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雅荷中央广场3号楼1单元3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先锋村四组1幢3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居民。
原审被告: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饮改水局综合楼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永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濠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和永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禾公司对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从未授权***与金禾公司或***签订案涉《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等,达濠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对***签订的该《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等不认可、不追认,***个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达濠公司与达濠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以达濠公司名义与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中达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虽有***的签名,但从***和***的签名位置、大小及书写痕迹的粗细来看,***的签名是后补的。二、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达濠公司,不是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不可能为该项目刻制达濠西安分公司印章,但金禾公司提供的案涉《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不是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印章,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也没有为该项目刻制过该“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部”印章、“汕头市达濠总公司西安渭南民泽东入口保障房技术资料专用章”等任何印章,本案债务应由行为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没有与金禾公司、***签订案涉《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代理权,金禾公司和***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应由***个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金禾公司和***在本案之前,从未向达濠公司或达濠西安分公司主张过劳务费,达濠公司或达濠西安分公司也从来未向金禾公司或***支付过劳务费,金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2020年1月17日为达濠公司最后一次向金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由,驳回达濠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在原一、二审诉讼中,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对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导致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据此判决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六、达濠公司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共收到广和永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60万元,除扣缴税费30万元外,其余3230万元已经全部按照***的指示进行了支付。除此之外,达濠公司再未收到广和永纪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2020年4月,在达濠公司知道***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后,达濠公司也从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任何工程款。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是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前,***已经开始假借达濠公司的名义从广和永纪公司领走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应当由***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在该案原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及其在原二审中对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工程的交工时间及价款的结算等未提出异议之事实依法应予确认,且其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一审中自认的事实。2、金禾公司对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善意的。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在本案重审期间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自认人以下事实:***以达濠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案涉工程,后***又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金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承包人。该事实证明***系代表达濠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代表达濠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构成职务行为,金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正确。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因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拒不与金禾公司结算工程款,且金禾公司每年都在主张其权利,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金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广和永纪公司述称,本案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情形,金禾公司无权要求广和永纪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广和永纪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金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共同向金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811460.8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114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21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金额为760889.32元,本息合计4572350.12元);2、广和永纪公司在欠付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金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金禾公司对案涉的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住房12#、13#楼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对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广和永纪公司承担。审理中,金禾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共同向金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652468.8元、资金利息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6524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达濠公司(承包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达濠公司承包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住房12#、13#楼工程。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做为承包人达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年9月30日,达濠西安分公司东入口12#、13#楼项目部(甲方)与金禾公司员工***(乙方)签订《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住房12#、13#楼工程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金禾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将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住房12#、13#楼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金禾公司,承包方式为按建筑面积以平方米单价进行包干,承包单价为460元/㎡,建筑面积约45000㎡。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变更增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第十七条约定,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工程两栋楼结构主体完成至六层顶板,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建设单位第二次付款给甲方工程款时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两栋楼结构封顶断水,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在乙方签字。
2013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10月29日转账300000元、12月13日转账400000元、并交纳现金50000元,共计950000元。同年9月,金禾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9月20日,达濠西安分公司(甲方)与金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渭南市东入口保障房12#、13#楼关于二次改造事宜双方达成协议。2017年8月27日完工,8月30日交付使用。此后,金禾公司共收到劳务费18644492元,剩余劳务费未付,金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原一审庭审中,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内容属实,完工时间与金禾公司所述一致;2017年9月工程交付广和永纪公司使用,合同单价460元/㎡,建筑面积46165.58平米,合计工程总价21236166.8元均属实;未退保证金950000元及停工补助20000元、二次改造工程量增补价款76334元均属实;未完工10余万元,四至五年的水电费30余万元;金禾公司与达濠西安分公司有合同关系,达濠西安分公司只是分支机构,不是法人,故款项应由达濠西安分公司与达濠公司共同支付。
还查明,2014年1月12日,金禾公司与达濠西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土方部分零工用时进行确认,确认零工工资为14460元。2014年8月5日,金禾公司与达濠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经济签证单》,承诺支付金禾公司停工生活补助费20000元。2017年7月10日,达濠公司项目部与金禾公司就土建增加和扣除部分签订《签证》,约定在原合同总价不变增加76334元。
再查明,2020年4月26日,***向达濠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涉案项目系借用***名义向达濠西安分公司承包,实际由自己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
审理中,金禾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对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住房12#、13#楼工程项下未作部分的劳务费:1、第19到33层因户型变更导致进户门(每层6户)收口抹灰未做部分的人工费;2、1到33层踢脚线外凸出1公分(厚1公分宽12公分)未做抹灰部分的人工费;3、1到33层塑钢门(推拉门)收口抹灰取消未作部分的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住房12#、13#楼工程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虽系***与***个人签字且未盖金禾公司与达濠西安分公司或达濠公司公章,但与金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其内容相一致,且庭审中,金禾公司对***签订合同的后果予以认可,达濠公司虽辩称系***个人行为,但达濠西安分公司与金禾公司(乙方)曾就涉案工程二次改造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且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曾在原一审答辩时对与金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住房12#、13#楼工程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金禾公司与达濠西安分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关于其并未刻制涉案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其签订合同的答辩意见,与其原一审的答辩意见相悖,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金禾公司要求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652468.8元和资金利息、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因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在原一审中答辩称工程总造价21236166.8元、未退保证金950000元及停工补助20000元、二次改造工程量增补价款76334元、零工工资14460元均属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22296960.8元,扣除已支付的18644492元,剩余3652468.8元未予支付,扣减金禾公司自认未完成工程量金额102696元,即3549772.8元应继续由达濠西安分公司及达濠公司向金禾公司支付,因达濠西安分公司系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设立人达濠公司应承担责任。金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达濠公司支付金禾公司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工程款总额为21236166.8元,3%约为637085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30日交付,故该637085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两年零15天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912687.8元(3549772.8元-637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497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金禾公司要求广和永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案涉工程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金禾公司系劳务承包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情形,亦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金禾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金禾公司要求***对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经查,***虽向达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实际由自己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但该承诺属于达濠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对金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签订合同及刻制公章、达濠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之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金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达濠公司最后一次向金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金禾公司的起诉日为2021年11月26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故达濠公司该项辩论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做项目外墙抹灰、踢脚线、屋面琉璃瓦合计818831.2元应否扣除的问题。金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对该部分的司法鉴定申请,***辩称系案外人代替金禾公司实施工程,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主张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且与其在原一审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因上访给达濠公司形象造成损失、应对金禾公司罚款500000元一节,因双方并未对该罚款事由进行约定,加之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并未主张该500000元罚款,故对***该项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主张应扣除金禾公司所承诺的罚金及经营食堂所产生的相关水电等费用,未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金禾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354977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12687.8元(3549772.8元-637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497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0元,由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承担。
二审中,金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12月12日金禾公司***向达濠公司***发送微信催要工程款,***答复其侄子***向发包人广和永纪公司的***,金禾公司主张过其权利。上诉人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1、该聊天记录是在一审中就已存在,不能作为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2、微信中“***”的名字是备注,无法核实其身份;3、从微信聊天内容看,不能认定***向***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更不能认定向达濠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金禾公司的陈述,对方回复也是去找广和永纪的人而不是找达濠公司的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被告广和永纪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金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认证如下:该聊天记录备注的对方虽为“***”,但***并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金禾公司提供该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金禾公司提供的案涉《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住房12#、13#楼工程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尾部加盖有“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并有***的签名。金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达濠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是否应向金禾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责任;2、金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一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审中,金禾公司与达濠公司分别提供的案涉两份《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住房12#、13#楼工程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除落款处是否加盖有公司印章外,其余内容全部一致,且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在该案原一审期间的代理人***对金禾公司主张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及工程的完工时间之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还称,***系代表达濠西安分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金禾公司与达濠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案涉款项应由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另查,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有明确排除的事项。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金禾公司与达濠西安分公司签订,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确,并判决由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共同向金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关于其公司从未授权***与金禾公司或***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前述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关于在原一、二审诉讼中,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对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导致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据此判决达濠公司和达濠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对未完工部分及应扣减的款项产生争议,且达濠公司最后一次向金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而金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一审据此认定金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关于金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3元,由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和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