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275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申请追加***、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北京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本案四个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9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4日,经***介绍,原告至原日本某某馆处从事水电安装相关的劳务工作,经现场工作人员***及***告知:原告主要负责安装电线线路、照明灯、开关面板及安装卫生间的水龙头,劳务费为350元/天。经核计,原告在案涉工地共计工作90天,劳务费共计31500元,中途***支付了8900元劳务费,尚欠22600元未付。后据原告调查所知,案涉原日本某某馆室内水电安装的修缮工程系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分包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去施工,后***联系原告并让其到现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剩余劳务费22600元未结算,原告向***追讨。2023年12月11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共同出具日本某某馆修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资表,***出具承诺书,承诺日本某某馆修缮项目做水电人工清包的工作已完工,并承诺室内安装水电人工费全部由被告结算。同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具体内容为:我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日本某某馆修缮项目做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的工作现已全部完成,由于项目周期过长等特殊原因,为了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兹委托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室内水电人工费尾款合计金额15923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劳务费13303.20元,尚欠9296.8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怠于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在本案中不是包工头,我只是一个带班的,我也和原告一起做事,我工作听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并且我还负责记工的情况,并将记工的情况上报给***,平时的生活费有时候***会转一部分钱给我,有时候转一部分给***,***也是我班组成员,我和***都听从***的工作安排,人工工资发放都是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的银行卡里面。另外,关于承诺书是当时项目部要求***签字,但***要我去签字,***说因为人是我带过来了,关于工资都是上述两家公司直接向工人转账,我从中没有拿过一分钱,我和原告及班组成员都是一起做事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面有我和***当时比对工人施工的工作日,因为平时是我记工的,我和***一起核对的,且工资表由***提供,然后交给项目部,工资表上面没有我的名字,***说我的工资是***个人支付给我,但***一直没有支付给我,后期我也会起诉。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恰恰表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提交的水电班组结算单并无原告签字,也没有任何一项内容与原告工资结算相关,而工资表虽有原告工资金额,但原告工资实际仅仅为22600元,表上也没有原告所称的工资为350元/天,工作了90天的内容,更是与原告所称的劳务费31500元的金额不符。二、我公司已履行了该项目的劳务人员工资监管职责,按照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劳务人员考勤及工资表,足额支付了该项目的劳务人员工资。三、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以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结算金额足额支付了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权威。补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面没有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有***和原告的签字,***和原告并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人,而是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代及聘请的工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结算金额为4801345.03元,我公司分两笔支付了该款项,第一笔支付了460万,第二笔尾款是2023年1月11日支付了201345元。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成立,其股东为任某(持股比例100%)。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成立,其股东为***(持股比例70%)、***良(持股比例20%)、***(持股比例10%)。 ***提交的公告详情截图载明,“项目名称:日本某某馆旧址修缮工程;中标单位:北京某某公司;发布时间:2022年9月23日”。 ***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备注名)于2023年3月15日向***转账2000元,于2023年4月13日向***转账1000元。 ***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支付4900元,附言“工资”;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支付13303.20元,附言“水电劳务”。 ***提交的《***水电班组结算单》载明,“1.室内水电安装人工费。(扣除刘某班组前期预留人工费清单内包干价550000元)。2.地下室管道出墙应墙体太厚开孔人工费1000元……合计工资:605230元。已付工资:446000元。剩余应付:159230元”,下方“以上工资明细经双方共同确认无误并签字认可”处签有“***”及摁有相关手印,有***签字及摁有相关手印,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庭审中,北京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提交的《日本某某馆修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资表》载明,“***,工种:水电安装,应发工资21800;***,工种:水电安装,应发工资22600;合计:159230”,班组长签字处签有“***”及摁有相关手印,有***签字及摁有相关手印。庭审中,北京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提交的《委托书》载明,“我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日本某某馆修缮项目做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的工作现已全部完成;由于项目周期过长等特殊原因为了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兹委托某甲公司支付该项目室内水电人工费尾款合计金额:159230元整。支付此款后由本人结算款中扣除,纳入最终结算。详见《日本某某馆修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资表》”,委托人处签有“***”,并盖有某乙公司印章,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庭审中,北京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我在原日本某某馆修缮项目做水电人工清包的工作现已全部完工;本人在此承诺:此次由湖北某甲公司所发放工资即:(室内安装水电人工费)全部结算款,本人保证所有下属作业人员在该项目应得工资足额上报发放,并再次保证我专业组下属所有工人工资,在此次发放后即全部付清。如以后再出现有本班组任何人,上访追索工资等行为,除按追索拖欠工资的3倍在保修金中扣除外,另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中建空白处手写“此款金额为159230元,详见日本某某馆修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资表”,摁有相关手印。尾部承诺人处签有***及摁有相关手印,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 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载明,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4600000元,用途“工程款”;北京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01345元,付款用途“工程款”。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陈述,“因为我们在工地上做工也没有接触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公司,我能接触到的领导就是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清楚该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使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北京某某公司也没有起到工人工资的监管义务”。 本院认为:***提交的《***水电班组结算单》载明,“剩余应付:159230元”,下方“以上工资明细经双方共同确认无误并签字认可”处签有“***”及摁有相关手印,有***签字及摁有相关手印,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提交的《日本某某馆修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资表》载明,“***,工种:水电安装;应发工资22600。合计:159230”,班组长签字处签有“***”及摁有相关手印,有***签字及摁有相关手印。***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我在原日本某某馆修缮项目做水电人工清包的工作现已全部完工……如以后再出现有本班组任何人,上访追索工资等行为……另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尾部承诺人处签有***及摁有相关手印,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表明“在原日本某某馆修缮项目做水电人工清包”,***亦认为“***雇佣***到现场实际施工”,故***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支付13303.20元,附言“水电劳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还应向***支付劳务费9296.80元(22600元-13303.20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根据现有的证据,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另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某乙公司应对***所拖欠***劳务费9296.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9296.8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进行追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96.8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