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221号楼801、802。
法定代表人:于庆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北京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东,北京博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游本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原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
法定代表人:顾建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炬公司)、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崇友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下称特色医学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京民申5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天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马立东,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特色医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53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申请人天炬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案件历时9年法院失误。2.重要证据法院不重视。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追加证据。4.摔伤后果:1).***至今左腿屈伸受限且不能正常下蹲;2).左腿膝关节常年持续疼痛,靠药物、止痛贴膏、理疗等控制减缓疼痛;3 ),现不能跑步、不能骑车,不能开车,不能登山,不能长时间行走,致生活质量严重下降。4),作为军人不能参加正常军事训练和外出执行任务,影响军人战斗力,影响个人进步;5).对老年后生活自理程度都带来不可估量损失,甚至需要长期护工或关节置换等后续治疗。***未得到维保公司的任何歉意与补偿。5.***未起诉特色医学中心的理由:特色医学中心依法聘请电梯维保公司从事国家指令性专项工作;在本人摔伤后积极救治且院领导在早期天天看望;并在天炬公司持续不能维护电梯安全运行后解除了与其合同并更换了电梯维保公司修复了电梯。***认为特色医学中心已尽到责任,而签有法律合同并明确表示维保期间发生的电梯伤害负全责的维保公司天炬公司始终连道歉都没有,完全失职。对电梯生产企业崇友公司因其产品已过保修期而免责的判决本人可以理解。6.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是国家的希望与安全。***期待人民法院应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的权益、安全和利益,而不是为利益集团和不法商业企业提供保护和帮助;***期待法律应该有标准、有准绳,而不能因人而异。法律的尊严法官要维护,人民群众也要维护。人人都要为自己的职业和工作负责任。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电梯故障导致停靠不平层绊倒***致其摔伤”的事实基础上,却在天炬公司只提交了两份电梯年检报告而未能提供任何日、周、半月、月等法定和约定日常维保记录的情况下,仍执意认定“天炬公司在事故期间已经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认为“电梯不平层原因不清楚,存在多种可能”,“***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炬公司在维修保养环节存在过错。”同时,原审法院援引案发后三年多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对电梯安全性负有义务的仅是特色医学中心,而事实上特色医学中心在电梯购买安装、使用、委托维保、事发后救治受害人方面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天炬公司辩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1、特种设备应由使用人及产权单位对其安全负责。2、天炬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不存在过错。3、天炬公司不存在***所述没有年检的情况。4、***及特色医学中心存在不按规定使用特种设备的情况。5、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6、天炬公司与特色医学中心签订的《维保合同》与***无关,不同意***的再审申请。
崇友公司述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具体意见如下:1、涉案电梯产权已经转让,崇友公司非产权人,也没有管理义务,所以无需对电梯的安全负责。2、崇友公司作为电梯生产者,只对出货时的电梯质量承担责任。***应该证明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受伤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天炬公司的证据都证明,崇友公司电梯质量并无缺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缺陷及因果关系。而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崇友公司请求法庭驳回***的再审请求。
特色医学中心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炬公司、崇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4 773.2元、误工费5.5万元、护理费13 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万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残疾赔偿金135 980元,共计381 76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电梯系由崇友公司生产。2011年,特色医学中心作为甲方、天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特色医学中心药械楼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乙方指派有资质的电梯维修人员常驻现场,实行24小时全天候电梯维护保养和应急维修服务;乙方的维修人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部门的标准、规范对电梯设备进行日巡视检查,周保养,月检修和年检修,做好检修保养记录;乙方严格执行电梯说明书的操作要求,执行技术监督局对电梯的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使电梯设备达到北京地区电梯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做到无故障运行,保证电梯状况良好,对电梯设备负责,对乘客负责;在电梯检修保养服务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事故、人身安全事故(包括乘梯人员的伤害)等,其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
关于事发经过。***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润周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特色医学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对事故发生经过出具的证明。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特色医学中心与证人李润周与***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摔伤事实发生经过,且上述证据均在事发后一年甚至三年才出具,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的过错,***提交如下证据:评残医学鉴定审查表、电梯改造合同、宋婧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在事发后进行了改造,电梯故障导致的***受伤。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对于医学鉴定审查表、电梯改造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电梯在事发时是否故障以及故障与***受伤之间有关联,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申请,证人张婕出庭作证称:我与***系一个科室的同事,我没有看到***摔伤的经过,我听说的是电梯停靠没有到位,所以***摔了,我在库房工作,我们经常运货,很长一段时间电梯时好时坏。天炬公司对张婕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
***曾在2013年将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李润周出庭作证称:2011年9月2日,其与***乘坐电梯从四层到一层,电梯停了,摇晃了几下,门也没有打开,我们打电梯的电话没有人接,后来过了三分钟左右电梯门就开了,我们就赶紧往外走,***走在其前面被绊倒,电梯没有在相应楼层停下,而是在低于楼层10公分的地方停的,***就是被这个绊倒的,***当时左腿受伤,就将***送到306医院急诊。天炬公司与崇友公司不认可李润周的证言,认为其与***存在利害关系。
经查,特色医学中心曾多次出具证明对***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摔伤表示认可。
为证明相关损失,***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特色医学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减少了部分收入为5.5万元)、金额为11 720元的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残疾器具销售发票、残疾军人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且表示医疗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经询,***称其医疗费均已由特色医学中心报销。
天炬公司提交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编号为2013-110105-200608-0003)、电梯维修保养承包服务合同书、电/扶梯维保交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受伤与其无关,天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天炬公司应对电梯致害承担赔偿责任。崇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提交的涉案电梯信息照片显示电梯设备代码为2013-110105-200608-0003。崇友公司提交电梯购销合约和支付凭证,证明电梯产权已经转让,崇友公司非产权人,没有管理义务,不需要对电梯安全负责。***表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电梯的生产厂家在电梯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天炬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特色医学中心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电梯改造合同》,约定由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对特色医学中心药械楼崇友牌电梯进行改造,工程范围及规格为:更换电梯控制系统、更换电梯内选及外呼系统、更换电缆、添加轿门光幕保护装置、更换电梯井道信息系统、加装主机旋转编码器、加装门机变频器、更换轿厢对外通讯装置、更换钢丝绳、修复轿厢围壁、整机检修及性能调试等,预定2012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天。以上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承包合同书、电梯改造合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维修保养承包服务合同书、电/扶梯维保交接记录、电梯购销合约和支付凭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残疾器具销售发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残疾军人证、证人书面证言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9)京0105民初6153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天炬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以天炬公司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致其身体受伤并发生相关损失这一事由对天炬公司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之过错、损害的发生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天炬公司作为电梯维护保养企业已经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且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亦显示电梯设备合格,现无证据证明电梯出现故障系天炬公司维修保养环节所致,***向天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特色医学中心作为药械楼的所有权人及管理单位,对电梯负有监督、巡查职责,并对电梯设备安全性负有相应义务,但***未向特色医学中心主张权利,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一审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法已经生效并实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对***在药械楼乘坐电梯,因电梯故障导致停靠不平绊倒致其摔伤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崇友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者,由于***不能证明崇友公司生产的电梯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故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其向崇友公司主张权利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中,***亦表示不再向崇友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以天炬公司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致其身体受伤并发生相关损失这一事由对天炬公司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之过错、损害的发生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认为天炬公司未及时排除故障隐患,保障电梯安全可靠运行,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天炬公司在事故期间已经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且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亦显示电梯设备合格。电梯出现不平层存在多种可能,本案中,无法确认该情况的出现系由天炬公司维修保养环节中的过错导致,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炬公司在维修保养环节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在不能证明天炬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向天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对天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特色医学中心作为药械楼的所有权人及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电梯设备的安全性负有相应义务。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特色医学中心主张权利,一审、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法已经生效并实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程 潇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