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达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402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汕头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某、汕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0328元,并支付以803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27日为323.32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土木工程施工多年,长年带领班某在建筑工地做木工。2022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张某,并由张某带到位于珠海市某地的珠海某在建项目上做木工。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网站显示,珠海某的建设单位为珠海某有限公司,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学第(高新)XXXX号。张某在某乙公司承包的在建3栋员工宿舍和7栋厂房做劳务分包,张某与原告讲定做包工,边做边支一部分工资,待全部做完后再按实际完成的工量计算工价并付款,施工内容是做模。原告带领***、***、***、***、郭某、***等人一起进场施工,一直做到2022年11月结束。期间,某乙公司负责直接管理原告班某的施工进度并记录考勤,工资也是由某乙公司转账至原告及班某成员的银行账户。2022年12月14日,原告在完成施工后与张某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还有80328元的劳务工资未付,但此后张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付工钱。不得已,原告和工友一起到市区两级住建部门和劳动监察大队等多个部门投诉反映被欠薪情况,迫于压力,被告张某于202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原告及班某工人工资80328元,最迟于2024年5月15日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曾找过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称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张某,张某承诺会对工人工资负全责,但原告至今拿不到钱,有理由怀疑某乙公司并未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张某。综上原告认为,拿到工钱及获取相应的劳务费作为施工劳动的报酬,是农民工参与工程施工建设的合理预期和底线,不仅受法律保护,还应得到尊重。但自2022年11月施工结束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张某至今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承包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直接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应对张某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欠条;2.珠海市某公司木工劳务班某结算单;3.原告及班某人员***、***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余额交易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4.珠海某项目资料。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珠海某(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珠海某有限公司。原告称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张某为案涉项目3栋员工宿舍和7栋厂房的劳务分包方。 原告称,2022年6月,经张某介绍,原告带领班某到案涉项目3栋员工宿舍和7号厂房做木工,主要负责搭建木质模板,安装木制支架框架、固定模板和混凝土构件,安装门窗,于2022年11月底完工撤场。原告班某成员包括***、***、***、***、郭某、***,其中原告、***、***由某乙公司代付工资,其他人不固定做工,劳务报酬由原告代付。原告***名下尾号为011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9月1日、10月9日、11月1日,“珠海某建筑安装”向该账户付款,附言均为工资。***名下尾号为418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9月1日、10月9日、11月1日,“珠海某建筑安装”向该账户付款,附言均为工资。***名下尾号为882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9月1日、10月9日、11月1日,“珠海某建筑安装”向该账户付款,附言均为工资。 原告称未与张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做包工,边做边支付部分工资,待全部做完后再按实际完成的工量计算工价并付款。原告提交了一份手写的《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显示总价为234368元,包含3号楼和7号楼170915元(8304.94㎡×21元×0.98),点工53000元(132.5×400元)、拆模9453元(1050.37㎡×9元)和1000元补价款,扣款154040元,余款80328元,并备注:以上工人工资以银行卡到账为准,原告***、被告张某均签字按手印。 原告和某乙公司均提交了一份《珠海市某公司木工劳务班某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23年1月9日),载明:“一、班某已完成建筑面积主体工程量:3#员工宿舍、7#厂房建筑面积合计13155.16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233405.28元;二、合同内未完成工程:3#7#楼未做二次结构:13155.16㎡×5元/㎡=-65775.8元,经双方沟通协商后,扣班某费用10405.28元;三、已支付工资金额:1080000元;四、某甲公司项目部安全生产扣款:3000元,以上张某木工劳务班某总工程款工资下欠金额:1233405.28元-1080000元-10405.28元-3000元=140000元。班某下欠工资金额140000元于2023年1月9日通过工人造工资表形式由某甲公司项目部已全部付清,并解除林某、***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若该班某日后发生劳资纠纷将与林某、阳某、某甲公司项目部无关,并由张某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全部法律责任”,该结算单最下方有“张某”的签名及手印,和“林某”的签名,在张某签字旁有“本人承诺以后发生劳资纠纷将与林某、阳某、某甲公司项目部无关,并由张某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全部法律责任”的手写内容。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张某欠班某所有工人工资80328元,本人承诺2024年4月底全部付清,最多宽限到2024年5月15号全部一定付清”,承诺人处有张某签名按手印,并填写了张某的身份证号码。原告称,原告与张某办理完结算后,因张某拒不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24年4月,原告以看项目为由,将张某约出,待张某到达后项目工地后,原告便报警,后张某在派出所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再找张某,张某就不肯出现了。原告也找过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张某,让原告找张某索要劳务报酬。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本人的劳务报酬金额及计算方法,原告未能说明,原告庭后也未就其本人劳务报酬的计算方法予以说明,亦没有提交其向其他班某成员代发工资的相关凭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张某介绍,进场对工程劳务进行组织人员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张某拖欠其班某劳务报酬80328元,有张某出具的《欠条》、原告***与张某共同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班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80328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张某支付劳务报酬803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承诺于2024年5月15日前付清劳务报酬,但期满后仍未支付,必然造成原告***相应资金损失,原告***诉请张某支付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付的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原告和张某签订的《结算单》和原告的陈述内容,原告主张的80328元款项并非其一人工资,而是其带领班某施工人员的全部工资,实际上是其承包劳务的劳务费,并非农民工个体工资,即其所得劳务费并非普通农民工基于劳务付出所应得的工资,因此,不能仅依据《欠条》的表述就认定该费用为农民工工资。其次,原告作为班某管理人,未能就其本人劳务报酬的金额、标准进行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班某工人的出勤情况、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及金额,以及原告向其他班某成员代发劳务报酬的相关凭据或记录,故无法确定原告***向其他班某成员代发劳务报酬的真实性,以及各班某成员劳务报酬标准、金额的合理性。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全部系农民工工资或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劳务费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与具体情形。最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张某明确承诺案涉项目发生涉及工人工资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本人负责,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截留有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对张某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0328元及利息(以803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28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16.2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张某应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