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1民初2037号

原告:***,女,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王增乱,男,193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王宁,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王栋,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饶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107770259H

法定代表人:焦贵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玉增,辛集市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增乱、***、王宁、王栋与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王增乱、***、王宁、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饶旺,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增乱、***、王宁、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要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丧葬补助金283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并自2019年9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2—

4727元(该数额随政策适时调整)。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辛集市教学楼、宿舍楼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而后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刘远,刘远将其中的内墙抹灰工程违法分包给吴国明,2019年8月9日王要彬到涉案项目从事抹灰工作,2019年8月20日上午王要彬在涉案项目工地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8月22日凌晨死亡。王要彬根据吴国明的安排,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提供自己的劳动能力,对于抹灰工作,王要彬需与多人合作,所用抹灰材料也需自己准备,其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且需接受吴国明的指挥管理,按时完工,故应认定王要彬系吴国明聘用的劳动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远,并进一步违法分包给吴国明。而王要彬系吴国明聘用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王要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王要彬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诉。

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并非事实,王要彬与吴国明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既不承担王要彬的用工主体责任,也不承担王要彬的工伤赔偿责任。1、王要彬和王增欣、王建民三人为合伙承包关系,2019年8月初王要彬等三人找到吴国明要求合伙包活干,吴国明便将西泽北学校教学楼第三层的抹灰工程转包给了王要彬等三人,包清工,每平方米8.5元,要求8月底完工。2、原告2019年11月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王要彬的

—3—

用工主体责任未获支持,其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原告并未表示异议。3、2019年12月23日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王要彬的工伤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并未上诉。4、因被告并不承担王要彬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王要彬并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而原告未依法为王要彬申请工伤认定,便要求被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其工亡待遇无法律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发生争议时对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即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而并非跳越工伤认定程序直接索赔工伤待遇的依据。另外该项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伤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本案中王要彬并非自然人吴国明雇佣。6、原告提交的录音并不能证明王要彬与吴国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7、王要彬在住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不构成工伤要件。综上,王要彬并非吴国明的雇佣,辛劳人仲案字(2019)第58号裁决、(2019)冀0181民初3455号判决均为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并不承担王要彬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为王要彬申请工伤认定便要求被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其工亡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增乱、***系王要彬的父母,***是王要彬的妻子,王宁、王栋是王要彬的长子和次子。

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辛集市教学楼、宿舍楼项目工程,后由刘远负责承建,2019年7月28日刘远与吴国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了吴国明,王要彬、王增欣、王建民三人合伙从吴国明处承包了教学楼三楼的抹灰工程,王要彬于2019年8月9日到被告承建的辛集市建筑工地做抹灰工作。2019年8月20日上午早7点左右,王要彬在辛集市建筑工地突发疾病,于8月22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辛集市教学楼、宿舍楼项目工程后,发包给自然人刘远,

—4—

刘远又与自然人吴国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其中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了吴国明,王要彬、王增欣、王建民三人合伙从吴国明处承包了教学楼三楼的抹灰工程。本案中,王要彬、王增欣、王建民三人与吴国明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王要彬并非吴国明雇佣的劳动者,辛集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被告不承担王要彬的用工主体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王要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其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与法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增乱、***、王宁、王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增乱、***、王宁、王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735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士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