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05029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燕山翔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8月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北京燕山翔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唐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燕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威立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到××水库公园游玩,走至假山处照相时,假山上石头掉落,将原告腿脚砸伤,后拨打120进行急救,原告被送往房山区××医院,经诊断原告腿部及脚部多处骨折,当晚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做了脚部手术,之后又做了腿部手术,治疗至今。原告认为,三名被告都是××水库公园的管理者,原告之所以受伤,是由于公园的假山石不稳固造成的,而作为公园的管理者,保证各项设施的稳固安全,保障游人的安全,是最基本的责任,就是由于公园缺乏对自身设施的检查与维护,才导致了原告被砸伤,所以三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215.2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3707.29元。
被告燕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公园的所有权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到公园游玩照相时石头掉落,这是一米多高的石头,如果不碰的话石头不会掉落,而且假山所在之处并没有道路,而是一片草坪,那里离水库特别近,不允许游人下去照相或者游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她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伤害或者后果,原告应该就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威立雅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水库的租赁方,从被告燕化公司处租赁××水库作为我们水处理一个工艺的环节,现在处于租赁期间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水库严格来讲是我们公司水处理的工艺环节,它不是公园。作为管理者,我们也没有任何的营业行为,原告所发生伤害的区域是非正常的行人通道,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非正常行为通道发生的伤害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水库很多地方都面临着水域,水库是开放式的,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威立雅公司签订了库区委托维护管理协议,现在处于委托服务期间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责任。××处不是一个公园,而是水处理的一个部分,也不收取任何的费用,就算在道路上出事我们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假山石的说法不准确,这个石头的目的是拦截游人尤其是小孩到草坪、水域,原告也说了到石头旁边拍照,那是一个大下坡而且是草坪的地方,原告根本就不应该过去。石头有好几百斤,是用水泥铸在一个窝里的,原告不碰的话是不会掉下来的。石头掉落的地方也是比较危险的,下面就是我们养鱼的水池子,游人到那里游玩是比较危险的,原告应该是能够了解到那里有危险性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在××水库××亭正对面路边斜坡的石头上照相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拨打120后被送往北京房山区××医院,当日转入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基底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4、5跖趾关节脱位、左小腿皮裂伤、左足皮裂伤(足背、足掌侧)、右大腿皮挫伤、宫外孕术后、子宫切除术后。2014年10月4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小腿、左足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左足第4、5趾开放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8日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63天。经*×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科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水库的所有权属于燕化公司,2012年1月13日,燕化公司(甲方)与威立雅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水库也在燕化公司租赁给威立雅公司用于办公、生产的合同房产之列,同时双方约定了对于租赁物的维修管理义务。2014年,威立雅公司(甲方)与翔宇公司(乙方)签订××库区维护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库区的维护管理服务项目,具体内容包括库区的治安保卫、游人安全、动植物及各种设施的维护工作、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及来宾的接待,乙方负责维修维护××库区协议范围内的游园设备及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保证库区游园设施设备完好,保证游人游园安全等。本案发生于委托服务期限之内。××水库××亭旁未设置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库系开放性公园,每天有游客进入水库游玩,燕化公司、威立雅公司、翔宇公司分别作为××水库的所有权人、实际租赁方、依据协议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一方,应当尽到管理义务,确保各项设施设置安全合理,以保证游客享有安全的游览环境。本案中,事发地点浇铸石头的水泥确有松动的迹象,事发地点亦未设置专门的警示标志,应当认定××水库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预见到自己站到斜坡石头上的行为存在危险性,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就*×被石头砸伤而言,*×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水库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燕化公司、威立雅公司、翔宇公司对*×被石头砸伤导致的损失负有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的有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记载,本院确认为392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为31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对原告要求的1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自述为失业人员,且未向法庭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需要,确认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的伤情及就医需要,确认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和原告的请求,确认为80642元;*×因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2250元,应视为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现已构成伤残,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关于*×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燕山翔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八项合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零二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燕山翔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