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1民初1943号
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负责人:何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