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某某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310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雅荷中央广场3号楼1单元302室。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饮改水局综合楼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居民。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西安分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总公司)、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永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和永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被告达濠总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6000元及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广和永纪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达濠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明确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达濠总公司与被告广和永纪公司就“渭南市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12#、13#楼”项目签订总施工合同。后达濠总公司将“渭南市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12#、13#楼”的“内外墙抹灰、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达濠总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加辅材,原告对××#××#楼内墙涂料和外墙抹灰收口进行了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2017年10月23日,被告达濠总公司向原告出具《汕头达濠西安分公司明泽12#、13#楼工程项目部班组结算书》确认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作明细总量,同时确认总工程款金额为2916495.2元,扣除已支付的215万元生活费后,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为766945.2元,出具结算书后陆续向原告及班组工人支付640945.2元工程款,现仍余126000元未付。现该项目已于2017年8月30日交付被告广和永纪公司使用,但各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量及工程款均已结算确认,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及达濠总公司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广和永纪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当依法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总公司辩称:一、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至今,达濠总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劳务费,***也从未向达濠总公司或达濠西安分公司主张过劳务费。***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对达濠总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没有以达濠总公司或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结算书等的代理权,达濠总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对***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书等不认可、不追认,***个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5月,***以达濠总公司名义与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达濠总公司承包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12#、13#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时,***还与达濠公司签订了《工程管理责任书》,约定***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书所规定甲方的一切义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工程项目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购一切材料款或欠款,由***自行负责。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与达濠总公司对接项目相关事宜。直到2020年4月,***和***才告知达濠总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随后***于2020年4月26日向达濠总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其本人负责该项目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并明确了具体的权利义务。从2013年5月至2020年4月,达濠公司根本不知道有***存在不可能委托也没有委托***负责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三、***在签订劳务合同、结算书等时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个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前所述,***没有以达濠总公司或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结算书的代理权。达濠总公司或达濠西安分公司没有给***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对此,***只要向***提出核实其授权委托,就可以知道***没有代理权。但***仍然与***签订劳务协议、结算书等,足以证明***要么明知***没有代理权,要么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四、***提供的结算书上***的签名,与***本人笔迹不符,达濠总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也从来没有为该项目刻制过结算书上加盖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部”印章。五、达濠总公司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共收到广和永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60万元,除扣缴的税费30万元外,其余3230万元已经全部按照***的指示进行了支付。除此之外,达濠公司再未收到广和永纪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2020年4月,在达濠公司知道***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后,达濠公司也从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补充:***主张的劳务费与另案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达濠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有交叉重复,不能证明***完成了××#××#楼内墙涂料和外墙抹灰收口劳务施工。 被告广和永纪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广和永纪公司对案涉项目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和永纪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劳务作业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广和永纪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1.《汕头达濠西安分公司明泽××#××#楼工程项目部班组结算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款的银行流水。证明1.2017年10月23日,达濠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班组结算书,载明原告班组在明泽××#××#楼工程“内外墙、抹灰、涂料”工作量、总款项金额、借支款项金额以及仍下欠款项金额;2.案涉项目结算后,被告广和永纪公司仍陆续向原告及班组工人支付部分款项,现仍剩余126000元款项未付。第二组:1.(2021)陕050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2.(2022)陕05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被告广和永纪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达濠总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2.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班组结算书技术总工“***”系被告达濠总公司的员工,原告自该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第三组:1.证人陈某、李某证言;2.通话记录截图。证明1.原告已组织班组工人实际完成案涉劳务的施工,且多次与劳务工人一同向各被告催要剩余未付劳务工程款;2.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达濠总公司项目负责人***催要剩余工程款;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均没有和原告结算;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银行流水有一笔款项是广和永纪公司支付的,并不是二被告支付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陕050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2022)陕05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系***指派处理上述案件代理人,达濠公司仅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向***出具了诉讼的委托手续,实际***系***的侄子,并不是达濠公司的员工,原告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两位证人的证言仅在2022年以后找过达濠西安分公司,未找达濠总公司,在此之前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通话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话记录显示的是2024年4月即本案起诉后原告给***打电话的记录,而且***不是达濠公司授权处理达濠公司与***相关纠纷的人员,诉讼时效在此之前已经届满。 被告广和永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结算单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班组结算书内容反映原告仅为案涉工程做的内外墙抹灰及涂料,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人而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系被告代达濠总公司支付劳务费,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第二组证据的相关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和其相同劳务作业的金禾公司,当时也起诉被告广和永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此本案中广和永纪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原告证明目的其中意向是向达濠公司催要工程款,这也证明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和永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工程管理责任书》;2.承诺书。证明1.在2013年5月-2020年4月,***没有以达濠总公司或者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结算书等的代理权,达濠总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对***与***签订劳务合同、结算书等不认可、不追认。2.***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仍与***签订劳务合同、结算书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3.***个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达濠总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组:工程款收支财务凭证,证明1.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达濠公司共收到广和永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60万元,除此之外,达濠公司再未收到广和永纪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2.除扣缴的税款30万元外,其余3230万元达濠公司已经全部按照***的指示进行了支付;3.***个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达濠总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工程管理责任书》、承诺书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程管理责任书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具体的项目管理范围,而且甲乙双方是何关系并不清楚,该工程管理责任书显示的甲方系达濠西安分公司,但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是达濠总公司,故达濠西安分公司也无权将案涉项目交由***进行责任监管,承诺书显示的签字时间是2020年4月份,晚于案涉项目的发生时间,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达濠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因此不能排除是达濠公司为逃避付款义务与***虚构的相关材料。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广和永纪公司向达濠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没有相应的结算单进行佐证,故双方款项是否已结清并不清楚,也不能排除广和永纪公司仍欠付项目款项的情况。对于达濠公司提交的领款凭单以及银行业务委托回执显示除2015年1月30日现金领款凭单之外其他所有的款项支出去向收款人均显示为临渭区华山钢模板租赁站,故与案涉项目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款无关联。 被告广和永纪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两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根据达濠公司的报审,被告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9108727元,已超付10275151元。 被告广和永纪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21)陕050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5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书、通话记录截图及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总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支财务凭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汕头达濠西安分公司明泽××#××#楼工程项目部班组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庭后原告提供了该结算单的原件,该结算单盖有达濠总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达濠总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达濠总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对证人陈某、李某出庭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达濠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达濠总公司承包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房12#、13#楼工程。后原告***分包了案涉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房12#、13#楼的内墙涂料及外墙抹灰收口项目劳务,并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达濠总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部达成《汕头达濠西安分公司明泽××#××#楼工程项目部班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内外墙抹灰涂料,班组负责人:***,完成工程量明细:涂料151198㎡×14=2116772元......应进金额:贰佰玖拾壹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元贰角(小写2916945.2元),扣生活费:扣除贰佰壹拾伍万整(小写2150000元),实进金额:下欠柒拾陆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元贰角”,该结算单盖有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技术总工处签字,***在班组长处签字,庭审中原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系***代签。 2020年1月23日,被告广和永纪公司代达濠总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171000元。原告***自认出具结算书后,被告达濠总公司陆续向原告及班组工人支付64094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6000元,故引起讼争。 另查,***与其工人陈某、李某等人曾分别于2022年、2023年到西安市达濠西安分公司办公场所催要款项。 又查,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总公司、广和永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50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达濠总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员工。该案达濠总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上诉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审理中,被告达濠总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提供了署名为***、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的承诺书,载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本人***向贵司承包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12#、13#工程(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1日,原借用***名义向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该项目实际由本人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以个人名义承揽劳务工程,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对涉案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房12#、13#楼的内墙涂料及外墙抹灰收口项目进行了劳务施工,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被告达濠总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辩称案涉12#、13#楼项目***系实际承包人及***没有以达濠总公司或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结算书等的代理权,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有被告达濠总公司员工即技术总工***签字并盖有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而原告施工案涉项目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之前,原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原告对其与***关系知情,故对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达濠总公司承担。另外,被告达濠总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另案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的劳务费有交叉重复,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双方结算后,原告收到款项640945.2元,故剩余的126000元应由被告达濠总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尽早结束法律义务的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结算,原告***自结算后一直向达濠总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广和永纪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代达濠总公司向原告***支付171000元劳务费,加之原告***分别于2022年、2023年与其工人到西安市达濠西安分公司办公场所催要款项,达濠西安分公司系达濠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通过二被告举证的证据可知达濠西安分公司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原告该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及于达濠总公司。综上,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二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项目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结算,原告主张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和永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和永纪公司具有其他应承担付款责任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0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式: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