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2民初1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中提供的(2022)鲁0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中院(2022)鲁01民终8021号民事判决书、***与章丘某某水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成品砂浆买卖合同》、***与济阳县某某建材厂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与北京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的《智能照明系统材料采购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的某某场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2022)鲁0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山东汉某公司向***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某某监狱扩建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换热站工程工地现场;***指定收货人为***。***提交的其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内容为:***问:“关于***这个,有几个问题我再和你确认一下。”“第一个,就***起诉我们材料款是1698380元,这个事你知道是吧?”***答:“嗯,知道,这个付款我知道。”***问:“这个金额你也知道,对吧?”***答:“知道知道。”***问:“就是对方当时提供的结算单是你和郇总(***)签的字,是2021年9月份,对吧?你们签字的时候备注什么了吗?”***答:“没注意。”***问:“你是确认了数之后签了字是吧?”***答:“嗯。”***问:“还有一个,这个结算单,这个数169万多是哪几个项目的?你都知道吧?就每个项目你大约说说多少钱吧。”***答:“我还真记不太清,好像体育场有个20多万,二十五六万吧。厂房有个30多万。”***问:“二期咱那边用了吗?物业楼这一块?”***答:“你说某某居二期?那这样的话某某居二期是多少?”***答:“剩下的基本都在那里了,120多万吧。”***问:“咱这个厂房项目,就是一号厂房、二号厂房、换热站工程项目咱一共是用了多少了?”***答:“二三十吧,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问:“某某建材这个公司他知道这是给供的三个项目的材料款吗?具体送到哪个位置,他知道吗?这三个项目可是三个位置不一样啊。”***答:“他们司机送的,他们知道不知道我不知道。”***问:“那你怎么确认这个小票?怎么确认收发货?”***答:“货发到现场就行,我确认不简单吗,咱收到货就可以。”。***提交的其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内容为:***问:“就是***这个案子和你了解一下,起诉这个事吧,169万了是吧。”***答:“嗯。”***问:“当时一号厂房、二号厂房、换热站咱用了多少钱了?”***答:“30多万吧。”***问:“那其余的钱是哪里的?”***答:“其余的是二期他们建临时房、弄路用的。”***问:“二期用了多少?就某某居二期?”***答:“我得查查。”***问:“你这样的话,咱就签了一个合同,咱集团就一号和二号厂房签了合同,那剩下的谁付款?”***答:“剩下的钱不是公司不管吗,我自己来嘛。”***问:“对方就是***知道吗?你给他付款。”***答:“我和他说过这个事,他应该清楚,他知道我们不干了所以才这样……”***问:“那他知道这个事,按合同只有30多万,那他怎么起诉这么多?”***答:“那这个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们经手的估计他都算进去了”。***在庭审中称,***仅就涉案项目担任***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与***下属的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受***的委托担任材料员,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系涉案《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合同明确约定实际交货数量以***签字的单据进行确认,***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亦认可***系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其二人在《供需双方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起到代表***与***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效力,***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亦对其确认收货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关于***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与***的通话录音,均系其内部员工之间的通话,不能起到反驳***公司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录音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有权依据***、***签字确认的《供需双方结算单》向***主张相应货款,根据该结算单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应付货款共计1698380元,***对此应予支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等责任。因此,该判决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均是***的员工,***是***的项目经理,***是***的收货人。***不服一审法院(2022)鲁0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鲁01民终8021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与确认,***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为其单位人员通话录音。据此判决驳回***的上诉。***与章丘某某水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成品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某某监狱扩建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换热站工程工地现场;***指定材料员为***,材料员的签名字样为***亲笔书写,材料员的手机号码是***的手机号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与济阳县某某建材厂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某某监狱扩建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换热站工程场内;***指定收货人为***,收货人的签名字样和手机号码为***亲笔书写,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是***的手机号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与北京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的《智能照明系统材料采购合同》,证明***与北京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智能照明系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某某监狱扩建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换热站工程工地现场;***指定收货人为***,收货人的签名字样和手机号码为***亲笔书写,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是***的手机号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的未签字盖章的《水泥采购合同》电子文档,合同内容与***与济阳县某某建材厂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于2022年2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某某居二期***商砼》《某某农场体育场***商砼》《某某监狱扩建项目***商砼》电子文档,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情况说明》电子文档。***和***在2021年和2022年均是***的职工。***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在***的2021年度的月工资为7000元。***拖欠***的2020年度的工资4万元,***应向***支付2021年度的工资84000元,在2021年向***支付工资3000元。***在2022年1月或2月向***支付2021年度的工资5000元。***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在***的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月工资均为7000元。***的某某场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和***等在2021年和2022年均是***的职工。***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在***的2022年度的月工资为7000元。***拖欠***的2021年度的工资116000元,***应向***支付2022年度上半年的工资42000元。***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应向***支付2022年度上半年工资42000元,拖欠***2021年度的工资116000元,共拖欠***工资15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无论***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即使***是***的项目经理***自聘的员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作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山东省某某监狱扩建项目三标段1号厂房、2号厂房、换热站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劳动者(包括但不限于***、***、***),由***(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以未登记注册的***内部组织“***集团第一直属项目公司”名义与***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证明为了全面履行***与山东省某某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集团第一直属项目公司”名义与***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某某监狱扩建项目三标段1号厂房、2号厂房、换热站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山东省某某农场内;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工程、消防预留预埋工程,达到总包单位竣工验收标准的全部内容;***将该项目交由***经营管理;乙方项目部人员工资费用等费用均列支项目部成本;民工工资执行***《关于全面推行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某某建工限字[2018]32号、***承包队伍、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等***文件要求,乙方配备专职劳管员;审批以***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按照某某建工限字第(2018)第1号文件《***集团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项目部施工所需的所有合同、文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合同以及钢筋、混凝土、木材、设备机械租赁等所有材料、设备的支出性合同),组织***相关部室对合同的价格、数量、付款、结算等内容进行审核、签批,并上报***审批、盖章、备案;按照某某建工限字第(2016)第16号文件《***集团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项目材料设备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材料采购、验收、保管、发放、回收管理等工作等;根据***下发的某某建工限字第(2016)第15至第20号及某某建工限便字第(2018)2号等文件规定,以及***有关质量、安全、财务、人事等制度规定,对项目部人员、材料设备管理、合同、资金、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工程进度、履约过程中责任目标的完成和成本管理等进行日常全面考核、指导、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的整改意见;协助***办理缴纳本项目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负责对***质量、安全、材料、预算等人员进行监督、指导;***监督***所属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并按季度转项目成本;根据***材料管理办法和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提供的材料、设备询价单和分包商或材料商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签订合同,甲方未批准、未签订材料不得采购进场。***对材料、设备的采购有否决权;组建以***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配备相应财务、技术、质量、安全、预算、材料、技术安全资料管理、劳务管理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和本合同约定的管理目标。***对其所属管理人员、劳务队伍、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项目施工所需的合同、文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合同以及钢筋、混凝土、木材、设备机械租赁等主要材料、设备的支出性合同),须按照某某建工限字第(2018)1号文件《***集团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甲方审核后,报集团有关部室签批、盖章、备案;***项目材料管理,按照某某建工限字第(2016)16号文件《***集团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配备专职材料员,负责项目材料核算等台账,及时据实办理供材转账手续;严格管理项目部质量、安全、材料等人员,因***聘任人员产生的纠纷或损失,均由***承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要求,与在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拖欠员工工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及项目部所属管理人员的工资由***统一考核、管理、发放,并转项目部成本;***派驻项目监督管理人员有项目执行经理***、项目执行经理***等,但没有项目经理***,本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4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包了山东省某某监狱住宅小区某某居1号至19号楼开发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该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相关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无论***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即使***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是***的项目经理***自聘的员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作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劳动者(包括但不限于***、***、***),由***(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为了故意判决***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采取隐瞒关键证据。(一)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成品砂浆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智能照明系统材料采购合同》载明***为***的收货人或材料人,而故意隐瞒了(2022)鲁0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与***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也载明***指定收货人为***。***与章丘某某水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成品砂浆买卖合同》、***与济阳县某某建材厂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与北京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的《智能照明系统材料采购合同》均证明收货人的签名字样和手机号码为***亲笔书写,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是***的手机号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二)原判决故意选择性地摘抄论述《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没有对《经营承包合同》的以下有利于内容进行摘抄论述:甲方权利义务包括“甲方(***)将该项目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就“乙方管理具体目标约定如下”:“甲方、乙方在工程技术、设备、人力、安全、质量等方面对项目加强管理,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2%上交甲方企业管理成本费用”,“2.1.3工程所发生的税金、乙方项目部人员工资费用,……等费用均列支项目部成本”,“现金、票据、实物资产等资金管理,执行某某建工限字第(2016)第19号文件《***集团资金结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审批以***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按照某某建工限字第(2018)第1号文件《***集团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乙方项目部施工所需的所有合同、文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合同以及钢筋、混凝土、木材、设备机械租赁等所有材料、设备的支出性合同),组织甲方相关部室对合同的价格、数量、付款、等内容进行审核、签批,并上报甲方审批、盖章、备案”,“按照某某建工限字(2016)19号文件《***集团资金结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负责项目资金收支及审批,负责审批乙方上报的资金计划和资金拨付审批表,并有权否决不合规资金的使用”,“4.9甲方和集团考核委员会根据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某某建工限字第(2016)第15、16、17、18、19、20号及……以及……,对项目部的人员、材料设备管理、合同、资金、……等进行日常全面考核、指导、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乙方落实甲方和集团的整改意见”,“监督乙方所属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并安季度转项目成本”,等等;乙方权利义务包括“5.1组建以***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等等。***认可***提交的《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不是说***从一开始就知道该《经营承包合同》的存在,***是在本纠纷发生后才知道有《经营承包合同》的存在,作为***的普通员工,不可能知道***与***之间的真实关系。即使***认为该《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违法“转包”,也不一定是正确、全面的,要根据《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由法院来依法认定该《经营承包合同》的性质。(三)原判决只认定***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2019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多次转款,而故意隐瞒***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汇报的与该银行账户有关的每一笔收支的明细。(四)原判决故意隐瞒***提供的(2022)鲁0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2021)鲁14民终4038号民事判决书、***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的某某场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故意将***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故意将***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为***与***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内容,对以上证据均一笔带过。(五)原判决故意隐瞒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六)原审法院(2022)鲁0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系***的员工,***系***的项目经理,***系***的员工。而原判决故意隐瞒***系***项目经理的事实而直接认定***接受***的管理而未接受***的管理,***的工资由***发放。(七)***提交的原审法院(2022)鲁0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中院(2022)鲁01民终8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原审法院、济南中院已经依法认定***、***系***的员工,***系***的项目经理,***系***的员工。而原判决故意隐瞒该两份判决的内容,故意隐瞒***系***项目经理、***是***的员工的事实而直接认定***接受***的管理而未接受***的管理,***的工资由***发放;故意认定***提交了多份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但是未将判决内容载明,未经任何论述说理就直接简单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然而,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就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形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九)原判决在未查清***与***之间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无论***与***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与***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1、一审已查明***在工作中接受案外人***的管理、费用由***发放,其与***构成雇佣关系;***与***之间系因签订有《经营承包合同》而建立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不受***管理,工资不是***发放、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不受***公司考勤,与***不存在经济、人身方面的隶属关系,双方自始至终也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向***主张工资等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判决、买卖合同等证据仅仅能够反映***基于与***之间的雇佣关系进行雇佣劳务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进行劳动是受***管理、由***支付劳动报酬、受***公司制度的约束等。2、***主张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实属错误。首先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根据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年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及2019年山东省高院、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一、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3、根据一审中的银行流水证明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向***中信银行转账114笔大约6489666元,已远远超过了***的工资;***提交的工资明细及欠工资明细均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得到***或***的认可;根据***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其于2022年4月13日向***转账25000元,于2022年6月18日向***转账5000元,如果***认为***欠其工资又为何向***转账,相当于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转账。以上三点可以证明***主张的工资是缺乏有效证据的,***与***之间存在大额的转账,其双方之间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存疑,是否真正欠付工资也是存疑的,欠付的金额更是无法证明。另外,***利用工作便利从第三方处收取房款,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认可的金额为8万元,至今未将该款项转给***或***,本案如存在需要计算欠付其工资数额的情况,计算过程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拖欠工资158000元;2.判令***向***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3.判令***向***支付防暑降温费2020元;4.判令山东建工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提交了***与不同法人签订的《成品砂浆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智能照明系统材料采购合同》,前述合同中均载明***某某建工方的收货人或材料人。
***提交证据《经营承包合同》,该证据显示,2018年9月30日,***集团第一直属项目公司(甲方)与自然人***(乙方)正式签订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山东省齐州鉴于扩建项目三标段1号厂房、2号厂房、换热站工程;……第5.1条约定,组建以***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配备相应财务、技术、质量、安全、预算、材料、技术安全资料管理、劳务管理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内容和本合同约定的管理目标。乙方对其所属管理人员、劳务队伍、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无条件接受行为后果;第5.7条约定,(乙方)严格管理项目部质量、安全、材料等人员,因乙方聘任人员产生的纠纷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然人***与***之间存在工程违法转包问题。
***提交户名为***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自2019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多次转款。
***于2022年2月1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58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202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3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向***支付拖欠工资、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具有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本案中,***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接受***的管理,系***的员工。而***为反驳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与***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最明显的特征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在工作中系接受自然人***的管理而非***,其费用亦由***发放。***虽提交多份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欲证明***系***的员工,并以此证明其接受***的管理。但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此之外,***对于***提交的证据《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认某某建工在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依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形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自然人***承包了***的工程项目,***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而无论***与***之间系合法或违法分包,***与***之间均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于***主张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拖欠工资、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由***招录、受***管理,并由***发放报酬。***应举证证明***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提交了多份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但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内涵是指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不能仅依据生效判决中载有“内部员工”字样就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字样亦未出现在判项中,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与***之间亦不具有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此外,***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与***存在分包关系。***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现被***招用的***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基于此,***关于主张***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