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镇商辖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荷泽市上海路与海河路交叉路口**角。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恒兴建材机械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墅村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恒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辖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26日,恒兴公司作为供货方,建科公司作为购货方,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恒兴公司向建科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管桩钢模,合计金额391215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地点:购货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供货方仓库。”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可向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2日,恒兴公司起诉要求建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2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恒兴公司、建科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供货方仓库,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恒兴公司住所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建科公司异议称双方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恒兴公司、建科公司就争议解决事宜约定了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无效,本院对建科公司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建科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建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建科公司负担。
建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管辖法院的约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同时也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是有效的,涉案标的物现在建科公司,此案应由建科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荷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交提货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货款支付同样是履行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所涉合同,建科公司付清货款时,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应当认定建科公司的付款地山东省荷泽市经济开发区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荷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与建科公司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既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供货方即恒兴公司仓库,该交货地应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