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某某、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雅荷中央广场3号楼1单元3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饮改水局综合楼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西安分公司)、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永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濠公司及原审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和永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达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非达濠公司员工,达濠公司未授权***与***签订劳务合同和结算单,达濠公司对***签字的结算单不认可,也不追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5月,***以达濠公司名义与广和永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与达濠公司签订《工程管理责任书》,约定***对工程项目全权负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购材料及欠款,自行负责。2020年4月,***与***告知达濠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2020年4月26日向达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由***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上述《工程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由***、***负责,与达濠公司无关,达濠公司未委托***负责案涉项目。另案中,***指派***处理诉讼案件,达濠公司仅授权***处理该案诉讼,***非达濠公司员工。2.***签订案涉劳务合同及结算书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3.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从未制作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印章,该印章系他人私刻,达濠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制作人自行承担责任。4.***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2020年1月23日,广和永纪公司向***支付了171000元劳务费,不能证明该劳务费系广和永纪代达濠公司支付,亦不能证明***向达濠公司主张权利后,达濠公司向广和永纪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71000元,故该付款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达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1.达濠公司在另案中向***出具的委托手续能够证明***员工身份,***负责项目具体施工。***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达濠公司的意思表示。2.班组结算单加盖了达濠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能够确认达濠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3.***与***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4.***2022年、2023年一直向达濠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达濠西安分公司述称,认可达濠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和永纪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0元及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广和永纪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广和永纪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达濠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明确***不要求***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濠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达濠公司承包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房12#、13#楼工程。后***分包了案涉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房12#、13#楼的内墙涂料及外墙抹灰收口项目劳务,并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3日,***与达濠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部达成《汕头达濠西安分公司明泽××#××#楼工程项目部班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内外墙抹灰涂料,班组负责人:***,完成工程量明细:涂料151198㎡×14=2116772元......应进金额:贰佰玖拾壹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元贰角(小写2916945.2元),扣生活费:扣除贰佰壹拾伍万整(小写2150000元),实进金额:下欠柒拾陆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元贰角”,该结算单盖有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技术总工处签字,***在班组长处签字,庭审中***陈述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系***代签。 2020年1月23日,广和永纪公司代达濠公司向***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171000元。***自认出具结算书后,达濠公司陆续向***及班组工人支付640945.2元。现***要求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6000元,故引起讼争。 另查,***与其工人***、***等人曾分别于2022年、2023年到西安市达濠西安分公司办公场所催要款项。 又查,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达濠西安分公司、达濠公司、广和永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陕050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员工。该案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上诉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审理中,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提供了署名为***、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的承诺书,载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本人***向贵司承包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12#、13#工程(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1日,原借用***名义向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该项目实际由本人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以个人名义承揽劳务工程,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但***对涉案渭南东入口改造项目保障房12#、13#楼的内墙涂料及外墙抹灰收口项目进行了劳务施工,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达濠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辩称案涉12#、13#楼项目***系实际承包人及***没有以达濠公司或达濠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结算书等的代理权,但***提供的结算书上有达濠公司员工即技术总工***签字并盖有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部印章,达濠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而***施工案涉项目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之前,***陈述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对其与***关系知情,故对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达濠公司承担。另外,达濠公司及达濠西安分公司辩称***与另案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有交叉重复,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自认双方结算后,其收到款项640945.2元,故剩余的126000元应由达濠公司向***支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尽早结束法律义务的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结算,***陈述自结算后一直向达濠公司主张工程款,广和永纪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代达濠公司向***支付171000元劳务费,加之***分别于2022年、2023年与其工人到西安市达濠西安分公司办公场所催要款项,达濠西安分公司系达濠公司的分支机构,且通过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举证的证据可知达濠西安分公司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该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及于达濠公司。综上,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达濠公司、达濠西安分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利息,案涉项目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结算,***主张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和永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和永纪公司具有其他应承担付款责任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0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式: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达濠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因***提供的《汕头达濠西安分公司明泽12#、13#楼工程项目部班组结算书》中加盖有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渭南明泽东入口工程项目部印章,技术总工处***签字。结合另案诉讼中,***以达濠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达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事实。能够认定***系代表达濠公司与***办理了案涉劳务费的结算。审理中,发包方广和永纪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由达濠公司承包,广和永纪公司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系受达濠公司委托代付。综合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与其成立劳务分包合同的另一方为达濠公司,达濠公司应对***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现达濠公司诉称***、***以其公司名义与广和永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达濠公司签订有《工程管理责任书》,且***系***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达濠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且达濠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知晓上述协议,达濠公司所持***与***、***、***成立劳务分包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广和永纪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代达濠公司向***支付171000元劳务费后,2022年、2023年***均多次带人到达濠西安分公司办公场所催要欠款,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达濠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