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323民初848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谷阳镇。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1990年5月到2005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信某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5月,***招工到电信某分公司,先从事话务员,后从事电话收费员,电信某分公司单位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2005年1月份,***离职。2025年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1990年5月到200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文书(2025)固劳人仲不字18号,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 电信某分公司辩称,一、电信某分公司不认可在1990年5月至2005年1月期间与***建立过劳动关系。***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1990年5月至2005年1月期间,在电信某分公司连续性、持续性的工作,不能证明与电信某分公司具有人身从属性、依附性关系,不能证明从电信某分公司领取了稳定性的劳动报酬,因此电信分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电信某分公司的档案也没有在1990年5月至2005年1月之间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档案资料。二、***在申请仲裁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自述其2005年1月从电信某分公司离职,按其所述,***在2005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即使电信某分公司与***在20多年前建立过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和起诉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1990年5月到原固镇县邮电局杨庙支局工作,后固镇县邮电局被撤销,成立固镇县邮政局和固镇县电信局,***从事的业务划归固镇县电信局,***仍在固镇县电信局(后变更为电信某分公司)杨庙电信支局工作至2005年1月。2003年12月31日,***与电信某分公司签订《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其中约定电信某分公司委托***代办的电信业务为代营;代办酬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每月代办业务完成情况进行核算;本合同性质为委托代办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签署本合同并不表示***为电信某分公司员工。2000年7月,***领取的报酬以代办费名义领取。2006年8月,***因在电信某分公司杨庙电信支付工作期间挪用公款被追究刑事责任,(2006)固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受电信某分公司委托,在杨庙电信支局任营业员,从事该支局的收缴用户话费、受理用户装拆移机及电信业务的宣传和营销活动……。2025年2月12日,***向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向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裁(2025)固劳人仲不字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凭证、仲裁申请书、(2025)固劳人仲不字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付款凭证、邮劳(1998)第23号文件、《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2006)固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与电信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自1990年5月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与电信某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提供了相关报酬支付凭证,因此期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用工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审批手续,才能成为本单位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的劳动用工制度与现行的劳动用工制度有明显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的用工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提供通过县劳动部门招工入职的相关审批办理手续,不能证明双方关系是符合当时用工政策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所称1990年5月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与电信某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电信某分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但***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在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签订过委托代办合同,并以委托代办的名义发放过报酬,从委托代办协议的内容来看,电信某分公司对***进行一定的业务指导、培训、安全教育、监督检查或考核,其目的只是为督促***更好履行协议,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办关系,电信某分公司支付的是工资实际上是代办费用。***要求确认与电信某分公司自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