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81民初491号
原告:***,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集市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107770259H。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集市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2019两年的护理费合计45878元,以后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给付至***恢复自理能力或者去世时止;2、判令被告给付残疾用具轮椅每4年一个,坐便轮椅每5年一个,按照市场价格给付***至恢复自理能力或者去世时止;3、判令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自2019年6月1日起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至***恢复自理能力或者去世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辛集市皮革城对面、迎宾路西侧的“大众皮业有限公司皮革经营楼”建筑工程项目,原告在工地西侧开一饭馆。1998年11月原告从工地西头六、七米宽的豁口进入工地讨要饭费,被违章从七八楼高空扔下的铁管砸伤胸部,原告被送往辛集市中医院救治,1998年11月23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同年11月30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0椎体骨折脱位完全截瘫。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康复,博爱医院诊断为:胸口骨折脱位,多段完全脊髓损伤,于1999年3月23日出院。2010年3月1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复核鉴定,被评定为一级伤残。2011年8月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再字第00078号终审判决:给付住院191天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赔偿20年。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身需要残疾用具及专人护理,出院至今乃至今后,必须一人护理。事故已逾20年,原告仍生存,需要生活、治疗,其损失呈持续状态。被告作为特殊侵权的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基本生活需求,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北京博爱医院关于***意外伤害致残的赔偿建议;二、***的婆婆***的市北区建设街北侧房产证(辛房权证市区字第**);三、***、***(***丈夫)共同的户口本;***户口本;***一级残疾证书;四、(2009)辛民再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1998年11月21日,原告擅自到答辩人施工现场,被正常施工的架子铁管砸伤,原告于1998年12月22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作出(1999)辛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还重审。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辛民再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全部履行执行款165590.13元。二、原告***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当受理。受理了,应驳回起诉。三、原告本次请求护理费45878元,残疾用具当中的轮椅、残疾赔偿金已分别赔偿:3307.8元、48000元、25200元。属于重复起诉。四、原告系一般侵权,变更为特殊侵权,违法了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原则。判决书已经认定适用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在1998年11月21日,特殊侵权首次出现在(2003)20号司法解释中,后侵权责任法也有,但法不能溯及既往。所以应当驳回起诉。
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13日执行笔录。证明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对于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与其丈夫及婆婆在市区其共同居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婆婆的户口本上有原告的丈夫***名字。原告又是以及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离不开家人的照顾,因此推定原告与其婆婆丈夫共同生活、居住在辛集市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地因施工需要留有六七米宽的豁口,采取挂网拦护式网子经常摆落在地上。原告经营饭店,1998年11月21日原告从围护处所留豁口进入被告二建公司工地讨要饭费,被高空作业的铁管砸伤胸部,原告被送往辛集市中医院救治,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后辗转北京的几个医院进行救治,并进行康复治疗。1998年11月30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0椎体骨折脱位完全截瘫。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康复,博爱医院诊断为:胸口骨折脱位,多段完全脊髓损伤,于1999年3月23日出院。2010年3月1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复核鉴定,被评定为一级伤残。2011年8月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再字第0007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即:(2009)辛民再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建公司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特护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购买日用品费用、出院后医疗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5590.13元,扣除已付的85000.2元及垫付的2796.7元,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77793.23元。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包含的伤残赔偿金为2100元每年×20年×100%=42000元;昆山轮椅一辆1150元;另查明(2009)辛民再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7页最后一段:“北京博爱医院社会职业康复科于1999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因意外伤害致残的赔偿建议,虽然是一个赔偿参照建议,根据原审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我院酌情支持该建议中的轮椅、防褥疮床垫、一次性尿垫、开塞露等部分物品80000元为宜。结合原、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实际赔偿原告部分残疾用具费80000元×60%=48000元。”该判决书参照的博爱医院1999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因意外伤害致残的赔偿建议》,最后一行“以上残疾人用品用具一项,需加10%的维修费,赔偿年限按照70岁执行”。另,本案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2009)辛民再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因(2011)***再字第0007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而发生法律效力。综合该判决内容,以及该判决所参照的博爱医院1999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因意外伤害致残的赔偿建议》,最后一行内容为“以上残疾人用品用具一项,需加10%的维修费,赔偿年限按照70岁执行”,说明该判决书所酌情判令被告给付的残疾用品用具费,为直至***70岁的残疾人用品用具费用。且系除原告已花去的用于购买残疾人用品用具费外的酌情给付数额。现***不到70岁,因此对于原告***的关于残疾用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起诉请求的2018年2月8日前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失去了胜诉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年限、辅助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相关费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限制。
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60%。
本院认为,该规定当中,超过确定的护理年限、辅助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护理费,已生效的(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自事故发生后至第一次评定伤残的前一天误工天数191天,判决给付了191天护理费。因此本案当中原告要求的继续给付的护理费自2018年起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与其丈夫同在辛集市居住和生活,由其丈夫照顾和护理,其丈夫无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可参照类似行业的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确定:2018年护理费全年37349元,每天102元,因此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为30192元,被告负担60%,即18115元。2019年护理费全年39947元,被告负担60%,即23968元。合计为42083.2元。原告起诉主张45878元,超过4208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20年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2115元,被告负担60%,即2020年全年护理费应给付25269元。2020年之后继续按年25269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至***恢复自理能力或者去世时止。执行期间如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关于残疾赔偿金,已生效的(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自事故发生后至第一次评定伤残的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91天(1998年11月21日起至1999年5月31日)”说明第一次评残日为1999年6月1日。原判决所判20年截至日期,即2019年5月31日为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为184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9年全年为32997元,每天90.4元,2019年184天为16634元,被告承担60%,即9980.2元;2020年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被告60%,即21442.8元。之后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21442.8元的标准给付至***恢复自理能力或者去世时止。如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护理费67352.2元;2020年之后护理费继续按每年25269元的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至原告***恢复自理能力或者去世时止。执行期间如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二、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残疾赔偿金31423元;2020年之后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21442.8元的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原告***,至恢复自理能力或者去世时止。如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