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91民初350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权维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上海路与海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科管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科管桩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赔偿损失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建科管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余浆买卖协议一份,合同有效期3年,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并在场区内投资100多万元配备相关设备。后建科管桩公司突然反悔又将该余浆供应业务发包给了第三人,并占用了原告的设备及设施,致使原告的车辆及人员无法入场工作,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建科管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1万元,如有违约情况则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投资非固定资产,可以移动,我公司一直在给原告协商将设备清走,原告不予理睬,现对我公司的生产也造成影响,我公司与原告终止合同系原告环保要求不达标,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的影响,故终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余浆外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生产余浆,一年的价格为40万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为10万元,先交款后拉余浆,与余浆有关的设备和人员归原告投资和管理;原告要注意被告厂区的环保与卫生,确保在工作过程中达到被告的环保要求;双方如有违约承担1万元违约金;合同有效期3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21年1月未再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已单方终止合同,双方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包括投资的设备和产品利润,其中投资设备款,系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必要准备,被告要求原告将相关设备拉走清场,原告仍将设备置于被告厂区,此款项不能作为因被告不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关于产品利润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并非必然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山东建科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