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7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稻田镇官庄村20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万科新里程护院16号楼2单元170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东屯村12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2023)鲁07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租赁费25880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返还租赁架板910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人向法院再审。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租赁再审申请人架板共计910块,用于被申请人建工公司承建的潍坊市潍城区绿地新里城澜山项目。现该工程已经结束,但被申请人既未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寿光市区凯达模板租赁中心发货单”原件两份、建工公司收料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但原审判决对前述证据未予采信并以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租赁合同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新证据建工公司收料单原件以及租赁站经营者***、***的证人证言、货运司机***的证人证言在案为证,该组新证据证实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涉架板系被申请人接收并使用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发货单上有***签字、再审中提供的收料单原件上有***签字,而***、***,被申请人建工公司均认可其属于该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了案涉架板系再审申请人从***、***处租赁并由***送至建工公司位于潍坊市潍城区绿地新里城澜山项目工地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发货单、收料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并证实被申请人租赁再审申请人架板,以及被申请人既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 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辩解中所主张的***与建工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载明并对其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以及庭审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纳入本案中,无非是为了混淆事实、扰乱法庭审理思路,以达到推卸其责任的非法目的。而原审判决却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在判决中载明并予以认定,一方面无任何意义,另一方面会令人产生貌似本案与***有关的误解,是不合适的,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曾于2021年9月14日、2022年5月21日、2022年12月22日、2023年2月20日及2023年3月6日,就同一案情、以不同案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法院判决均明确,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在本次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在各法院审理完毕后产生的,根本不具有客观性,不构成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申请的要求,且申请人多次诉讼,各诉讼的理由前后不一致。其胡搅蛮缠的行为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名誉,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提交的山东建工集团收料单中“***”三个字是后加的,其虽主张系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证明该份收料单与***之间的关联性。其次,***提交的另外两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虽然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向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架板这一事实。再次,***庭后补充提交的《钢管租赁协议》,系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3)鲁1083民初955号案件中,为证明***属于重复起诉而向法庭提交的***向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诉讼材料,并不能证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