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62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221号楼801、8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炬公司)、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炬公司、崇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4773.2元、误工费5.5万元、护理费1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万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鉴定费2300元、司法专邮费400元,共计320599.2元。事实和理由:***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以下简称306医院)药学部主任。2011年9月2日中午,***从306医院药械楼四层办公室乘坐电梯下楼,途中电梯发生故障,在摇晃后停止,电梯门也未打开。***随即拨打电梯里的应急电话,但始终无人接听。电梯在停止2、3分钟后继续启动,并在二层开启电梯门,结果电梯存在不平层的情形,电梯的轿厢低于地面10公分左右,导致***在走出电梯时被绊倒。当时左腿膝盖便出现凹陷,左腿不能动弹。***被同事送至306医院急诊,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左)”,当天即接受手术治疗,直至2012年6月28日出院,共计治疗300天。后经***了解,故障电梯生产厂家为崇友公司,维保单位为天炬公司。依据天炬公司与306医院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承包合同书》,维保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并约定在电梯检修保养服务中如因天炬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事故、人员安全事故(包括乘梯人员的伤害)等,其直接或间接的责任由天炬公司承担。***所乘坐的药械楼电梯,曾多次出现突然停止的困人现象,天炬公司未及时排除故障隐患,保障电梯安全可靠运行,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天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崇友公司所生产的电梯,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天炬公司辩称,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因电梯故障摔倒受伤,306医院为***所在单位,证人也与***具有利害关系,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06医院作为电梯使用人与***均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将事故的发生通知天炬公司,更没有事发当天天炬公司对电梯的维修记录。其次,即使事发当天确实发生了摔伤事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因电梯故障而引起,天炬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案电梯于2011年10月24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定期检验,且检验合格。再次,即使事发当日确实发生了摔伤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306医院作为电梯使用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最后,***主张的有关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享受免费医疗,且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也是正常收取工资。***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没有做出评定,其自述的期间也没有证据加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依据。即使认定天炬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以2012年***起诉时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938元作为标准。另外,***持有《残疾军人证》,其享受国家对因公致残军人的抚恤待遇,不应该再向天炬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崇友公司辩称,崇友公司作为电梯生产者,只对电梯的质量承担责任。***应该证明电梯质量本身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天炬公司的证据证明电梯不存在缺陷,***也未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提交了照片及《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证明天炬公司为事发药械楼电梯的维保公司。天炬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提交306医院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人李某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证言以及306医院于2014年2月18日对事故发生经过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2011年9月2日摔伤的事发经过,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306医院与证人李某与***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摔伤事实发生经过,且上述证据均在事发后一年甚至三年才出具,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评残医学鉴定审查表、电梯改造合同、宋某证人证言、张某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在事发后进行了改造,电梯故障导致的***受伤。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对于医学鉴定审查表、电梯改造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电梯在事发时是否故障以及故障与***受伤之间有关联,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还提交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残疾器具销售发票、残疾军人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且表示医疗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
天炬公司提交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维修保养承包服务合同书、电/扶梯维保交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受伤与其无关,天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天炬公司应对电梯致害承担赔偿责任。崇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崇友公司提交电梯购销合约和支付凭证,证明电梯产权已经转让,崇友公司非产权人,没有管理义务,不需要对电梯安全负责。***表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电梯的生产厂家在电梯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天炬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残疾器具销售发票、残疾军人证、电梯改造合同予以确认,对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天炬公司与306医院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天炬公司为306医院药械楼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崇友公司为该电梯生产厂家。
***原为306医院药学部主任。2011年9月2日,***在药械楼乘坐电梯时因电梯突发故障致停靠后与地面不平层,出电梯时绊倒摔伤送306医院治疗。经306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住院治疗300天。2013年11月26日,***获发残疾军人证,残疾等级为七级。
2012年4月26日,306医院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公司)签订《电梯改造合同》,约定由克拉公司对306医院药械楼崇友牌电梯进行改造,工程范围及规格为:更换电梯控制系统、更换电梯内选及外呼系统、更换电缆、添加轿门光幕保护装置、更换电梯井道信息系统、加装主机旋转编码器、加装门机变频器、更换轿厢对外通讯装置、更换钢丝绳、修复轿厢围壁、整机检修及性能调试等,预定2012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天。
2013年7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程度符合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提交的受伤当天的病例、证人证言,以及在天炬公司维保期内306医院与克拉公司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等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证明***确系因药械楼电梯发生故障致其摔伤,天炬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对***摔伤承担责任。***要求生产者崇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享受公费医疗、残疾抚恤,其治疗期间也未发生误工损失,其也未提交司法专邮费相关证据,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天炬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三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九元,由原告***负担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