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316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马圩自然庄61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685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晖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别家村工业园北向南3排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N0MMC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山东晖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润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晖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山东建工集团公司承建日照市丹阳路凤栖兰庭项目。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到日照市丹阳路凤栖兰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3月28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在凤栖兰庭6号楼内搭设模板支架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肩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六根肋骨骨折。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知需要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原告申请劳动关系认定。
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告晖润建筑公司签订了凤栖兰庭东区6号楼劳务分包合同,而原告系该公司的雇佣人员,其不受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仅仅是代晖润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本案纠纷应该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被答辩人并未申请过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驳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晖润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日照银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由该公司招用;第三,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答辩人不清楚,只知道原告确实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了仲裁程序;
证据二、原告的恒丰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
证据三、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明结果电脑拍照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投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
经质证,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公司发表下列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劳动仲裁并未通知过本公司。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证明本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实际上系代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发放。
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其存在未经过仲裁前置的情况;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对证据三证据截图打印件、投保信息均有异议,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主体提交证据。
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凤栖兰庭东区6#楼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已经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并代该公司发放工资;
证据二、日照市在建工程项目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由甲方被告晖润建筑公司与乙方***于2022年9月1日签订,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凤栖兰庭项目的木工岗位工作,证明原告系被告晖润公司雇佣人员,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发表下列质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劳动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上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在涉案工程参与木工工作,原告是由银舟劳务公司招用,本公司之所以出具该劳动合同,是因为法律规定及总包单位要求,但不能因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确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
被告晖润建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一份,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日照银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凤栖兰庭项目中的模板分项签订了分包协议,并且根据协议中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包括不限于工伤事故等等,由银舟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日照银舟建筑劳务公司考勤工资表15张;
证据三、晖润建筑公司支付日照银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人工费转账截图一张(均系彩印件)。
证据二、三证明原告是通过日照银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入案涉工地工作。晖润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银舟公司支付木工班组费用,再由银舟公司支付至***处,***与被告晖润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晖润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与银舟劳务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二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解读。该15份考勤工资表,均加盖了被告晖润建筑公司的公章,可以看出该组证据是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对相关农民工工资的考勤确认,应作为认定原告和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和被告晖润建筑公司直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职位,工作内容,薪资待遇等。所以说被告晖润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考勤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互相印证,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证实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因为风栖兰亭相关工作,向银舟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和银舟公司的关系。
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公司认为,被告晖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8日,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晖润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凤栖兰庭东区6号楼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并代该公司向劳务工人发放工资。
2022年9月1日,被告晖润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日照市在建工程项目建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晖润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一份,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日照银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凤栖兰庭项目中的模板分项签订了分包协议,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晖润建筑公司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明确显示,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被告晖润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将该合同提交发包方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公司备案,并通过发包方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晖润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件证据既未显示日照银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管理,不能否定上述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晖润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公司将凤栖兰庭东区6号楼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晖润建筑公司,并代该公司向作为劳务工人的原告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晖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晖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山东晖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