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4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221号楼801、802。
法定代表人:于庆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游本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
法定代表人:顾建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北京百朗(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芙瑶,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炬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与天炬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8433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称特色医学中心)为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9)京0105民初6153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天炬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因天炬公司未按法律要求以及合同义务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导致电梯故障,从而致使***受伤,天炬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表现为:(1)天炬公司作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承担维保义务,根据特色医学中心与天炬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承包服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天炬公司应当对电梯设备进行日巡视检查、周保养、月检修和年检修,做好检修保养记录,但天炬公司自2012年开始至今未能提交上述保养记录;(2)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天炬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上述记录;(3)天炬公司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中,仅派出1人承担24小时驻医院维修保养,不符合相关规定。(4)天炬公司提交两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是一年一度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合格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的电梯各项功能正常;(5)天炬公司向新维保公司移交维保交接记录仅能证明天炬公司与新公司交接时将当时其负责维保的电梯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了列明陈述,与天炬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要求以及合同义务进行日常维护无关。同时,电梯合格证应当在2011年10月24日年检后予以更换,但直至2012年7月5日天炬公司与新维保公司交接时,也没有更换,可以证明天炬公司工作懈怠不认真,日常维保不到位;(6)根据特色医学中心与天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因天炬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事故、人身安全事故等,其直接责任或间接责任应当由天炬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电梯不平层是电梯故障导致,对电梯安全负有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电梯管理使用人是特色医学中心,已经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交给天炬公司,天炬公司至今未提交日常维修记录,已经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天炬公司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已经举证证明电梯不平层属于电梯故障,但引起该故障具体原因属于专业技术层面,对此天炬公司应当予以说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于2013年6月29日发布,而本案电梯故障发生于2011年9月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天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正确,该法律和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根据电梯使用管理和维保的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其中安全技术档案就包括了维保记录和故障报修记录。电梯检验报告中第二页的第一项技术考核资料中,安全技术档案一项均显示天炬公司的检验结果合格,承担定期年检的总参管理保障部锅炉检验所的质检员当天也查看了一年的电梯维保记录和故障报修记录。天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不存在过错。
崇友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维持原判。崇友公司的产权已经转让,并非电梯的产权人,没有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故无需对电梯的安全负责。其次,崇友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厂家,只在出货时对电梯质量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电梯具有安全检验合格的证明,说明电梯在出货时是没有问题。最后,崇友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其受伤与崇友公司的电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特色医学中心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特色医学中心已经尽到了电梯的管理使用义务,特色医学中心已经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全部承包给了天炬公司,并按照合约定支付了全部委托款项。根据特色医学中心与天炬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天炬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关于检修保养记录的保存义务,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维修保养及维修保养记录的保存的义务是由天炬公司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炬公司、崇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4773.2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1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共计3817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特色医学中心药学部主任。***称2011年9月2日,***在药械楼乘坐电梯时因电梯突发故障致停靠后与地面不平层,出电梯时绊倒摔伤。
***摔伤后当日即在特色医学中心治疗,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该中心住院治疗300天。特色医学中心诊断其伤情为髌骨骨折(左)。2013年11月26日,***获发残疾军人证,残疾等级为七级。
2013年7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程度符合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经查,涉案电梯系由崇友公司生产。2011年,特色医学中心作为甲方、天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特色医学中心药械楼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乙方指派有资质的电梯维修人员常驻现场,实行24小时全天候电梯维护保养和应急维修服务;乙方的维修人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部门的标准、规范对电梯设备进行日巡视检查,周保养,月检修和年检修,做好检修保养记录;乙方严格执行电梯说明书的操作要求,执行技术监督局对电梯的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使电梯设备达到北京地区电梯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做到无故障运行,保证电梯状况良好,对电梯设备负责,对乘客负责;在电梯检修保养服务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事故、人身安全事故(包括乘梯人员的伤害)等,其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
关于事发经过。***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某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特色医学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对事故发生经过出具的证明。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特色医学中心与证人李某与***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摔伤事实发生经过,且上述证据均在事发后一年甚至三年才出具,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的过错,***提交如下证据:评残医学鉴定审查表、电梯改造合同、宋婧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在事发后进行了改造,电梯故障导致的***受伤。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对于医学鉴定审查表、电梯改造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电梯在事发时是否故障以及故障与***受伤之间有关联,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与***系一个科室的同事,我没有看到***摔伤的经过,我听说的是电梯停靠没有到位,所以***摔了,我在库房工作,我们经常运货,很长一段时间电梯时好时坏。天炬公司对张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
***曾在2013年将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李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9月2日,其与***乘坐电梯从四层到一层,电梯停了,摇晃了几下,门也没有打开,我们打电梯的电话没有人接,后来过了三分钟左右电梯门就开了,我们就赶紧往外走,***走在其前面被绊倒,电梯没有在相应楼层停下,而是在低于楼层10公分的地方停的,***就是被这个绊倒的,***当时左腿受伤,就将***送到306医院急诊。天炬公司与崇友公司不认可李某的证言,认为其与***存在利害关系。
经查,特色医学中心曾多次出具证明对***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摔伤表示认可。
为证明相关损失,***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特色医学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减少了部分收入为5.5万元)、金额为11720元的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残疾器具销售发票、残疾军人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且表示医疗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经询,***称其医疗费均已由特色医学中心报销。
天炬公司提交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编号为3013-110105-200608-0003)、电梯维修保养承包服务合同书、电/扶梯维保交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受伤与其无关,天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天炬公司应对电梯致害承担赔偿责任。崇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提交的涉案电梯信息照片显示电梯设备代码为3013-110105-200608-0003。
崇友公司提交电梯购销合约和支付凭证,证明电梯产权已经转让,崇友公司非产权人,没有管理义务,不需要对电梯安全负责。***表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电梯的生产厂家在电梯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天炬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特色医学中心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电梯改造合同》,约定由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对特色医学中心药械楼崇友牌电梯进行改造,工程范围及规格为:更换电梯控制系统、更换电梯内选及外呼系统、更换电缆、添加轿门光幕保护装置、更换电梯井道信息系统、加装主机旋转编码器、加装门机变频器、更换轿厢对外通讯装置、更换钢丝绳、修复轿厢围壁、整机检修及性能调试等,预定2012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天。
一审法院认为,天炬公司和崇友公司对***受伤经过有异议,综合***提交的受伤当天的病例、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在药械楼乘坐电梯,因电梯故障导致停靠不平绊倒***致其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崇友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者,现***不能证明崇友公司生产的电梯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其向崇友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天炬公司未及时排除故障隐患,保障电梯安全可靠运行,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综合全案证据,可见天炬公司在事故期间已经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且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亦显示电梯设备合格。电梯出现不平层的原因现不清楚,存在多种可能,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该情况的出现系由天炬公司维修保养环节中的过错导致,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炬公司在维修保养环节存在过错。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在不能证明天炬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向天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特色医学中心作为药械楼的所有权人及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电梯设备的安全性负有相应义务。但本案中,***未向特色医学中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崇友公司将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以天炬公司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致其身体受伤并发生相关损失这一事由对天炬公司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之过错、损害的发生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天炬公司作为电梯维护保养企业已经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且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亦显示电梯设备合格,现无证据证明电梯出现故障系天炬公司维修保养环节所致,***向天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特色医学中心作为药械楼的所有权人及管理单位,对电梯负有监督、巡查职责,并对电梯设备安全性负有相应义务,但***未向特色医学中心主张权利,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一审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法已经生效并实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