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8民初125号
原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上海路与海河路交叉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玉皇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东路4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山东玉皇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341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24日签订编号为YHSS-QT-1025、YHSS-QT-1037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桩管桩若干,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开始按批次供桩,供方每供货总额至100万元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10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需方收到货款后开始执行下批次发货,以此类推;停止供货30日内需方付清所欠供方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供货,至2017年7月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934184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发货,原告接到发货通知后,按照批次进行供货,但当被告每次要求原告发货时,原告均存在延迟发货的违约行为。二、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尚欠其货款190余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供方供货总额是100万元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付清该笔货款”,被告所欠其货款最多应为10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90余万元。现经被告代理人前往被告财务处调查核实,得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约100万元,所以,对于原告多诉的部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24日签订编号为YHSS-QT-1025、YHSS-QT-1037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开始按批次供桩,供方每供货总额至100万元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10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需方收到货款后开始执行下批次发货,以此类推;停止供货30日内需方付清所欠供方全部货款。后原告建科公司向被告盛世公司供应了货物。2017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34184元。原告建科公司当庭认可其于2018年1月30收到被告货款767784元,于2018年6月8日收到被告货款15万元,现被告盛世公司尚其欠货款1016400元。被告盛世公司当庭亦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101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盛世公司向原告建科公司购买货物,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给付了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但原告建科公司诉求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盛世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建科公司货款属实,故被告盛世公司理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建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玉皇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016400元,并从2017年9月2日起以101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玉皇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