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韩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5)新0121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仅仅是对双方发生的劳务费用进行的约定,而非工程款(包括材料费)的约定,而上诉人已将劳务费用全部付清(有付款流水为证),劳务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关系。工程完工后二被上诉人签订《2020年乌鲁木齐县H型道路管道建设工程(支线)、两侧巷道通信设施改迁新建、增补管道工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案涉工程40,000,000元全部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14,670,896元中包含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该部分劳务费上诉人并未主张,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未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因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诉事项中并未包含此合同,且其认可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不应受此合同仲裁协议约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专属管辖原则,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有误,本院依法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5)新0121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