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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申字第02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瞿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工农路**号附**号天鑫大厦**楼。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骑电动车被***驾驶汽车超车撞倒,***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的昆仑市场烤鸭店,***应参照个体户从业人员行业标准,赔偿误工损失。(三)***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属于既是粮农又是职工,且在城里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四)申请对***是否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问题。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逃逸,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速度较慢,事故发生后,根据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物证检验意见,***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直接接触的痕迹,***本人也承认两车并没有相接触,因此,可以肯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并没有直接接触。***虽主张中型客车的尾部碰擦其左手肘部,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合各方的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超越前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同时,***在***超车的过程中由于恐慌、避让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前轮掉下水泥路面而摔倒,前者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后者是次要原因。一、二审判决据此确定***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认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已达56周岁,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女职工退休年龄,故不能再按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称其受雇于烤鸭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因此未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系农村户口,在原先的诉讼中,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户口簿载明职业为&**;粮农”,嗣后,其虽提供了职业不是粮农的户口簿,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尚有土地,亦不属于失地农民。因此,一、二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问题,此项申请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事由,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