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邾城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157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邾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欧某。 第三人: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邾城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第三人武汉某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武汉某乙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电信武汉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支行、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账号为438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下的欠付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25年2月25日112072.87元;2.判令被告某某支行、某某支行向原告***返还存款5373.7元;3.判令被告某某支行、某某支行协助消除原告***因信用卡被盗刷而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支行、某某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某某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开户业务,被告某某支行作为被告的上级单位出具个人卡推荐函,为原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81********。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原告的配偶徐某发现在原告被羁押期间,该卡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4日有多笔网上业务,遂于2015年9月3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邾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日立案登记。派出所向第三人电信武汉某乙公司进行调查,发现电信武汉某乙公司下属的武汉紫润明园营业厅即第三人某乙公司于2015年1月开设某某店,为客户快速办理电信业务。他人冒用原告***的身份于2015年8月16日及2015年8月28日向第三人某乙公司申请办理原告电信号码的补卡业务。由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尽到严谨的审核义务,便为该冒用原告身份信息的客户办理补卡业务,导致原告的电信卡被恶意补办,同时导致他人使用盗取的信用卡信息及手机动态验证码进行恶意盗刷。根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可知,目前网络上存在购买他人身份信息的不法渠道,案发后原告家属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足见原告在损害发生时采取了合理且有效的方式积极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管理个人银行账户的注意义务。两被告是具有信用业务资质的金融企业,有确保用户信用卡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第三方支付系统是否为客户本人的真实、有效身份,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涉案信用卡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原告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原告对信用卡盗刷不承担责任。该信用卡在被盗刷前,不存在任何欠费,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被他人秘密盗刷信用卡24939.6元,在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被告非但不冻结该卡,反而继续计算利息,截止起诉时,欠付本息112072.87元。被告还私自扣划了原告名下储蓄卡、存折的存款共5373.7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在原告对信用卡盗刷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扣划的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支行辩称,1.我行已充分履行了对客户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我行不应承担责任。我行作为发卡机构,在办理开卡、电子银行及快捷支付签约等业务过程中,已充分履行我行能够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进行了充分且符合事实的身份验证,业务过程合法合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盗刷的原因是客户的电话卡被补办,而不是银行卡被伪造,第三人某乙公司未核实身份证原件,于某某店开展手机卡补办业务,在办理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了***涉案银行卡所绑定之手机卡被他人补办,进而导致盗刷行为的发生。电信武汉某乙公司未对该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审慎的监督管理,放任其在未核查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于网上办理手机补卡。***的电话卡通过电信服务商办理了手机卡的补卡业务,我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义务更没有途径随时去了解客户的手机卡是否被补办,更无法了解手机卡被补办是否符合客户本人意愿。2.***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具有不可忽视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3点约定,持卡人须在安全的互联网/通讯环境和商户实体受理环境下使用牡丹信用卡,对于非发卡机构原因所导致的交易风险和损失,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持卡人应采取合理谨慎措施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密码、移动设备以及验证要素,防止信息丢失或泄露,并不得出租、出售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因牡丹信用卡、密码、移动设备以及验证要素保管或使用不当,以及出租、出售或转借牡丹信用卡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原告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存在交由第三方持有的行为,未尽到对自己银行卡、密码、验证码、身份证件等相关信息的妥善保管义务,具有不可忽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妻子徐某于2015年9月4日到新洲区邾城街派出所报案,当日我行已对原告信用卡进行了止付处理,该卡计息系根据信用卡章程计息,并非原告所表示向我方反映情况后不冻结该卡继续计算利息。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点:“若甲方存在未清偿欠款,甲方同意乙方可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脱机消费除外);停止甲方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电子现金脱机消费除外);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质物或保证金;对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进行锁定、扣收”的约定。我行是根据合约进行扣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支行、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电信武汉某乙公司述称,本案涉及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债权债务关系,与电信武汉某乙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电信武汉某乙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虽均具有真实性,但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主动将身份证原件提供给案外人办理了涉案的信用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电信武汉某乙公司下设网点洪山路营业厅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手机卡。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支行申领信用卡,此后,该行为原告***发放了账号为4381********的信用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服务、快捷支付,向银行预留用以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53****6838。 2015年3月11日,原告***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被羁押于新洲区看守所,同年4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身份证原件及信用卡一直存放在家中,手机也在家中由其亲属代管。 2015年8月16日,网名“***”的案外人在某乙公司运营的某某店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补卡业务,其提供的“手持身份证照片”图片有明显伪造痕迹,某乙公司未经仔细核实即为其办理了补卡业务,物流信息显示,该补办手机卡于2015年8月17日15时29分被签收。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之妻徐某到武汉某甲公司新洲邾城广场营业厅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补换卡业务,相关手机卡被强制停机。2015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网名“***”的案外人再次在某乙公司的某某店办理了号码为153****6838的补卡业务,该网店在明知此卡已于当日上午被补办且被强制停机的情况下,未仔细核实对方身份,即为网名“***”的案外人办理了开机及补卡业务,物流信息显示,该补办手机卡于2015年8月29日下午13时27分为“收方客户要求自取快件,待自取”状态。 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名下4381****9497的银行账户发生转出交易8笔,金额共计24939.6元,分别为:2015年8月22日支出5000元,交易场所为国付宝;2015年8月24日支出5000元,交易场所为国付宝;2015年8月26日支出419元,交易场所为支付宝;2015年8月26日支出4500元,交易场所为国付宝;2015年9月1日支出17.6元,交易场所为卡清算中心;2015年9月2日支出3000元,交易场所为国付宝;2015年9月3日支出5000元,交易场所为国付宝;2015年9月4日支出2000元,交易场所为国付宝。2016年2月23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业务部分两次从***名某某银行储蓄卡中分别扣款5104.21元、269.46元,用于清偿***名下的信用卡欠款。 2015年9月4日,原告***之妻徐某到武汉市**街派出所报案,称***名下的三张信用卡(含涉案尾号为9497的信用卡)、两张储蓄卡被盗刷。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作出新公(邾)刑立字[2015]417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0904***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无结论。 另查明,第三人某乙公司是第三人电信武汉某乙公司的授权服务商,双方曾签订《委托代办电信业务的协议》,约定的代办经营项目包括移动业务办理、电信卡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信用卡是否被盗刷的问题;2.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涉案信用卡是否被盗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本案中,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涉案卡号为4381********的银行账户发生转出交易8笔,金额共计24939.6元,分别为支付宝消费419元、国付宝消费24503元、卡清算中心扣款17.6元。在上述期间,***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妻徐某于2015年9月4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邾城派出所报案。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交易时间、报案时间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事实,在某某支行及某某支行并无证据证实前述支出系***本人或由其授权他人进行的信用卡交易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的信用卡在该期间存在盗刷交易。其中,卡清算中心扣款的17.6元系由银行对该信用卡年费逾期导致透支产生的利息进行的扣款,非盗刷产生的损失,该金额不应计入盗刷金额。本院认定***涉案信用卡的盗刷金额为24922元(24939.6元-17.6元)。 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身份证原件及信用卡一直存放在家中,手机也在家中由其亲属代管,但涉案信用卡已开通手机短信服务,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涉案信用卡存在多笔消费支出,***的亲属并未及时报案,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应对涉案信用卡被盗刷的款项24922元承担30%即7476.6元的责任,对被盗刷的其他款项17445.4元(24922元×70%)不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的信用卡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产生的7笔交易支出为盗刷,***的配偶徐某于2015年9月4日即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某某支行于当日即对该信用卡进行了止付处理,某某支行自2015年9月4日起即不应收取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对账号438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下欠的欠付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对账号438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下欠的透支本金17445.4元、透支本金24922元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应当对涉案信用卡透支的本金7476.6元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业务部分两次从***名某某银行储蓄卡中分别扣款5104.21元、269.46元,合计5373.7元用于清偿***名下的信用卡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某某支行返还存款53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支行扣除了上述5104.21元后,***仍差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72.39元(7476.6元-5104.21元)未偿还,其要求某某支行和某某支行协助消除其因信用卡盗刷而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账号438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下欠的透支本金17445.4元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对账号438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下欠的透支本金24922元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9元,由原告***负担79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邾城支行共同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