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4民初255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58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周某某向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支付电信欠费2582.77元;3.判令周某某向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支付欠费违约金991.37元;4.判令周某某向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支付承诺期费用5736元;5.判令周某某赔偿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光猫、机顶盒、路由器、摄像头等终端设备损失548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某于2024年1月28日到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处办理电信业务,业务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承诺资费档次为239元/月,承诺期限为36月,获得对应光猫和机顶盒、路由器、摄像头等终端。办理业务后,周某某于2024年4月起开始欠缴所办业务通信费用,后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2.《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电信预受理业务登记(明白交付)单》、《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融合权益优惠协议》及《法律责任风险提示告知书》;4.欠费截图;5.终端及安装调测费执行标准。
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1与周某某系父子关系。2024年1月28日,周某某委托周某1前往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处办理电信业务,业务号码为XXXXXXXXXXX,双方签订《中国电信预受理业务登记(明白交付)单》、《融合权益优惠协议》及《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约定周某某订购239元(新版)标准融合套餐,承诺在网36个月,同时享受固网终端政策(光猫政策和机顶盒政策)、权益政策及优惠政策。其中,《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第二条第5项明确约定:“甲方(周某某)应按照约定的交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交纳电信费用。电信费用计费周期一般为自然月,即每月1日0时至当月最后一日24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交纳电信费用(欠费)的,甲方(周某某)需每日按所欠费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周某某获得对应光猫和机顶盒、路由器、摄像头等终端,并接受约定的电信服务。自2024年4月起,周某某开始欠费,截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5年4月24日)合计欠费13个月,欠费总额为3060.77元(239元/月×12个月+192.7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某某与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预受理业务登记(明白交付)单》、《权益优惠领取承诺协议》及《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周某某与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签订入网协议后,应当按照239元/月的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电信费用,然周某某从2024年4月起未按时足额交纳电信费用,截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5年4月24日)累计电信欠费为3060.77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要求解除电信业务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即2025年4月24日。合同解除后,对合同解除前产生的电信费用3060.77元,周某某应当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要求周某某支付之后的承诺期费用,因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要求周某某支付违约金991.37元的问题。双方约定以每日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本院结合周某某的欠费情况、违约程度,酌情支持周某某支付违约金800元。对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要求赔偿光猫及机顶盒等终端设备损失的诉求。因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求,本院碍难支持。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的电信业务合同于2025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电信业务欠费及违约金共计3860.7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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