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5民初6842号
原告:甘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被告: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拜某,总经理。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甘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电信公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电话号码为199××******、181××××****机主身份信息;2.如不能提供,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以及名誉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及差旅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电话号码151××******机主。202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该电话号码的手机收到归属地为上海电信的199××××****发送的彩信及短信一条,其中彩信内容为“甘某:此视频暂未公开,如不想事业和家庭受影响,协商解决:181××××****”。点开该彩信后,发现该照片中有一男子赤裸上身,搂着一女子躺在床上,照片中的男子与原告极为相似。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说查不到该两电话号码机主信息。其中电话号码181××******的归属地为某电信,电话号码199××******归属地为上海电信。原告随后向被告要求提供该两号码的用户信息,被告均予以拒绝。该彩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困扰,严重损害原告的家庭和谐及名誉权、生活安宁权。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电信业务服务提供商,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办理用户电信业务入网、过户等业务时,应严格审查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在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亦有义务向受害人、公安机关提供侵权行为人身份信息的义务。三被告拒不提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误工、差旅费以及精神等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短信内容非电信公司发送,不存在侵权行为,因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电信某公司及某司系电信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均有独立财产,有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能力。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案外人199××××****手机号产权机主的身份信息,并无法律依据。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收到浦东法院开具的协查函,且以书面形式回复法院。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亦未证明对其精神损失或名誉损失进行举证。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误工及差旅费损失并非因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原因所致,原告亦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就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为法院依法判决事项,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确认诉讼费的承担。
被告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负有严格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及通信秘密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无权亦不得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无权机关和个人随意披露用户身份信息。原告要求宁夏分公司直接提供案外人电话号码的基础身份信息,该请求本身即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宁夏分公司予以拒绝系完全合法的履职行为,不构成任何形式的侵权或违约。根据电信系统记录,案涉手机号181××××****,已于2025年12月9日识别为涉诈号码并进行了关停。该行为表明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仅未放任违法行为,反而已主动履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反诈过程中的法定监测识别与风险处置义务。第二,法律为个人信息查询确定了严格的程序与条件,仅在司法、行政等有权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调查时,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才负有配合并提供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及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纠纷为由,直接索要他人个人信息,不符合法定的信息披露条件,被告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无此义务。本案中,浦东法院就案涉181×××××182号码机主信息向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开具协查函。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收到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书面回复,充分积极履行了对司法机关的法定协助义务。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与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合法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2月9日,原告所持有的手机号151××××****接收到归属地为上海的电信号码199××××****发送的彩信,内容为“甘某:此视频暂未公开,如不想事业和家庭受影响,协商解决:181××××****,过时不候,否则上传通讯录好友”。彩信照片中有一男子赤裸上身,搂着一女子躺在床上,照片中的男子与原告极为相似。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因原告未能获取199××××****、181××××****的机主信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本院分别向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协查函,要求二公司提供涉案号码的机主实名认证信息。2026年4月14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回复,号码199××××****使用人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梁某。2026年4月15日,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回复,号码181××××****使用人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李某乙。因原告坚持要求上述两被告提供对应机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彩信内容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三被告提供涉案手机号码的机主实名认证信息,具有法律依据。现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根据本院开具的协查函,告知了原告涉案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原告现坚持要求三被告提供机主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提供了机主信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及差旅费用,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