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8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65号。
法定代表人:焦贵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绎,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宇,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锚营制革工业区富源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占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16日和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辛集二建主张上述三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均有所增加,上诉人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主张其多支付了200多万元工程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二审中上诉人辛集二建提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施工量及工程定价进行评估鉴定,重审时应依照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此来核定双方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32558元、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