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6民初21977号
原告:陈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汕头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黄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汕头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第三人某工程公司、黄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工程公司、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某管理公司是“某项目”的建设单位,某工程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某项目”项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陈某于2024年3月13日起在“某项目”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3月21日,陈某在该项目从事制安梁底模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而受伤,陈某受伤后由120送到医院治疗。某工程公司在仲裁庭审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认为其已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认为陈某是某工程公司自行招用的工人。陈某工作时穿着被告公司发放的工作服,由被告公司管理,工资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给黄某,再由黄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陈某。因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某工程公司、黄某有利害关系,其二人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审理。原告陈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未招聘陈某,也未对其安排工作,也未向其考勤和发放工资。2.陈某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与证人***一起到案涉工地找黄某,要求到案涉工地上班,与黄某口头约定开始做消防水池。黄某微信转账支付完受伤前的工资3307元,工作主要接收黄某的安排和管理,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由黄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黄某还微信转账支付了生活费。从陈某这些陈述充分证实被告公司不存在对陈某进行劳动关系下的工作招聘、工作管理、工作考勤和工资的发放。3.黄某不是被告公司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进行招聘,黄某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为某管理公司,施工总承包人为某工程公司。2024年1月31日,某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某项目1#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将“某项目1#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
2024年5月10日,陈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24]第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陈某为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下列证据:
1.做工时受伤的第一时间现场照片、视频、120急救接警记录卡、院前急救记录手册、重庆市沙坪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
照片和视频内容为陈某受伤后在工友陪同下等待救护车,以及救护车到达后陈某在数名工友协助下被抬上救护车担架的过程,陈某及其工友均身着有“某建总”字样的安全背心并戴有“某建总”字样的安全帽。120急救接警记录卡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该记录卡载明以下信息,接报时间:2024年3月21日12时25分,呼救人:120总台,病人姓名:陈某,呼救主诉:摔伤,出诊地址:土主垄安大道钱大妈供应链,调度时间:12时25分。院前急救记录手册载明:主要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重庆市沙坪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以下信息,就诊时间:2024年3月21日14时01分,主诉:坠落伤致右季肋、右上腹疼痛40分钟,现病史:约3米高处坠落伤致右季肋、右上腹疼痛40分钟,西医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重庆市沙坪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载明:陈某于2024年3月21日14:16由门诊转入院,入院主诉:高处坠落致右侧胸壁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原告拟证明:2024年3月21日,陈某在某项目一期4号楼制作梁底模时受伤。同时,陈某称照片与视频系工友拍摄后发送给自己,故无法举示原始载体。
针对上述照片及视频,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陈某并未举示上述照片及视频的原始载体。同时被告公司认为,虽然视频中人员穿戴“某建总”字样的服装和安全帽,但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服装和安全帽系被告公司发放,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120急救接警记录卡、院前急救记录手册、重庆市沙坪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认为只能证明陈某受伤并进行治疗,并不能证明系工伤,且120急救接警记录卡所载明的出诊地址不清楚,无法证实是在案涉工地。
2.陈某的人脸识别打卡照片、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陈某与第三人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记录。
人脸识别打卡照片显示陈某在工地入口人脸打卡机屏幕前,屏幕识别出原告姓名为“陈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4年6月21日,黄某向陈某转账2000元,2024年7月24日,黄某向陈某转账1307元。陈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3月25日7:33分,黄某向陈某转账1000元,并备注为“先打点生活费你用到”;2024年4月13日15:39,黄某向陈某转账2000元;针对2024年6月21日的转账,黄某微信告知陈某,这是工资2000元,还差1307。录音内容为双方协商处理陈某工作时受伤事宜,陈某称对话人为其本人以及木工组的包工头徐某、被告公司的蔡书记、项目部经理。
针对陈某的人脸识别打卡照片,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照片中显示日期为2024年4月14日,但经核查原始载体,拍摄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二者的时间明显不一致,因此不具有真实性。
针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陈某与第三人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司认为黄某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同时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黄某向陈某支付了款项,无法证实该款项与涉案工地有关。
针对录音及文字材料,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录音中各方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其中一方代表被告公司,同时该证据也没有指明陈某所称的受伤地点,无法确认是在案涉工地受伤,也无法证明被告公司认可陈某受伤的事实。
审理中,陈某称,其本人是做木工的,由黄某将其招用到案涉项目木工组做工,陈某和黄某协商工资情况,黄某系帮徐某进行招工,徐某是木工组老板,黄某是木工组带班匠,平时由黄某对陈某进行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
针对黄某的身份,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公司称黄某系其公司木工组的工人,庭后又称陈某未能证明其微信聊天中的黄某系其木工组工人黄某。
针对徐某的身份,本案开庭审理中本庭明确询问被告公司和徐某是何关系,被告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经核实,被告公司与徐某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也未支付过劳务款给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虽然陈某未举示照片及视频的原始载体,但其陈述受伤时由工友拍摄照片及视频后发送给本人符合常理,且被告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照片及视频存在剪辑等二次加工情况,同时该照片、视频与120急救接警记录卡、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相应印证,故本院对照片与视频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辩称陈某未证明有“某建总”字样的服装和安全帽系被告公司发放,服装是否由被告公司直接发放与陈某是否系被告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做工工人并无因果关系,针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认为陈某举示的人脸识别打卡照片原始载体显示的拍摄时间和人脸识别打卡系统屏幕显示时间不一致,故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等不予认可,但人脸识别打卡系统的时间是否与北京时间一致并不影响该证据能够印证陈某系在该工地做工的事实。故对被告公司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庭后又称陈某未能证明其微信聊天中的黄某系被告公司木工组工人黄某,庭审中被告公司已对微信聊天记录发表质证意见,亦对黄某身份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庭后又做此反言但并未提供依据,针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除外,针对法庭询问“被告公司与徐某是何关系”,被告公司仅陈述为“被告公司与徐某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也未支付过劳务款给徐某”,并未明确回复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陈某举示的现场照片、视频与120急救接警记录卡、住院病案能够相互印证,且现场照片与视频中包含陈某在内的工人均身着“某建总”字样的服装和安全帽,同时被告公司当庭陈述黄某为其木工组工人,结合黄某向陈某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工地入口人脸识别系统能够识别出陈某的事实,
陈某所述其受黄某招聘在“某项目1#土建劳务工程”项目中做工以及2024年3月21日其在做工中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本人陈述其到案涉项目做工系黄某招聘,且陈某称黄某系代徐某进行招聘,黄某亦是代徐某对陈某进行工作上的管理,因此陈某自到案涉项目做工之初就没有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黄某系受被告公司委托招聘陈某,同时在后续用工中,陈某也未与被告公司形成具有人身从属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陈某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