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5民初923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省巨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巨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省巨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342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郓城统汇凤凰城D区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郓城县凤凰城D区35#、33#主体及网点和车库工程的钢筋制造安装分项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现原告已将工程建设完成,原告要求第三人主张支付劳务费,并向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经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4)鲁1725民初3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欠原告劳务费734200元。涉案工程已建设完成并已经投入使用,第三人怠于行使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权利,且被告欠付第三人劳务费的数额远远高于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不进行结算,被告也应当履行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行使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34200元。望法院查明事实,从速判决。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但双方尚未结算,目前无法确定与第三人的欠付款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到期债权,不满足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的条件,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代位权行使规定的情形,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代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山东省巨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欠付第三人劳务费未及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巨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郓城统汇置业有限公司凤凰城D区工程中的32#、33#、35#主楼及网点商业的主体工程、地下车库的主体工程及相关的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为上述工程劳务的钢筋班组。2024年3月26日,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其钢筋班组劳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鲁1725民初3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于2024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734200元。第三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山东省巨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劳务费至今未进行结算。第三人负责人曾向被告提供民工工资确认表,被告虽依据该确认表代第三人向本案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计款361300元,但亦未足额代付。2023年9月5日,双方项目负责人***、***曾签订付款协议,主要内容:1、2023年9月29日(八月十五日)前,甲方(某某集团)向乙方(国光公司)支付人工费200万元;2、2023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150万元;3、2024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某某集团于2023年9月28日向国光公司转款三次,共计转款100万元,于2024年1月9日向国光公司转款25万元。尚有325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民事调解书、确认单、付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发生懈怠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既不以诉讼的形式行使债权,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第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被告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可构成怠于行使权利。被告与第三人就劳务费虽未进行最后结算,但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需由其代付的劳务费确认单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付款协议,可认定被告现尚欠付第三人劳务费,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3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2元,减半收取5571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