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永晟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如东永晟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永晟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永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县掘港镇江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住所地:江苏省**通市工农路**号附**号天鑫大厦**楼三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如东永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主张错误。2.一、二审判决仅支持其90元营养费错误。3.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因二次手术伤情加重,一、二审不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错误。(二)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5月11日8时50分左右,***(永晟公司职员)驾驶苏F×××××号中型客车(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如东县掘港镇五总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原种村五组45号宅前东侧路段,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面同向行驶,在超车过程中,致***跌倒受伤。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掘港中队接到报案后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抢救伤员。***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输液等治疗,伤势好转后于同月31日出院随访,共花去医疗费30940.94元(已扣除伙食费)。 一审诉前调解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相关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休息时间以8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 2011年5月31日,***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3708.94元,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74963.77元,其中医疗费310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734.84元、误工费11295.33元、残疾赔偿金36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60元、交通费1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20元。审理期间,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永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708.94元。一审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9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642元、残疾赔偿金37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84543.5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60922.60元,由永晟公司负责赔偿18896.75元,其余损失***自负。(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误工损失、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持有异议,于2011年9月15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又变更请求和增加上诉请求为:误工费应按2100元/月计算8个月;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应按17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增加到二审法院开庭的费用。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除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平安财保公司、永晟公司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实际履行完毕。 ***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于2012年7月16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补充提交承租人为***、***的租赁协议5份及交纳租金、物管费的收款收据8张,证明事故发生前***在烤鸭店打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材料,但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逃逸。且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速度较慢,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过专业技术部门检测未发现有碰撞的痕迹,故一、二审认定***当时完全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未认定***逃逸并无不当。***驾驶机动车同向超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碰撞,但现场证人证明“机动车超越时,***驾驶的非机动车前盘扭了一下,滑到水泥路下面,倒下来了”。一、二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在机动车超越时因恐慌致避让措施不当,倒地受伤,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其前提是事故责任不能认定。而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法院可依据事实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不再适用该条。***认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时主张误工损失按1200元/月计算,二审中又主张其在烤鸭店打工2100元/月,而其未能提供在烤鸭店打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所提供的租赁协议、交纳租金和物管费的票据,村委会证明及烤鸭店所在地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烤鸭店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又由于事故发生时***已过56周岁,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能再按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故一、二审未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提供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表明其尚有部分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在一审中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二审中又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诉讼请求变更,况且***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一、二审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2年4月18日,***入住如东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365.11元,其中合作医疗支付3074.80元。 2013年4月24日,***再次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永晟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全额承担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83337元及诉讼费用。赔偿明细的组成为:二次手术医疗费6500;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营养费8100元(27个月×300元/月);伤残升级(暂以8级计算)78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停业)损失88749元(27个月×3287元/月);交通费、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代理人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9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30天。永晟公司对天数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由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曾于2011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先后启动二审、再审程序,在均被依法驳回后再次就原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二次手术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外,当属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伤残等级实际加重,应当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非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帮助其收集证据。医疗费中虽然农村医疗保险机构已经按照参保范围支付3074.80元,但不应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农村医疗保险机构予以追缴。由此认定二次手术医疗费6365.11元。一审庭审中,侵权赔偿义务人对***主张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的期限、营养的期限、护理的期限均不持异议,由此认定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护理费1800元(当地护工护理1个月,工资1800元/月)。上述合计8417.11元。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比例、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方式,应当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63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8417.11元,由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1800元。由永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给***5293.69元。其余损失由***自负。(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赔偿第一次诉讼中,除二次手术费用,已经生效(2011)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确认赔偿数额,***不得再行主张赔偿。故一、二审不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主张,并无不当。且***主张交通费,也未提交相应票据。由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56周岁,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女职工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烤鸭店工作及收入情况,故生效的(2011)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现***因二次手术再次诉讼主张误工费,仍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由于***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共住院9天,其主张9天的营养费,一、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10元/天标准判决支持营养费90元,并无不当。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生效的(2011)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确定,***再主张***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 ***认为其二次手术导致伤情加重,因二次手术系拆除内固定钢板,其本身不会加重伤情,***在一、二审亦未举证证明其伤残等提高,故一、二审不支持其再次伤残鉴定的主张,并无不当。 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违法。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