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2228号
原告: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团河监狱。
被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天燃气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天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天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99.4万元;2.判令三被告将非法收回的土地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被告***以其父***名义租赁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西路21号院6.23亩土地建成平房。2001年,以99.4万元将土地使用权和平房出售给原告欣天燃气公司所有。2015年5月16日,被告***同被告***、***以其父***(2012年已去世)名义,非法收回原出售给原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后将房屋予以拆除重建,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在接受房山区纪委查处时,供述了三被告的违法、违纪行为,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辩称,第一,由于案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用地,原告与***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因此该协议自签订时就无效,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是两被告的,并非原告,因此二被告拆除房屋是合法的,原告将案涉土地和房屋返还给两被告具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第二,原告自2000年初一直占有案涉土地和房屋,在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合理的占有使用费,因此原告支付的99.4万元购房款可以用来折抵占用费,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第三,原告诉请第一项是财损赔偿,第二项是返还土地,两项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辩称,原告诉请与我无关,我不清楚;同意***和***的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欣天燃气公司提交:1.黄辛庄村与***签订的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与原告的房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3.账本复印件、记账凭证、记账单、银行存根、银行转账记录;4.房山区纪委的纪律检查建议书和***的询问笔录。***、***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及***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1日,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将三公司以北,荒地一块6.23亩划规***长期使用,合款62300元,一次付清。199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将4亩土地租赁给***,租赁期为30年,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协议期间,***向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交付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乙方租赁的土地只有使用权。2000年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租赁土地由4亩增至6.23亩,约定2.23亩不能用于建设,可用于绿化和其他使用,增加部分使用权归***,不收租金。
2001年12月20日,***与欣天燃气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的地上房屋42间、库房棚3座,共计使用面积1750平方米,占地面积3537平方米的整体小院一座出售给欣天燃气公司,经双方协商和评估,价格为99.4万元。合同签订后,欣天燃气公司分两次向***支付了99.4万元。
后***与欣天燃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原出售价格99.4万元不退不补。该协议存在修改痕迹,打印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后涂改为2012年1月10日。
另查明,***系***之父,于2012年3月去世,***系***之子。
另查明,欣天燃气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31日,原名称为北京欣天燃气设备中心,2011年改制后将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在房山区纪委办案过程中供述称,我从黄辛庄村租赁了一块土地,欣天燃气公司成立时,我将该地及地上物一并租赁给欣天燃气公司,当时签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4万,租赁一年后,欣天燃气公司和我父亲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支付了房款99.4万元,租赁协议就不履行了。2012年,欣天燃气公司要重修房屋的时候,因涉案房屋没有产权,再建属于违建,就商量由我收回,我代替我父亲签的补充协议。因为之前谈租金是每年4万元,99.4万元就当租金了。
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于2012年收回后被拆除重建。
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经本院询问,欣天燃气公司称如涉案合同无效,则要求返还购房款。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合同系***与欣天燃气公司签订的,但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系***。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与欣天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欣天燃气公司认可如涉案合同无效则要求返还房款。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和庭审调查予以调整。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涉案合同无效后,原告主张返还涉案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无效责任在***,其主张要求购房款折抵租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欣天燃气公司要求***和***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99.4万元;
二、驳回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