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19民初181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负责人: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称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与被告邱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2026年4月9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26年2月28日止尚欠电信资费9690.83元。2.违约金截至2026年2月28日止,欠逾期电信资费违约金3139.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中国电信预受理业务登记单(登3行动明星机套餐)》载明:被告办理政企明星机5G畅享套餐399元,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主卡号码:XXXX********,包含电信赠送一条20OM宽带,每月套餐基本费399元,套餐承诺在网两年(24个月),承诺期内不能改名过户,变更套餐资费,拆机,携转等业务。被告自2022年10月起至合同期届满时间,即2024年9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电信资费,共拖欠电信资费本金9690.83元,(部分)违约金3139.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债务。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根据《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约定,用户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交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交纳电信费用。逾期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方须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还查明,根据《中国电信预受理业务登记单》记载,被告邱某办理的“登3行动明星机套餐”业务,安装地点为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二期XXX小区X栋门面X层X号。2022年10月至2024年9月期间,被告邱某(XXXXXXXXXXXX)总计欠付电信资费9690.83元,产生违约金3139.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预受理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欠费明细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欠费金额的10%(即9690.83元×10%=969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与邱某签订的《中国电信预受理业务登记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其他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邱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电信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邱某支付拖欠的电信资费,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支付原告电信资费9690.83元,支付未按约交费违约金9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电信资费9690.83元、违约金969元,合计10659.8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