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乱,男,193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107770259H。

法定代表人:焦贵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玉增,辛集市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增乱、***、王宁因与被上诉人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增乱、***、王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王要彬与吴国明之间成立承包关系,王要彬并非吴国民聘用的劳动者,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应认定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二、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18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请系法律适用错误。

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王要彬并非吴国明雇佣的劳动者,双方为承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三、王要彬在住地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未经48小时抢救死亡,并不构成工伤要件。综上所述,王要彬并非吴国明雇佣,辛劳人仲案字(2019)第58号裁决、(2019)冀0181民初3455号判决,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上述裁决、判决,被上诉人既不承担王要彬的用工主体责任,也不承担王要彬的工伤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在未对王要彬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再次诉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要求支付其工亡待遇,无任何法律依据,于情于理不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增乱、***、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要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丧葬补助金283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并自2019年9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727元(该数额随政策适时调整)。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增乱、***系王要彬的父母,***是王要彬的妻子,王宁、**是王要彬的长子和次子。

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辛集市教学楼、宿舍楼项目工程,后由刘远负责承建,2019年7月28日刘远与吴国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了吴国明,王要彬、王增欣、王建民三人合伙从吴国明处承包了教学楼三楼的抹灰工程,王要彬于2019年8月9日到被告承建的辛集市建筑工地做抹灰工作。2019年8月20日上午早7点左右,王要彬在辛集市建筑工地突发疾病,于8月22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提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辛集市教学楼、宿舍楼项目工程后,发包给自然人刘远,刘远又与自然人吴国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其中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了吴国明,王要彬、王增欣、王建民三人合伙从吴国明处承包了教学楼三楼的抹灰工程。本案中,王要彬、王增欣、王建民三人与吴国明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王要彬并非吴国明雇佣的劳动者,辛集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被告不承担王要彬的用工主体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王要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其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与法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增乱、***、王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增乱、***、王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辛集市教学楼、宿舍楼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远,刘远又将其中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吴国明,王要彬、王增欣、王建民三人合伙从吴国明处承包了教学楼三楼的抹灰工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要彬、王增欣、王建民三人与吴国明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王要彬并非吴国明雇佣的劳动者,并无不妥。辛劳人仲案字(2019)第58号裁决、(2019)冀0181民初3455号判决,已经认定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王要彬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赔偿责任。五上诉人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再次诉求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其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增乱、***、王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增乱、***、王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审 判 员 陈爱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涛

书 记 员 王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