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3民初2100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系死者**3之父。
原告:***,女,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系死者**3之母。
原告:**,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3之妻。
原告:**1(曾用名**2),女,2012年3月27日生,汉族,系死者**3之女。
法定代理人:**(系**1之母),汉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如东县丰利镇双灰山村**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瞿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省南通市青年中路**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奇公司”)、***、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89137.5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方已垫付6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3913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9时35分左右,***驾驶被告炜奇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苏2**线千二河桥南侧交叉路口,遇有***驾驶**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3、**)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3死亡,两车局部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原告损失未能及时获赔,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书面辩称垫付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炜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2.事故后答辩人垫付6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3.***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认可三人三天。
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辩称:1.根据答辩人报案记录记载,答辩人承保车辆发动机号码为92D611,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苏F×××××车辆投保情况应提供保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实;2.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答辩人认为***没有停车瞭望,未依法避让,***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南通地区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4.8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认可三人三天。
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等,拟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方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9时35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苏2**线千二河桥南侧交叉路口,遇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3、**)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3、**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1.***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如东宏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后如东宏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合并,如东宏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注销;2.***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炜奇公司所有,且在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的损失均分别在(2017)苏0623民初2097号、(2017)苏0623民初2102号、(2017)苏0623民初2104号案件中提起诉讼;4.***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3,死者**3与**于2009年3月2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5.对于交强险限额赔偿,经各利害关系人同意由***另案优先受偿;6.事故后,***垫付5万元、**公司垫付6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死亡赔偿金等。一、关于事故责任,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未有充分证据提供,故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按**、**3、**三案件认定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各承担50%。因***、***均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相应赔偿责任应当***公司、**公司承担。因炜奇公司在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炜奇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死者的户籍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1户籍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方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丧葬费33600元;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47.5元,合计1001287.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1元;5.交通费酌定1800元。以上合计1087488.5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072.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494707.95元,由被告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即494707.95元。(详见附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807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94707.95元;
三、被告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94707.95元,与其垫付的600000元相抵后,原告***、***、**、**1需返还被告如***实业有限公司105292.05元;
四、原告***、***、**、**1返还被告***50000元;
五、被告***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1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款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相应款项可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96元,由被告***负担1298元,由被告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6元(户名:**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