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3407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48036.38元、违约金1184410.91元(包括违约金118441.09元+利息106596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某A地块7#-15#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息于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48036.38元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1公司辩称,诉讼本金有异议,另外有案外人中天公司代我司向原告付款28.5万余元,还有一笔西安一建地方抵债代付了34万余元,实际我司欠付原告本金3320701.2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某A地块一标段7#-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对上月所使用商砼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每月2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已结算金额80%的商砼进度款;被告应于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同原告办理完正式结算手续,并于工程全部商砼浇筑完毕后九个月内付清剩余20%商砼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照合同总价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某A地块7#-15#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从供砼起至供砼结束,乙方所供商品混凝土110417.3方,总价为39699224.1元。甲方必须于2020年12月15日前,项目二即案涉的某A地块项目付款比例上调至90%,并付清该项目此次调整后的进度款,剩余10%价款由甲方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提交的《某1公司分包施工队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案涉工程商品砼量110417.3立方米,结算总价39480363.8元,扣预留金10%即3948036.38元,已付工程款30759865.3元,应付工程款4772464.12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7日的“商品砼结算单”对审定表中认定的价款予以佐证。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8月3日至2021年1月5日,被告先后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案外人中天公司代付、西安某集团代付等形式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35532327.42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变更协议、某1公司分包施工队工程结算审定表、商品砼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经核算共计39480363.8元,被告已通过多种形式向原告付款共计35532327.42元,据此计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948036.38元。案涉供需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已结算金额80%的商砼进度款;被告应于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同原告办理完正式结算手续,并于工程全部商砼浇筑完毕后九个月内付清剩余20%商砼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照合同总价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据合同该约定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即最后一次供货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一年期LPR计算利息合计1098004.55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3‰”之约定计算为39480363.8元×3‰=118441.09元,该两项加计为1216445.64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30%计算为3948036.38元×30%=1184410.9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欠付货款总额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48036.38元及违约金118441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27元,减半收取计23863.5元,由被告某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