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3民初644号
原告:洪泽某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洪泽某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626424元及利息(以262642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网签至原告名下的2#2202室、2#2203室、2#2302室、2#1306室、2#1604室、2#1706室、2#2004室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洪泽区某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23年10月9日,原被告就前述施工合同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工程款262642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洪泽区某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洪泽区某某小区配电工程,3.建设规模,见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4.承包范围,项目电力图纸设计及有关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送电等。第三条合同工期,相关手续审批后具备开工条件1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6260000元(含税税率9%),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单位选择及费用,由甲方委托推荐入围淮安市供电公司合格供应商名录单位负责(费用含在工程总费用中)。第十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工程款支付办法。三期工程工程费用426万元,2#配电房所供的4#楼、5#、8#、9#、10#、11#楼配电工程施工,首付款12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缴纳首付款……,工程进度款298万元,乙方对2#配电房供电范围4#楼、5#、8#、9#、10#、11#楼配电工程施工,开工前甲方预付款100万元,施工结束后,送电前甲方资金能够符合支付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送电。甲方如不能满足支付198万元,则以5#楼……工程质保金3%,工期75天。四期工程工程费用200万元,3#配电房所供的2#楼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款首付款67万元,工程准备开工……,工程款进度款133万元,乙方对3#配电房供电范围2#楼配电工程施工,开工后至主设备进场后甲方付款67万元,施工结束后,送电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送电,工程质保金3%,工期75天。
202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洪泽区某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为了保障合同继续顺利履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向乙方交付金额为66.6576万元的房票,并将房票载明款项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乙方,同时配合办理为乙方实现房票权益所需的必要手续;二、甲方将位于淮安市洪泽区(包含之前已签三套房2#2202、2203、2302,需要继续网签四套房源明细如下:2#1306、1604、1706、2004),网签至乙方名下作为本工程款等价担保;三、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一、二项义务后,乙方随即进场开展某某小区四期居配电工程施工工作;四、甲方应于某某小区四期居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向乙方支付《洪泽区某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欠付乙方的工程款329.3万元……。
2023年10月8日,某某公司签发项目开工报告,工程名称某某二期小区居配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2月30日。2023年12月30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出具某某二期小区居配工程项目竣工报告,竣工时间2023年12月30日。
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2#2203、2202、2302三套房屋的网签手续,2023年10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2#1706、2004、1306三套房屋的网签手续。原告自认补充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329.3万元,扣除房票66.6576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6264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洪泽区某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居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所有欠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为止被告未付工程款26264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6424元及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就案涉网签备案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虽将位于淮安市洪泽区某某公司名下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等价担保,但商品房网签备案系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系行政机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行政管理手段,不具有物权效力。原、被告并未就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该担保只在原被告之间生效,不具有优先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泽某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6424元及利息(以26264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泽某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1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户名:江苏法院,洪泽某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3×××25,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号:43×××2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