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04民初573号
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住所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5061.43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8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韶关监控、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弱电等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韶关市某地块及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某地块监控、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弱电等建设项目,工程包干价为3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业主要求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按税前造价的80%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增加的工程项目。2020年5月15日,某地地块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2020年7月28日,某C地块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经核算,7、8号地块增加工程款为724274.5元,C地块增加工程款为365786.93元,合计增加的工程款为1090061.43元。被告分期支付3145000元,余款555000元未付,增加的工程款1090061.43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1645061.43元。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某科技公司起诉的7、8号地剩余工程款因尚未完成财审审定,双方就7、8号地尚无结算依据,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被告无法也不应支付7、8号地剩余工程款。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韶关监控、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弱电等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承接了韶关市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某地及二期某地块监控、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弱电等项目的施工,协议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确认下浮率为54.686%;双方约定如图纸无大变更的,乙方(即原告)按370万元包干所有项目,如有变更导致预算增加的,甲方(即被告)将项目增加的税前造价(由业主方及财审审定)的60%结算给乙方。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2018-8-16《工程洽商记录》因图纸设计没有考虑五方通话的要求,由设计单位对电梯五方通话的要求出具补充变更,其中的五方通话线项目不属于原合同特定的增加部分,双方协商此部分按税前造价(由业主方及财审审定)的80%结算给乙方(即原告);由2018年9月出具的关于某C地块及7、8号地增加弱电进线及弱电井的设计变更,此部分项目双方协商按税前造价(由业主方及财审审定)的80%结算给乙方。现财审仅完成了C地块的结算审定,7、8号地的结算审定尚未完成,故7、8号地现仍没有结算依据,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结算支付条件,被告无法也不应支付7、8号地剩余工程款。二、C地块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8885.08元,原告系因自身工作人员的变动后,才不认可原结算结果,导致双方至今尚未就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一直在积极推动完成结算,属于原告施工的项目也是由原告提供资料完成财审结算,原告对项目的变更、结算、报审等都是非常清楚的。财审于2024年11月11日才完成C地块的结算审核,原告施工的工程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已计入增加工程价款,故相应部分的价款应在原合同包干价中扣减。故经核算,C地块尚未付款为38885.08元。原告原项目负责人廖某、许某对完成的结算金额都是认可的,只是由于原告后期工作人员变动,才对结算提出不同理解,导致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进行最终确认,此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支付C地块剩余未付工程款38885.08元,7、8号地因尚未完成财审审定,双方无结算依据,剩余未付款无法确定,被告无法也不应支付7、8号地剩余工程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建筑公司从韶关市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建设工程项目韶关市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某地地块,从韶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建设工程项目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某地块后,又将其中的韶关市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某地地及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某地块监控、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弱电等建设项目交给原告某科技公司完成。
2017年7月,原告某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韶关监控、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弱电等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韶关市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某地地及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某地块监控、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弱电等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韶关市浈江区田螺冲矿安置点;三、承包工程范围:全面完成韶关市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某地地及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某地块监控、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弱电等项目(包括设计变更、修改、图纸会审内容、业主及监理的工程指令等)的所有工作;四、承包包干价:3700000元(不含税)。乙方承诺,在图纸无大变更情况下,乙方以370万元包干该项目的所有内容,包干价即为结算价(监控、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弱电等建设明细及费用单价详见附件三的项目明细清单,乙方依据清单项向甲方申请进度款)。该费用已含材料费、人工费(含降效费)、墙体钻孔及修复、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及承包范围内的材料堆放及处理、高温补贴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涨价风险、窝工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项目所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本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如因业主方有需求变更导致预算增加的,甲方将项目增加的税前造价(由业主方及财审审定)的60%结算给乙方。以上增加内容双方可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五、进度款申报及支付方式:1.进度款申报程序:由乙方在每月25号按甲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审批表”要求如实计列填写,送交甲方项目部审查,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核对工作。否则,造成结算审核时间延误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可视为乙方认同甲方的审核结果。2.乙方将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报甲方审核,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给乙方,进度款于下月10号内支付给乙方,在所承包范围的一切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至85%,项目验收合格经结算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十、甲、乙双方的责任:......(二)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任命廖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十一、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按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二、其他约定:......5、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所承包范围完成之日起满贰年......;7.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并与本协议有同样效力......。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案涉某C地块分包价为1347328.94元(总价×54.686%);案涉某地地块分包价为2352670.56元(总价×54.686%),两项工程分包价合计3700000元。
因案涉建设项目经业主要求重新调整设计方案,实际施工图纸已发生改变。2019年7月18日,就案涉工程变更事宜,原告某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内容补充说明:原合同第四条所述“本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如因业主方有需求变更导致预算增加的,甲方将项目增加的税前造价(由业主方及财审审定)的60%结算给乙方。以上增加内容双方可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特对其中“本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如因业主方有需求变更导致预算增加的,甲方将项目增加的税前造价(由业主方及财审审定)的60%结算给乙方”补充说明如下:1、2018-8-16《工程洽商记录》因图纸设计没有考虑五方通话的要求,由设计单位对电梯五方通话的要求出具补充变更,其中的五方通话线项目不属于原合同特定的增加部分,双方协商此部分按税前造价(由业主方及财审审定)的80%结算给乙方;2、由2018.09出具的关于螺冲C地块及7、8号地增加弱电进线及弱电井的设计变更,此部分项目双方协商按税前造价(由业主方及财审审定)的80%结算给乙方。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原告某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15日,案涉某地地块经验收合格,2020年7月28日,案涉某C地块经验收合格。
2024年11月,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作为财审部分委托的审核单位作出《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某地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某C地块经财审结算已完成审核,其中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审定金额为213876333.23元。之后,被告根据该财审结算报告提取原告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某C地块的相关数据并制作《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显示某C地块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026228.322元(合同内分包总价×54.686%),合同外增加结算为285256.7624元【(合同外安装172299.04元×60%+合同外安装22750.42元×80%+合同外安装247993.4元×70%)÷1.03477】,以上合计1311485.084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1272600元后,结算余款为38885.08396元。至于案涉田螺冲7、8地块,被告认为因至今未经财审最终审定,故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提交了某咨询公司提供的初审结果并提取原告施工的田螺冲7、8地块后制作《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田螺冲7、8地块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719855.71元(合同内分包总价×54.686%),合同外增加结算为544543.34元【(合同外295891.6元×60%+合同外130013.8元×80%+合同外402758.73元×70%)÷1.03477】,以上合计2264399.05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1872400元后,结算余款为391999.05元。对于上述汇总表,原告质证认为,案涉某C地块合同内结算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347328.94元计,认可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但认为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为354434.29元【(172299.04元+22750.42元+247993.4元)×80%】,而案涉田螺冲7、8地块合同内结算金额亦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352670.56元,认可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但认为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为662931.1元【(295891.6元+130013.8元+402758.73元)×80%】。因此,原告认为案涉两个工程共增加工程款1017365.39元(354434.29元+662931.1元),工程造价合计4717365.39元(包干价3700000元+新增部分工程价款1017365.39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施工的上述两个工程有增有减,对于工程变更部分,财审审计的工程价款已记入新增工程部分,故相应部分的价款应在原合同包干价中扣减。此外,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两项工程已付工程款合计3145000元。
此外,经被告某建筑公司申请,就案涉两个工程的预算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是否发生了大变更,变更比例约为多少、案涉某C地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是否将合同内施工发生变化的部分(含变更、增加工程)都视为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即增加工程款)等问题,本院依法向案涉建设项目的审核单位某咨询公司调查取证,某咨询公司回复的主要内容载明:1、对于预算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即竣工图)是否发生重大变更,我司回复不是重大变更。我司的依据一是韶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C地块审定预算与结算的造价【78地块评审中心还没有最终审定结算】,依据二是各地政府对重大变更定义文件。2、《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是将合同内施工发生了变化的部分(含变更、增加工程),作为了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即增加工程款)等内容。对某咨询公司出具的该函件,原、被告均无异议。
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科技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某地地块及某C地块工程(含增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因此预交了鉴定费用66118元。2025年7月3日,鉴定机构与原、被告在现场勘察案涉工程中,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均认可案涉某C地块结算财审评审的工程量及财审委托某咨询公司对案涉某地地块的初审工程量。2025年10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25年10月23日收到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3754929.4元[合同包干价3700000元(某C地块合同包干价1347328.94元+某地地块合同包干价2352670.56元)+补充协议变更54929.4元(某C地块电梯五方通话17964.49元+某地地块电梯五方通话36964.91元)];(二)推断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90646.47元(某C地块增加弱电进线及弱电井47188.66元+某地地块增加弱电进线及弱电井43457.81元),作推断性意见的原因:某C地块及7、8号地增加弱电进线及弱电井的设计变更,因未提供详细资料,未能准确判断该设计变更,鉴定结合图纸、C地块财审审定、7、8号地结算初审计算,作出推断性意见。此外,该意见书中的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计价原则:......4.鉴定结合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某咨询公司最终复函回复“不是重大变更”,按如下公式计算造价:委托事项鉴定造价=包干价+补充协议变更。其中补充协议变更的下浮按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其中C地块变更的单价:按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财审审定单价。其中7、8号地变更的单价:按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财审审定初稿单价,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及各专业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以及各专业工程综合定额进行组价。(二)计量原则:工程量根据图纸、现场勘验记录计算,其中C地块变更的工程量按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财审审定工程量,7、8号地块变更的工程量按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财审审定初稿工程量结合图纸计算。
诉讼中,原告某科技公司申请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鉴定机构均给出了答复。
此外,原告某科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支付了保全担保保险费4500元。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实施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从被告处承接案涉某地地块和C地块工程并施工完毕。现案涉建设项目已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28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虽约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需依据财审审定金额计算,但案涉建设项目已竣工5年之余,且双方均未举证财审部门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告申请对案涉某地地块和C地块(含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为查明本案事实和推动合同的履行,本院予以允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机构采取“包干价+补充协议变更”的公式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关于案涉工程如何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将案涉某地地块及C地块工程在图纸无大变更情况下以3700000元的承包包干价交给原告某科技公司施工,并约定该包干价即为结算价(建设明细及费用单价详见附件三的项目明细清单)。从某咨询公司的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案涉工程未发生大变更,故鉴定机构对于案涉施工协议约定的风险清单范围和风险费用内,按照案涉施工协议约定执行包干价3700000元的鉴定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风险预期,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案涉工程因需由设计单位对电梯五方通话出具补充变更以及增加弱电进线及弱电井的设计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按税前造价(由业主方及财审审定)的80%结算,对于补充协议所涉变更项目如何结算的问题,从某咨询公司的复函、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意见来看,财审部门的结算方式是将合同内施工发生了变化的部分(含变更、增加工程),均作为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即增加工程款),故被告依据财审结算报告和初审报告制作的两份汇总表中所涉增加部分,并不等同于补充协议所涉变更、增加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而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的变更、增加内容采取据实结算的计价方式,更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公平原则,故该鉴定机构关于补充协议所涉项目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可。最后,对于案涉某地地块及C地块增加弱电进线及弱电井的设计变更工程价款,鉴定机构虽出具的是推断性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形式亦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被告亦认可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可。为此,该鉴定机构通过对现场勘查并结合双方提交的施工材料和质证意见,依据建设项目的造价规范依法作出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规定,且针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机构亦已对相关问题作解释说明,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案涉某地地块和C地块的工程造价为3845575.87元(合同包干价3700000元+补充协议变更54929.4元+推断性意见90646.47元)。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145000元,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700575.87元(3845575.87元-31450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案涉建设项目分别自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8日竣工,因案涉施工协议有约定双方协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依赖财审部门的审定结论,双方亦因此多年未能达成结算意见,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某科技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此外,案涉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按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折算年利率为10.95%。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00575.87元为基数,自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到鉴定报告次日(2025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费和担保服务费如何承担。本案鉴定费用66118元,由原告某科技公司预交,案涉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鉴定费66118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至于担保服务费,因缺乏合同依据且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0575.87元及利息(利息以700575.87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035.55元,由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22.03元,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负担11513.5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鉴定费66118元,由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59元,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负担33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