 某某集团提供其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4月16日,***:“330元不带发票,M10的。***,农信荆山洼支行。打款给我个截图。”***回复收到。2022年4月17日、5月7日,案外人***的账户分别向***账户转账2万元、10690元,备注温莎公馆四期2号楼M10。某某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双方聊天的真实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具体的聊天时间,无法确认双方协商的货款金额是否是本案货款。根据双方对账单上记载的型号为M10的货物价格,及合同约定的开发票的税点要求,也无法算出扣除税点的货物金额是330元,对转账记录中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真实性不认可。” 某某公司提交两份某某集团与案外人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对账单,显示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5日期间,案外人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向被告某某集团供应商砼,总价款为299600元,最后对账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某某公司主张上述商砼系其委托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供应的。某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还提交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某某集团因“恒信温莎公馆四期”项目建设需要,与某某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协商供应部分商品混凝土,故由某某公司委托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向省建工承建的恒信温莎公馆四期项目供应混凝土,故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5日所供混凝土对账单抬头为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均由某某公司委托我司供应,某某集团在清偿完毕某某公司自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5日对账单所列299600元货款后,我公司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承诺不再以上述账单向某某集团主张权利。” 2023年4月6日至8月7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某集团人员***一直协商还款事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集团认可上述砂浆及商砼数额。 另查明,某某公司为该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787.59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砂浆款。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无异议,某某集团辩称部分所供货物单价已调整,且已支付货款30690元。其提交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聊天人员身份,聊天内容无法体现双方对涉案货物单价调整达成合意,所支付款项也不能体现与本案合同主体及标的的关联性。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某某集团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现某某公司已按约定供应成品砂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货款共计459670元。《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某某集团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该货款。 关于商砼款。某某集团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商砼对账单及案外人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与该案外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现某某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潍坊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的权利。双方代理人通过微信聊天亦认可所欠付的商砼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某某集团已收到所供商砼并对对账单予以认可,故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商砼款299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每供应500立方的砂浆结算一次,比例为10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砂浆、商砼已全部供应完毕,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砂浆及商砼的价款分别为459670元、459670元,最后对账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3日、2022年6月22日。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分别为以4596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LPR的1.5倍计算。 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潍坊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潍坊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596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潍坊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潍坊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潍坊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6元,保全费4458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