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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3民初6618号 原告:江苏东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人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用工单位第三人处工作。2020年9月9日,星期三,属于第三人正常上班时间,被告无故未签到上班。直至原告接到第三人退回通知,并经调查方知被告于同年9月9日起至10月31日止连续33个工作日均未签考勤卡。鉴于被告的**行为不仅给第三人单位正常生产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条件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的约定。事先将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报告工会,工会接报告后作出依法办理批示。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综上,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和程序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赔偿金。 被告***辩称,1、原告是否是在法律期限内提起本起诉讼请法庭审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2021年11月26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12月21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2、原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这是法律明确的规定,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公司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在本案中原告却突兀地将**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而应给付的赔偿251435.10元。判断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从程序和实体一起审查,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以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而连续**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给被告通知函,但原告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晓,因此原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程序上的规定。虽被告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签到上班属实,但系其因出现事故在住院治疗,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履行管理义务,直接认定被告是**显然是不恰当的。4、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9月份的工资3060元(7395.155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9天),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辩称其已向被告发放了2020年9月份的工资7712.89元,而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这一抗辩,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模式一直是延后一个月,原告根本就没有向被告发放2020年9月份的工资,更不可能在被告在该月份仅出勤9天的情况下向被告超额支付全月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9月份的工资3060元。 第三人述称,我们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无故**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在2020年9月9日就已经开始**,被告触电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0日,也就是说**在先事故在后,从2020年9月9日到2020年10月31日止,连续33个工作日没有签考勤卡,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作为被告而言完全具备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的条件,虽然其2020年9月10日发生了触电事故,住进了医院,但在***审过程中被告方也承认说曾经以其老婆电话告知的方式通知过第三人,还曾说到第三人公司处,只是没有遇到第三人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虽然上述情况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也不认可。第三人只是在被告向***提出仲裁请求才知晓被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作为被告完全有能力可以采用其所称的由其妻子代为履行请假手续,作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已代为履行了请假手续。作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这种用工关系处于正常状态的情况下,作为第三人包括原告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需要通知被告来上班。故而被告**事实客观存在。2、作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及第三人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基于被告**的事实及时通知了原告、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按照法定程序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对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程序合法,当然被告虽然在本案当中仍然抗辩认为原告方解除案涉合同程序不合法,但仲裁裁决书当中已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案涉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被告对此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其抗辩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被告所主张的2020年9月份的工资,该请求同样在仲裁裁决过程当中已被驳回,被告对此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当中也不应当得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04年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实际用工单位是**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在外发生触电事故并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到上班。2020年11月10日,用工单位**公司以***连续**33天为由将其退回原告东信人力公司。2020年11月17日,东信人力公司以***未履行请假手续且连续**,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并送达给***。同时向工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报告,内容为:我司与员工***于2020年1月签订了二年期限劳动合同,员工***自2020年9月9日起至今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至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我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我司特向工会报告。 ***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东信人力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份工资3060元;2、裁决被申请人东信人力公司支付赔偿金251435.27元。 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东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计人民币251435.1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东信人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另查明,东信人力公司已支付***2020年9月工资7712.89元。***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95.15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信人力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以***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给***,同时将解除理由通知单位工会。***于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签到上班属实,但其系因触电事故住院治疗,***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处理,不足以达到径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东信人力公司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构成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认定赔偿金为:251435.10元[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7395.15元/月×17个月(2004年1月-2020年11月)×2倍]。职工工资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工资流水均显示,***已经领取2020年9月份工资7712.89元,其再行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东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4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