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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03民初5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修道路工程款991222元,支付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122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息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检修道路(包括砂砾磨耗层1.4、2.2项)、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土地复耕费等共计99122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款为7840584元,工期为36日历天,原告现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另外原告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也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予以签证认可,目前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一直不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和结算,2021年12月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判决,其中由于检修道路等施工和价格争议较大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申请暂不在(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中处理,后淮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633190元款项给原告,双方对检修道路等问题至今未能协商成功,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支付检修道路(包括砂砾磨耗层1.4、2.2项)、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土地复耕费工程款。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在(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中处理结束,所谓合同内剩余的90万元未在(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中处理,是因为原告未提交该部分工程的任何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旧未提交任何证据。在(2022)苏0803民初49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未履行检修道路的施工义务提起诉讼,要求其继续履行,但因阻工因素未履行,后撤诉。因此,具体到本案原告就检修道路诉请9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明晰(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未予处理的款项所对应的具体工程内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替代履行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江苏国信淮安 50MW 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反诉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的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交由反诉被告施工,反诉被告需要通过新建道路、改扩建道路、架设钢便桥、修建风电机组安装平台等方式确保原告大型风电、吊装等设备进场施工,确保道路畅行,合同总价款为7840584元。在《江苏国信淮安 50MW 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施工合同》65页1.4.4中,反诉被告有义务保证整个施工期间(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结束移交止)道路的临时道路的畅通行使(含应急采取保证通行的措施,如钢板)。反诉被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底,因反诉被告修建的道路含泥量高,地基未压实,加上下雨,反诉原告的大型设备进场屡屡陷车,延误施工,在反诉被告未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在薄弱区域铺设钢板,防止陷车,保障风机安装的顺利进行。反诉原告与苏州金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国信淮安 50MW 风力发电项目钢板敷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钢板敷设,开工日期是2021年2月1日,工作范围是满足国信淮安风电项目20台风机的吊装平台、场内公用道路、场内临时道路、转弯半径、道路开口等道路及平合的钢板施工(挖机配合)等全部工作(包括进场大件运输道路)。合同价款是553262元,反诉原告在2021年2月9日实际支付30万元。反诉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30万元是因反诉被告未能保障道路畅通行使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无奈购买第三方敷设钢板,第三方实际是替代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反诉被告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损失,该30万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在(2021)苏0803民初8020号己判决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该己经产生的替代履行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所谓的合同日期是2021年2月1日到5月30日,而本案当中2020年12月20日,工程已经并网发电,因此,反诉原告所提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二,案涉合同的清单中并没有铺设钢板的项目,且在2020年9月2日,双方的项目工作安排上也没有相关的铺设钢板要求;第三,截止到反诉原告起诉之日时,反诉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反诉原告关于替代履行款30万元的要求。综上,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23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发布《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招标文件》。2020年7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递交《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施工投标文件》。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复兴镇。工程承包范围为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图纸及技术标。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25日,工期36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840584元。合同价格已包含承包人进行本工程施工及缺陷修复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则上固定不变,如有以下情况方可调整:发包人书面委托增加本合同工程范围以外的工程;发包人书面通知减少本合同工程范围以内的工程,或者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取消;其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和其他可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承包人每月二十日前向发包人提供施工产值统计月报表及配套资料(包括工作内容、实物工程量、形象进度、产值、现场作业人员人数等内容)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审定进度产值,承包人在15日前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及发包人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用于归档保存的文件必须为原件,在提交所需套数纸质文件的同时,如果发包人需要电子版,承包人亦须免费提供。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的14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通过发包人验收的日期。根据工程需要,发包人可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甩项的(调整合同范围),发包人提出此项要求时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甩项部分的合同价款扣减方式为:单位工程按照单位工程的合同价,分部分项工程按照构成工程实体的合同量、价。竣工结算,承包人在收到施工图纸的30日内,须将施工图预结算初稿报送给发包人。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单位工程竣工后的30日内,须将该单位工程的结算报送给发包人。工程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编制完整竣工结算书报承包人审核。自报送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仍未报送的,或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书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承包人组织的结算审核或谈判会议的,视同承包人放弃本合同项目竣工结算的权利,发包人有权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并有权单方面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视为承包人已经接受了发包人出具或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第12.1约定本分包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840584.00元。第12.2合同价款调整约定:12.2.1施工图量差(即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之差,不做调整。12.2.2若图纸、清单中有但实际未发生的工程量,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合同工程量清单表中包括:1.1.4砂砾磨耗层、1.2.2砂砾磨耗层、1.3原道路修缮、3.1.1植被恢复费、3.1.2土地复垦费。 合同附件8技术规范要求:1.4.4满足施工图纸技术及工程量要求,…保证整个施工期间(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结束移交止)道路的临时道路的畅通行驶(含应急采取通行的措施,如钢板),工程量承包人综合考试,不因施工中临时增加的量调整工程量,承包人考虑工程量变化风险。合同附件9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归档要求:各项目部应在项目实体竣工后45天内将整理完毕的档案向公司档案室移交归档。尾工形成的档案应在尾工完工后及时移交归档。当相关责任人移交并办理交接手续,否则不得进行项目的竣工结算和后续工程款项(含质保金)的支付。 2020年7月、8月、9月,原告某某公司分别制作了《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20**年产值报表》,其中2020年9月完成产值1840304元,累计完成产值合计6947898元,但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表中的本月完成产值小计的合计处书写“-98536”,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98536”未提出异议,故应从原告制作的2020年9月累计完成产值合计6947898元中扣减98536元,故原告截止2020年9月已经累计完成产值合计为6849362元。原告某某公司制作了《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20**年12月份产值报表》,表中记载合同价7840584元,本月完成产值991223元,累计完成产值7840584元。产值计算书或预算书中载明砂砾磨耗层(新建道路部分)、砂砾磨耗层(改扩建道路部分)、原道路损坏修缮、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该产值表无被告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 案涉工程的风机吊装于2020年12月21日完成,并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并网。2021年7月22日,某某公司向江南电力送达竣工资料,同日退场。 工程完工后,因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了(2021)苏0803民初8020号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493230元。(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2022)苏0803民初4934号案件诉讼,江南电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内原道路损坏修缮义务,致某某公司产生的损失1143100元;同时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1万元罚款。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内保证施工期间临时道路的畅通行驶义务,致原告发生的损失553262元。3.判令某某公司因严重延误工期、约定的工程量不履行或履行严重不符合约定,而承担被没收履约保证金35万元的后果,同时向某某电力公司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履约保证金40万元。4.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某某电力公司又于2022年8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公司对检修道路进行修理和重新施工。(2022)苏0803民初4934号案件审理中,某某公司对检修道路进行施工,因遭村民阻拦而未能进行。2022年11月8日,某某公司在(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中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单位诉被告某某电力公司(2021苏08**民初802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7840584元,现经双方质证,且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已确认我公司的产值表为694万余元,另外经法院委托鉴定的签证工程量为282万余元。因某某电力公司已另案诉讼,故我单位现在(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请求法院就已经查明双方确认的694万余元工程款和282万余元签证款项先行判决,合同内剩余的90万余元未付工程款,待你院(2022)苏0803民初4934号的案件处理完毕后,我公司再另行主张”。某某电力公司于2023年1月5日撤回对(2022)苏0803民初4934号案件的起诉。(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某某公司主张就查明双方确认的2020年9月已累计完成的产值694万余元工程款和282万余元签证工程款项先行判决,合同内剩余的90余万元未付工程款原告另行主张。扣除某某电力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后,判令:一、某某电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233190.96元、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5万元,合计263319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319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和某某电力公司均不服(2021)苏0803民初8020号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主张在(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中要求另行处理的工程款991222元。反诉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替代履行款3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主张的991222元工程款中包含的工程量为:合同清单中1.1.4沙砾磨耗层13682元+1231元,1.2.2沙砾磨耗层76718元+6905元,1.3原道路修缮79283元+7135元,3.1.1植被恢复费80194元+7217元,3.1.2土地复垦费659502元+59355元。其中1.1.4沙砾磨耗层和1.2.2沙砾磨耗层,原告没有施工。 原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国信淮安区复兴镇50兆瓦风力发电项目,由某某电力公司中标承建。在建设中,涉及到甲方使用的临时用地复垦、农田基础设施以及道路等损坏的修复,需甲方向淮安区复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复兴镇政府)缴纳相关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和复兴镇政府签订经甲方认可的协议,所需40万元保证金由甲方出资。现保证金由乙方垫付,待甲乙双方分包合同订立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将40万元保证金汇入乙方所提供的帐户。若因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40万元保证金汇入提供的账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乙方的相关费用、损失。注:临时道路正式合同贵单位与江南公司签订后,此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向复兴镇政府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 2.2020年6月3日,原告与复兴镇政府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复兴镇人民政府,乙方江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国信风力发电50兆瓦项目在本镇境内中标投资,现由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在建设工程中,涉及乙方使用到的临时用地的复垦,以及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农田基础设施以及道路等损坏的修复,现需乙方缴纳相关保证金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待工程结束后,由乙方将临时用地复垦到位,农田基础设施和道路损坏完全修复,并由甲方负责验收通过后再予以退还。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内容执行到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2021年9月30日,复兴镇政府将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 3.2021年9月18日,复兴镇政府出具《工程验收证明》,内容为:“工程名称复兴镇境内风力发电项目临时用地复垦、农田基础设施、部分道路损坏维修,施工人江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验收质量符合协议要求、经验收土地复垦、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维修合格。验收人***、***、***”。***为复兴镇政府副镇长,***为复兴镇政府公路站站长,***为复兴镇国土资源所聘用人员。 4.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施工中道路损坏修复工程量确认表和竣工验收单。原告和复兴镇陈扬村委会、朱庄村委会和任桥村委会分别在工程量确认表和竣工验收单上盖章。 5.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施工中防渗渠、河道护坡损坏修复工程量确认表和竣工验收单。复兴镇陈扬村委会和朱庄村委会、任桥村委会、复兴镇水利服务站分别在工程量确认表和竣工验收单上盖章。 6.淮安区复兴镇境内涉及因工程需要复垦的村委会、居委会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具复垦验收签证,签证内容为:“施工单位某某电力公司,验收要求1、该机位施工已结束,施工机械全部离场,场地已平整;2、施工区域附近无施工过程中的生活垃圾,木质或纸质的包装盒、非金属类的包装带等物件;3、施工区域附近无施工留下的石子、砖头、混凝土块等硬质物件;4、施工区域附近无施工留下的金属物件;5、施工区域附近无施工造成的土壤污染。验收情况:我公司已完成以上复垦部位的复垦工作,已满足以上验收要求,现203县道与大成线交叉口转弯半径处的碎砖堆复垦工作及后续若再次产生复垦工作及矛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且与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无关。”涉及复垦的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均在复垦验收签证上盖章。 7.2021年7月22日,某某电力公司国信淮安50MW风电项目部向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江苏金景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道路及交通附属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卷内内容如下工程概况、单位工程开工报审、施工道路及风机平台施工方案报审、人员资质报审、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分部工程验收申请表、路基压实度实验检测报告、单位工程竣工签证单)已移交我项目部(检修道路正在施工中因复兴镇征处矛盾预计近期完成)。江苏某某电力公司国信淮安50MW风电项目部,2021年7月22日”。 8.各吊装平台和各机位下复垦后农田现状的照片一组。 9.2020年7、8、9、12月份产值报表,12月份产值表中载明:本月完成产值991223元,累计完成产值7840584元。产值计算书或预算书中的项目名称有:砂砾磨耗层(新建道路部分)、砂砾磨耗层(改扩建道路部分)、原道路损坏修缮、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12月份产值报表未经某某电力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10.2022年11月28日原告施工砂砾磨砂层遭到阻工的现场照片。 11.某某公司与裴联村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和转账记录一份。补偿协议内容为“因国信风电项目实施过程中,造成裴联村境内328省道南一支道路损坏,经双方协商,由某某公司一次性补偿费用53000元整,裴联村负责修复。收款账号…,户名:***。2021年9月17日”。同日某某公司支付给***53000元裴联道路修复费。 以上证据,原告用于证明除了新建道路和检修道路的砂砾磨耗层因阻工没有施工外,原道路损坏修缮、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已全部施工完毕,也已进行了验收,某某电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某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判决结果,2020年7、8、9三个月的产值表所对应的工程款6849362元某某电力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未支付的是原告所提供的2020年12月产值表对应的五项内容,该五项内容中1、2项是砂砾磨耗层,原告认可未施工。第3项原道路修缮某某公司未施工并因此导致某某电力公司被业主方扣款114万元,故某某电力公司在(2022)苏0803民初4934号案件中要求原告赔偿该114万元。因此,就原道路修缮的施工款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从事了原道路修缮的证据材料。第4项、第5项是植被恢复费和土地复垦费,某某公司未从事该两个项目的施工,土地复垦某某电力公司委托了其他单位进行了复垦工作,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份的产值表被告未盖章确认原因就在于12月产值表中的五项内容原告并未真正施工。(2022)苏0803民初4934号案件中原告曾组织工人去现场进行检修道路的施工,遇到阻工,农民阻工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原告未及时复垦导致村民耕种出现困难,村民闹事,最终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复垦工作。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兴镇政府盖章的验收证明,被告不认可其作为验收的效力。第一,原告获得该工程就是基于复兴镇政府的介绍;第二,复兴镇政府没有该项职能;第三,对于复垦,其标准是严格的,也就是说要恢复原状,土地中不能含有砖块。因此,只有某某电力公司的验收合格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本案当中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从事植被恢复及土地复垦施工的证据材料,现场庄稼的照片不足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年6月24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原道路损坏修缮告知函》,内容为:“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部:淮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底投产发电,根据合同条款7.2场内施工道路:承包人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以及工程量清单、合同技术条款第3.1.2条:施工造成地方原道路损坏的工程结束后需按原标准修复的要求。6月3日召开收尾工作专题协调会,6月8日对现场的道路面积进行了测量,6月23日召开收尾工作协调会,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道路经过多次协商,目前仍然未进行实施。因群众反映较为强烈(上访),极易导致各方面不稳定因素以及各类安全隐患。当地镇政府及建设单位要求7月初必须进行道路修缮工作,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结束,消除隐患及不确定因素,满足当地群众切实利益保证道路通行条件,针对贵公司原道路损坏修缮至今未施工,据进度协调会协商结果,将由我公司直接对接复兴镇政府安排完成此项工作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完成,相应的费用竣工结算时从贵司分包合同价中扣除。如有异议请在6月25日前回复!” 2.2021年8月1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原道路损坏修缮未完成工作的扣款通知》,内容为:“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部:根据我方2021年6月21日给贵方发送的“关于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原道路损坏修缮告知函”,以及贵方2021年6月30日给我方回复的“关于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原道路损坏修缮的回函”,贵方未能及时按照镇政府、业主方及我方要求完成本项目道路修复工作,我方拟委托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相关工作。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本项对应的费用为114.31万元,我方将在结算中,按114.31万元全额扣除该部分费用。特此通知。” 3.某某电力公司与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第81页的建筑工程费明细表三交通工程原道路损坏修缮金额为114.31万元,业主单位扣除了该部分施工款114.31万元。 4.2021年8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工程道路修复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地点淮安区复兴镇,合同工程范围及概况: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原有道路修复。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总价82万元。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工程。承包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成并交付验收(取得复兴镇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竣工验收完工文件)。完工验收款:分批施工,分批验收,分批支付。第一批:工程修复完成50%,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人民币410000元,根据工程修复及验收完成进度支付,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附件:风电项目损坏道路破损严重需切割维修地段测量统计表。 5.2021年9月16日,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8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6.2021年10月13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转账给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修复费用82万元。 7.2021年12月,某某电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消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消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0日,工期20日历天,若因工程需要,发包人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对工期进行调整,承包人同意按发包人调整的工期计划执行。本分包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349128元。附件1合同价格,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包括项目:1.综合楼外墙真石找补修复,2.围墙设置变形缝,3.二楼卫生间防水地地漏处理……10.T15机位东侧挖水渠土方,11.T15机位东侧检修道路埋设管涵,12.T16机位北侧水渠道路埋设管涵,17.T5机位青苗赔偿,项目特征T5机位复垦不到位导致青苗赔偿,18.T9机位旁铁塔复垦,19.T13机位吊装平台复垦,项目特征青苗赔偿,20.T10风机西侧及东侧箱变至铁塔农田复垦……。” 8.2022年1月24日,某某电力公司转账给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31万元银行回单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某某电力公司349128元的专用发票各一份。 以上证据,某某电力公司用于证明某某公司未履行原道路修缮义务,导致业主委托第三方替代履行,业主扣除了被告114.31万元工程款。某某公司未完成复垦工作,导致某某电力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某某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原道路修缮、复垦和植被恢复部分的工程款。 原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某某公司无关。案涉工程2020年底交付使用并网发电,2021年6月30日以后,某某电力公司委托千和公司施工的原道路修缮工程和原告无关,费用也无关,原告也不知情,原告己经完成自己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复垦,并已经经过各村组验收,交付土地给农民耕种,案涉工程2020年底交付使用并网发电,2021年7月12日工程资料己经全部移交,被告2021年12月委托南通二建的建筑安装消缺工程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情,2020年底交付使用后在消防工程中新产生的复垦费用和原告无关,工程总造价349128元基本是消防工程消缺工程费用,极少数农户的复垦费是新产生,事实上原告全部复垦完毕并交由村组和复兴镇政府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也反映出双方仅存道路修复问题的争议,不存在原告未进行复垦施工的情况。 诉讼中,本院至复兴镇政府进行走访,复兴镇副镇长***陈述“风力发电的临时道路是***现场施工的。复兴镇政府与江苏新能淮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力发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某某电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们一般与风力发电公司的***沟通,不与其他单位沟通。不清楚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是谁施工的,当时某某公司要退40万元保证金,我们就问风力发电公司,风电公司回复如果镇政府认为设施全部修好了,镇政府可以退。后来我们去现场查看,确实都维修复垦到位了,镇政府便退还了40万元保证金。”同时提供了:1.复兴镇政府(甲方)和风力发电公司(乙方)签订的《江苏国信淮安复兴50MW风电场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内容为“乙方获准在甲方所属复兴镇境内投资风电场项目,需使用复兴镇部分国有土地,为支持该项目建设,本着互利共赢原则,形成如下协议:一、建设内容,江苏国信淮安复兴50MW风电场项目共安排20台单机容量为2.5MW的风力发电机组,项目配套建设110kv升压站一座及35kv集电线路,项目总投资约4.3亿元。二、征地及相关补偿,…4.临时用地复垦及恢复损坏的农田水利设施和损坏道路修复保证金为40万元,由项目总包单位与地方直接签署复垦保证协议后缴纳,待工程完结束后由总包单位完成复垦并经甲方负责验收后予以返还。”2.2020年7月14日某某公司向复兴镇政府交纳40万元保证金银行凭证和2021年9月30日复兴镇政府将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某某公司的支付凭证。 经本院向***电话询问,***陈述:“不知道复兴镇风力发电项目的道路修缮、农田复垦和植被恢复是由谁施工的,风力发电公司是风力发电工程的发包方,把工程发包给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风力发电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复兴镇政府有合同,复兴镇政府出具的验收证明不应该给某某公司,应该给风力发电公司。” 反诉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钢板敷设费用30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某电力公司(甲方)与苏州金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阳公司,乙方)签订的《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钢板敷设施工合同》,内容为:“鉴于发包人与业主签订了《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发包人同意由承包人承担本分包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复兴镇,承包范围: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钢板敷设,工程内容: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钢板敷设,具体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详见技术标。施工过程中要密切配合其他施工单位所施工的工作,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的实施;符合业主及甲方要求的过程施工验评资料及竣工资料的编制及组卷;满足现场业主及甲方要求的其他工作。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工期119日历天,若因工程需要,发包人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对工期进行调整,承包人同意按发包人调整的工期计划执行。本分包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553262元。附件8技术规范要求: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满足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20台风机的吊装平台、场内公用道路、场内临时道路、转弯半径、道路开口(主路口1、2)等道路及平台的钢板施工(挖机配合)等全部工作(包括进场大件运输道路)。进度要求:钢板及挖机施工工程2020.5.15—2020.12.31。 2.2021年2月8日,金木阳公司开具给某某电力公司的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月9日支付金木阳公司工程款30万元银行转账回单。 3.2020年9月18日,某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在国信淮安风电江南微信群里发送《针对道路及平台施工问题,请立即整改保证通行》的文件,并@了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该文件里包括2020年9月5日工程联系单,主送单位为某某公司,联系内容:关于2020年9月2日道路施工工作要求未落实事宜。并要求某某公司高度重视,保障现场交通的通行顺利及吊装平台的合格及安全的使用,贵公司原因导致项目部进度无法保证造成费用增加的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9月8日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关于道路施工质量通报。8月28日,因道路质量问题,导致T11第一节塔筒陷在T13机位东侧不能通行,项目部于8月29日安排100吨吊车协助通行。9月10日,浇筑混凝土因平台质量问题,导致T14平台及通道不能满足要求,项目部于9月10日安排铺设钢板。T13因道路质量问题,项目部安排铺设钢板保证通行。9月7日第三节塔筒进场,因道路问题,项目部安排吊车协助通过。以上问题请贵公司调试重视,确保现场交通的通行顺利及吊装平台的合格及安全的使用。2020年9月9日-9月27日,某某电力公司多次作出工程联系单,对道路施工质量、进度进行了通报,同时提出某某公司应严格施工质量,立即更换碎砖,压实路基,采取应急措施(钢板、碎砖)保证通行要件及吊装平台的质量,因责任方引起的费用增加、进度拖延,依据合同由贵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4.某某电力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铺设钢板的照片。某某公司陈述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未有铺设过钢板。 以上证据,反诉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修建的道路及平台难以满足风机及大型装备的通行与吊装,在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65页)采取应急措施铺设钢板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较大面积的铺设钢板,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该30万元的替代履行的支出与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完整有因果关系,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某某电力公司和金木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工时间是2021年2月1日-5月30日,实际上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0日并网发电,该份合同与案涉工程无关。反诉被告也未收到关于替代钢板的任何施工要求和费用给付。双方在2020年9月2日近期工作安排时没有提及任何关于路面质量问题的事项,我公司从未收到关于9月2日道路施工的质量问题的工程联系单和严重不符合图纸、含砖量高等,该组资料系反诉原告后补。 反诉被告提供了:1.《国信淮安项目近期工作安排20200902》,主要内容为:“一、道路施工,1.道路两侧排水沟村民不让排水;2.T16下午开始拦路;T16平台按照吊装平台施工;T15-16道路9月5日好;T15道路9月10日好,9月10日前需要修整运钢筋;T18水泥道路协调,道路9月7日好;T6平台铺钢板(杨)…4.T12道路整修,9月2日完成,T10道路及平台。二、要求,请道路施工单位近期做好道路配合工作,其他路段及吊装平台配合浇筑及设备运输等,若涉及确实增加费用的,双方另行协商办理。”反诉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参加会议。 2.2020年12月30日国信供电项目全容量并网成功的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双方参与的工作安排中没有提交关于道路质量问题的文字。而反诉原告举证的9月初的一系列的关于道路质量问题的工程联系单不合常理。2020年12月30日项目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并发电,后我公司退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的时间是相差半年,因此反诉原告的钢板敷设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工作安排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在该工作安排第二点最后一句话清楚写明“T6平台铺钢板”纵观反诉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8月、9月的产值表中,其均未从事过任何铺设钢板的工程,因此,从该工作安排可以清楚的知道反诉被告清楚在施工现场铺设了钢板;第四点“T12道路整修”,该字眼可以清楚看出反诉被告对于道路及平台的施工是不符合要求的,对于要求部分明显是对于施工进度不满意,因此对于人员及机械的安排均进行了明确的要求;第三点要求三“T15、T16逐层碾压后请业主监理总包等验收”也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反复提及的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道路碾压不充分的观点。该工作安排基本能印证反诉原告的观点。照片上的成功是并网发电成功,而并网发电与反诉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反诉被告是确保道路及施工平台符合大型装备及吊装通行的基础性工作,发电并不能证明道路的合格与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91222元的请求能否支持;三、反诉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替代履行款30万元的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总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达成合意,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在会议纪要形成后进场进行了施工,后双方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20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且施工范围、工程总价款等基本一致,故原、被告《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1222元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施工了工程量清单表中的1.1.4砂砾磨耗层、1.2.2砂砾磨耗层、1.3原道路修缮、3.1.1植被恢复和3.1.2土地复垦,被告没有给付该部分工程款991222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并没有施工,被告不应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按固定总价结算,合同价格组成表中包含1.1.4沙砾磨耗层13682元+1231元,1.2.2沙砾磨耗层76718元+6905元,1.3原道路修缮79283元+7135元,3.1.1植被恢复费80194元+7217元,3.1.2土地复垦费659502元+59355元。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1.1.4砂砾磨耗层、1.2.2砂砾磨耗层、1.3原道路修缮、3.1.1植被恢复和3.1.2土地复垦。1.1.4砂砾磨耗层、1.2.2砂砾磨耗层原告没有施工,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复兴镇政府出具的验收证明,该验收证明载明了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施工人为原告。根据复兴镇政府与风力发电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复兴镇政府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复兴镇政府具有对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验收的权利,所以,复兴镇政府的验收证明能够证实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对于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由谁实际完成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风力发电公司与复兴镇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项目临时用地复垦及恢复损坏的农田水利设施和损坏道路修复保证金为40万元,由项目总包单位与地方直接签署复垦保证协议后并缴纳,待工程完结束后总包单位完成并经复兴镇政府负责验收后予以返还。风力发电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又将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又将项目的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发给某某电力公司告知函、扣款通知、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千和公司签订的道路修复施工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道路修缮由千和公司施工,原告并没有施工。但是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千和公司签订的道路修复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价款支付与结算,千和公司应取得淮安区复兴镇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竣工验收完工文件,只有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后才能按比例支付合同价款,而在千和公司未能取得当地政府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与合同约定明显相悖。另外,千和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与经复兴镇政府验收原道路修缮的工程量相差巨大,被告也未能提供千和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与约定原道路修缮的单价的为25元/m2,某某电力公司与原告约定原道路修缮的单价的为1.89元/m2,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千和公司约定的单价为125元/m2,因被告只是将项目中的道路及吊装平台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无法证明千和公司施工的原道路修缮就是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原道路修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有原道路修缮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的消缺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用于证明项目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由被告承包给南通二建公司施工,原告并没有施工。因消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为消缺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植被恢复、土地复垦严重不符,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为南通二建施工的这一事实。据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除砂砾磨耗层未有施工,被告不应给付之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道路修缮86418元、植被恢复费87411元、土地复垦费718857元,共计892686元。 关于反诉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提出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替代履行款30万元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能保障道路畅通行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金木阳公司敷设钢板,反诉被告应就反诉原告的30万元损失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替代履行款3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反诉原告与金木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2月,约定计划开工时期2021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与反诉被告的施工进度不相吻合。反诉原告认为钢板敷设的施工进度为2020.5.15—2020.12.31,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次,反诉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没有钢板敷设项目,合同中虽然约定反诉被告“应保证整个施工期间道路的临时道路的畅通行驶(含应急采取保证通行的措施,如钢板)”,反诉原告也提供了工程联系单,但是,从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群聊记录并不能证实工程联系单已送达给某某公司。而且,在2020年9月2日的工作安排中,某某电力公司没有提出某某公司施工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某某公司敷设钢板。再次,某某电力公司在没有与某某公司达成合意,也没有得到某某公司授权认可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金木阳公司敷设钢板,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电力公司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21)苏0803民初8020号案件起诉时间,在该案中某某公司放弃对砂砾磨耗层、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程款的主张,是某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移交并办理交接手续,才能进行项目的竣工结算和后续工程款项(含质保金)的支付。因某某公司未有将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验收证明交付某某电力公司,现某某公司再次对砂砾磨砂层、原道路修缮、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利息应从本案起诉时起算。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工程款8926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268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电力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12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公司负担16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62×××99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263********电力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26361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