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旧宫物业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5民初22568

原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刘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旧宫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乐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

原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旧宫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配件费用172 920元,并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9 790元从20174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3 120元从201711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11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间为20161116日起至20171115日止。维护保养费95台电梯总计807 5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日常维护保养费用。但自201692日起至20171115日期间,发生非电梯维修保养范围的修理、更换配件费用共计172 91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1116日,原告作为维保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使用单位(甲方)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壹年,自20161116日起至20171115日止。日常维护保养费(8500//*95台)总计807500元。日常保养维护方式: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0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

20174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更换配件报价单》,结算201692日至201742日的电梯配件费用为72 960元。该报价单合计金额处印有指纹一枚。原告称该指纹为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赵X敏所印。

201711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更换配件报价单》,结算20171012日至20171024日的电梯配件费用为33 120元。该报价单合计金额处印有指纹一枚。原告称该指纹为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赵X敏所印。该报价单下方,载有“已核实,合计172910元”,落款处有赵X敏签字、纳手印,并签日期20171115日。

20171115日,被告作为使用单位与原告作为交接单位及第三方接收单位签订《电梯交接验收检查记录表》,将95台电梯交接给第三方公司继续管理维护。被告负责人签字处签有“赵X敏”。

此外,原告还曾向被告出具《电梯更换配件报价单》,结算201758日至201792日的电梯配件费用,金额为66 830元。该报价单合计金额处印有指纹一枚,落款时间为201747日。原告称该指纹为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赵X敏所印,落款时间是为了便于结算修改的,但已经过赵X敏核实确认。

20185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配件费用结算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电梯维修及更换配件费用累计172910元。

庭审中,原告称日常维护保养方式在合同中未勾选,双方约定的是“半包”,所以该条款下面也是就“半包”免费提供的情形作出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及配件更换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就更换配件应当支付费用、费用具体金额及被告尚未支付的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电梯配件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梯配件费用,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但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电梯配件费用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属过高,本院将结合被告实际确认应付款项的时间及原告的合理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旧宫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1729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2 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11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北京旧宫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原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旧宫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旧宫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原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旧宫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华
审  判  员   欧阳华
审  判  员   斯晓荷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