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7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与解放街交汇处金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上海路与海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3月13日、20日,纠纷双方签订两份管桩购销合同,约定恒生公司逾期付款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5月7日,双方结算,恒生公司欠建科公司货款149599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科公司请求恒生公司支付货款149599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恒生公司原审辩称,纠纷双方签订供销合同,恒生公司购买建科公司产品用于南华世纪城建设,在使用产品后,建科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到恒生公司的要求,延误恒生公司工期,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6月经菏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检测4号楼出现多达18根三类桩,并在2014年7月由建设、施工、建设、勘察、管桩单位六方确认下,达成南华世纪城三类桩处理方案,该方案是恒生公司与建科公司就管桩出现三类桩这一情况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未实际落实双方责任的情况下,建科公司诉求恒生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3日、20日,建科公司(供方)与恒生公司(需方)签订两份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向恒生公司供应管桩;货款计付方式:先付款后发等额货物;按合同逾期未付的欠款恒生公司按月3%的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5月7日,双方结算,恒生公司欠建科公司货款185064元,结算后恒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5月22日尚欠149599元。恒生公司提交菏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的检测报告,称使用建科公司提供的管桩,经检测出现部分三类桩,山东鲁杰集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处理方案,建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恒生公司支付检测费用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科公司向恒生公司供应管桩,并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先发货后付款,恒生公司在与建科公司结算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如果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根据逾期付款的实际情况,可以将该违约金调整至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恒生公司主张在使用建科公司提供的管桩过程中出现部分三类桩,应当进行整改,但是恒生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出现三类桩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应当根据各方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恒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495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59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原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菏泽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42元。
上诉人恒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建科公司供应的管桩在使用后出现大量三类桩,其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恒生公司因三类桩问题被要求扩大检测管桩范围,为此超额支出了检测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恒生公司依法可以拒付货款。恒生公司、建科公司等六方共同确认达成三类桩处理方案,截至原审开庭,工地上排查、检测管桩工作尚未结束,在未明确相关责任前不能免除建科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建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科公司提供的销售产品结算书没有恒生公司会计部门进行核实并加盖财务公章,得出的数额149599元也是建科公司自行添加,恒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经双方财务核实对账后予以确认具体欠款数额。综上,原审判决仅凭购销合同片面认定恒生公司的还款义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期间,建科公司提交的两份管桩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办理及期限载明:1、供方以需方签收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数量为结算依据。每月初由供方出具管桩发货与金额对账单,需方应在每月6号前核对确认;若超过此期限不予办理,则供方视同需方认可此对账单上的所有数据。2、供方供完桩五天内,或需方连续十天不需发货,需方必须给供方办理结算书,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并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若超过此期限需方不办理结算手续或收到供方的结算书十五日内不予答复的,则需方承诺认可由供方单方出具结算书上所有数据,并据此进行支付货款。建科公司另提供了针对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分别出具的销售产品结算书,均由恒生公司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应付货款数额分别为185064元、473835元,已付309300元。其中一份销售产品结算书最下方手写内容为“截止2014.5.22尚欠149599”。恒生公司提交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管桩单位六方确认的南华世纪城4#楼三类桩处理方案基本内容为:经检测4#楼共有18根三类桩,为此制定了三项整改措施,对该整改措施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确保达到处理要求。该处理方案并未涉及出现三类桩系因建科公司提供的管桩质量不合格。
又查明,二审期间,恒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及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三组共计6份,内容分别为:2014年3月14日付款9300元、2014年4月14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付款200000元。拟证明恒生公司向建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2、静压桩记录表5页及加盖恒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供应管桩明细表1份。证明建科公司提供的管桩在试压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爆桩,经过恒生公司财务对账,扣除爆桩米数,恒生公司共收建科公司125A桩3007米,100A桩1332米,金额共计630143元,已支付500930元。
本院认为,纠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2014年5月7日销售产品结算书所载明的应付款数额以及已付款数额,截至结算当日,恒生公司尚欠货款349599元。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恒生公司应当按照销售结算书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价款。后恒生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付款200000元,建科公司据以起诉的结算书中“截止2014.5.22尚欠149599”的内容虽系手写,但与恒生公司实际欠款数额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建科公司诉请恒生公司偿还该笔欠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恒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建科公司提供的管桩质量不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恒生公司拒付所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菏泽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